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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13至16、82至89頁)。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1日起訴時,被告原董事長牟靈慧早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依前揭說明,不論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原告起訴時,被告處於董事長未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而被告既設有常務董事,依目前仍有效之95年5月4日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常務董事尚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下稱胡繼軒等4人),渠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胡繼軒等4人代表被告。又諸德華、張昭並未辭去常務董事職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1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33074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諸德華、張昭二人辭去董事職務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諸德華、張昭已辭去常務董事職務,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因被告於97年間分別以不同董事長名義函送不同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第11屆董事名單,致使台北縣政府無法判別何人為被告之董事長,台北縣政府未同意核備完成,有台北縣政府97年5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552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至原告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會議記錄有效,因會議紀錄為會議過程中之發言、討論、議決等文書紀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基礎事實,僅為一種事實經過之紀錄,是該會議紀錄有效與否(與事實相符否),並不得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會議記錄有效,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下稱系爭董事會)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本院卷一第40頁),決議:續聘包含原告在內之7名董事為第11屆董事、追認訴外人王秀芬等6人及新聘訴外人謝法良等2人為第11屆新任董事,並同時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決由包含原告在內之5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推選原告擔任董事長一職,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行文備查,台北縣政府卻以被告分別以不同董事長名義函送不同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第11屆董事名單,致使其無法判別何者方為被告董事會為由,而拒絕備查。

㈡、被告在96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中,董事長牟靈慧女士並沒有辭職,但卻由常務董事胡力生自任主席,並在會議記錄上記載通過所謂牟靈慧辭職由常務董事胡力生擔任代理董事長一案。且在97年1月13日胡力生又以董事長身分召開所謂第10屆第14次會議記錄,並推舉所謂第11屆董事。上兩次會議內容均為無效之決議,牟靈慧女士既然沒有在96年12月19日辭職,則之後以牟靈慧女士辭職並以胡力生擔任代理董事長所召開之會議(包括97年11月7日之董事會)均係無效之會議而不發生任何效力。然胡力生等人卻以96年12月19日虛假之會議記錄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登記,台北縣政府卻違法核備96年12月19日之會議記錄,以致產生爭議,此爭議並使經合法推選產生之原告無法順利行使董事長職權,至今無法解決,因此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必要。

㈢、被告第10屆董事會於97年1月份任期屆滿,同年2月18日前董事長牟靈慧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授權及推薦原告,協助牟靈慧執行被告之董事長及院長職務,並推薦原告於牟靈慧無法擔任董事長、院長職務時由原告擔任。97年2月29日牟靈慧依捐助章程第10條之規定,以董事長身分發開會通知,並定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因任期屆滿,改選改聘董事。在97年3月13日所召開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中,因為董事長牟靈慧女士已於97年3月2日過世,因此由出席之董事推舉常務董事胡繼軒擔任主席,且在該次會議中先由第10屆過半數出席之董事推選第11屆新任董事,並由11屆新任董事推舉常務董事,再由新任常務董事推原告胡峻源為第11屆董事長。而胡力生未參加當天會議,但原告已將其結果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胡力生。另被告為辦理新任第11屆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故於97年6月2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胡力生參加董事會議並簽署同意擔任胡峻源擔任第11屆常務董事,如不同意視同放棄,胡力生對此均無表示反對之意。如上所述,原告胡峻源被推選為被告第11屆董事長,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既已於97年3月13日合法召開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與被告間自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卻加以否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被告代表人之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之會議紀錄有效。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98年3月11日起訴狀及100年5月16日筆錄)。

二、被告答辯:

㈠、按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15人,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惟查原告提出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開會人數僅有6人,多為被告於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決定不予續聘之人,且訴外人丘宏恩於97年2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二審卷第79頁),訴外人陳肇群亦否認曾參與,或開立授權書,故原告提出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開會人數僅有4人,明顯違反被告之章程規定。又前董事長牟靈慧96年12月19日即已辭去董事長及院長職務,此有被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及台北縣社會局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公函可稽(見二審卷第56、57頁),且被告於97年1月13日舉行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及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改選董事、常務董事,並由胡力生擔任董事長(二審卷第58頁),開會現場照片亦足以證明開會過程牟靈慧全程在場,足見牟靈慧自96年12月19日起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已無權召集董事會。

㈡、原告主張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為牟靈慧召集云云,惟查牟靈慧自96年12月19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長,並無於97年2月29日召集董事會之權限,況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過世,則原告主張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是否真為牟靈慧所召集,亦有可疑。再者,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如董事長因故缺席,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然觀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並無推舉之程序,足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及開會程序有重大瑕疵。綜上,原告所提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且召集程序及開會程序違反被告所訂章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第10屆董事之任期至97年1月16日止。

㈡、被告董事長原為牟靈慧女士,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

㈢、被告第10屆董事有董事長牟靈慧,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董事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系爭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於97年3月13日在板橋晶宴會館召開,由胡繼軒擔任主席,第10屆出席董事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委託胡峻源)、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等6人。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5人辭職,牟靈慧逝世。決議內容為:續聘包含原告在內之7名董事為第11屆董事、追認訴外人王秀芬等6人及新聘訴外人謝法良等2人為第11屆新任董事,並同時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決由包含原告在內之5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推選原告擔任董事長一職,有被告法人登記證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有效,且已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其程序及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茲論述如下:

1、按被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15人,由創辦人(石清女士)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為下屆董事。又第5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10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又第11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有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頁)。

2、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97年3月13日)出席董事僅有: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委託胡峻源)、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等6人,又訴外人丘宏恩於97年2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二審卷第79頁),是邱宏恩已非具有被告董事資格之人。又被告依上開章程規定,既設有董事15人,遇有董事因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會議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由上開章程規定制訂之目的以觀,章程既規定有補充新任董事之規定,則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所謂「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應係指章程所定之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而非僅指現尚存在之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符章程訂定補充新任董事至原任董事之任期屆滿之意旨,否則,如半數以上之董事遇有事故或辭職時,原任董事人數不足全體半數時,亦可不補充新任董事,即可開會,無異形成少數董事即可開會,並做成決議,顯非上開章程規定制訂之意旨,是依被告上開章程規定之意旨,董事遇有事故(如辭職或死亡)出缺時,亦需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至少8人)之出席,方得開會,並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然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依會議紀錄所載僅有6人出席,扣除邱宏恩一人已辭職,僅有5名董事出席,顯然不足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依章程第11條規定,未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自不得開會,亦不得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系爭董事會議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其作成推選胡力生、胡峻源、胡繼軒、邱宏恩、艾水苗等5名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胡峻源為第11屆董事長,該會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之規定,屬無效之會議,其作成之決議,當然亦屬無效,故系爭董事會議推選原告為董事長,亦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有效,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董事會違反章程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會議,其推選原告為董事長,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