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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曾鑫聖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施建興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150 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307,15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1 日17時40分許,騎乘引擎號碼為4HP-02331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懸掛號碼為FKE-991 號之車牌)之山葉廠牌藍色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111.5 公尺處,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駛時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不得自前車右側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第三車道即機車道上由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曾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寶桂,因欲閃避停靠在同車道上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切入左側車道行駛,被告亦同時自其前車之右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曾福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曾福慶、陳寶桂人車倒地,曾福慶因此受有胸部鈍創併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20時52分死亡。原告為曾福慶唯一繼承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及殯葬費用306,40

0 元,核均屬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又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結論,均認定曾福慶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認應以上開2 份鑑定報告為依據認曾福慶並無與有過失情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5

0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指99年7 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結論,孫瑋亦有責任,但檢察官漏起訴孫瑋,被告對於被害人曾福慶之死亡,並非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孫瑋超速,其過失可能超過被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貿然左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5月1日17時40分許,騎乘引擎號碼為4HP-02331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號碼為FKE-991號之車牌)之山葉廠牌藍色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111.5 公尺處,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曾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寶桂,因欲閃避停靠在同車道前方之某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亦切入左側車道行駛之狀況,即貿然違規自其前車右側超車,致2 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曾福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煞車拉桿處,致曾福慶、陳寶桂人車倒地,曾福慶因此受有胸部鈍創併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20時52 分死亡。

㈡被告因上述車禍事故因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經本院

刑事庭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㈢原告為被害人曾福慶之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喪葬

禮儀服務費162,450 元、遺體冷藏費及禮堂使用等費用15,550元、塔位費70,000元、往生禮儀用品8,400 元、治葬費用50,000元等費用,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15頁)、喪葬禮儀服務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寄塔證明單、往生禮儀用品統一發票、治喪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6至

22 頁 )附卷可稽(均影本)。

五、原告主張被害人曾福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致受有上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307,15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過失責任?訴外人孫瑋是否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㈡被害人曾福慶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97年5 月1 日17時40分許,騎乘藍色重型機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懸掛號碼為FK E-991號之車牌),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111.5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不得自前行車右側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曾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寶桂,適欲閃避停靠在同車道前方之某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而切入其左側即第二車道行駛之狀況,被告仍貿然違規自其前行車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2 車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曾福慶騎乘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煞車拉捍處,曾福慶、陳寶桂因此人車倒地,致曾福慶受有胸部鈍創併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20時52分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孫瑋、蘇炳榮、金筱淳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損情形為車前車頭撞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車損情形為車左側大燈擦痕、左煞車拉桿斷裂、左側車身擦撞。其中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照鏡之擦痕與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大燈周圍之擦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顯微鏡進行鏡檢,外觀顏色與跡證相似。再又事故現場被害人曾福慶機車之刮地痕自第2與第3 車道界線,朝北北東延長,長3.3 公尺,肇事者車輛刮地痕位於第2 車道內,朝北北東延伸,長9.5 公尺等情均相符,堪認確係被告因自其前方小貨車右側違規超車時,其機車右側車身不慎碰撞曾福慶所騎乘機車左側,致曾福慶及所附載之陳寶桂人車倒地,因而分別死亡、受傷無訛。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 號刑事案卷可稽,至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復違規自前行車右側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鑑定認為被告有上開過失。被告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曾福慶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上述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先後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職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福慶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堪認定。

㈢至被害人曾福慶騎乘機車附載陳寶桂,因欲閃避停靠在同車

道前方之某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乃由左側超越進入左側車道行駛,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跡證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福慶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有何違規行為,惟被告違規自前行車右側超車,佐以被告機車係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處,被害人曾福慶實不及注意其左後方會有被告機機車違規向右側超車之狀況,被害人顯屬猝不及防,始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被害人曾福慶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足佐,益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害人曾福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另訴外人孫瑋原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及被害人曾福慶機車後方,係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孫瑋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再擦撞被告之機車等情,已據證人孫瑋、蘇炳榮、金筱淳證述詳確,並相符一致;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第1 次肇事,係施建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曾福慶無肇事因素,第

2 次肇事係以孫瑋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施建興則無肇事因素,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考。此復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為上述相同事實之認定確定在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從而,孫瑋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曾福慶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孫瑋亦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甚至超過伊之過失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可採。準此,被告自應就造成曾福慶死亡之結果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曾福慶於死,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為曾福慶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並不爭執,且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實。且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正當。

⒉殯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為被害人曾福慶之子,因而支出喪葬禮儀服務費162,

450 元、遺體冷藏費及禮堂使用等費用15,550元、塔位費70,000元、往生禮儀用品8,400 元、治葬費用50,000元等費用,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喪葬禮儀服務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寄塔證明單、往生禮儀用品統一發票、治喪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費用復均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⒊承前說明,原告計受有醫療費用750 元、殯葬相關必要費用

306,400 元,合計307,150 元之損害(計算式:750+306,40

0 =307,150 元)。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而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92 至19

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向加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法定扶養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慰撫金等,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保險金既是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包括民法第192 至195 條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在內。查本件原告既自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並據本院電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認為實。而原告實際受領應予扣抵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0,000 元(由被告與曾慶福之配偶陳寶桂按應繼分平均分受之),顯已超過前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307,150 元,原告之損害既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150 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50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