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 告 乙○○

丁○○被 告 沃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與被告間之經理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140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有丙○○、呂聰富、丁○○、乙○○、甲○○(原名江美香)。其中呂聰富業於98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惟乙○○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11月13日以北院隆家諧98年度繼字第969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是僅有丙○○一人為繼承人。故本件自應以丙○○、甲○○(原名江美香)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乙○○、丁○○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原告丁○○是否為被告之經理,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或經理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2人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原告丁○○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經理,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兩造間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經理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丁○○於99年3月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通知書,以被告沃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沃荷公司)欠稅為由,要求原告2人等清算人限期繳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89,014元,經原告向稅捐稽徵處查詢,方知原告二人被列為被告沃荷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業於95年10月14日經中央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571140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被告公司章程既未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議推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皆應對公司之欠稅連帶負責。然原告二人皆不曾投資被告公司,從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領得任何股東紅利。經查原告乙○○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妹,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應由本人為之,並獲法定代理人同意,然經原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發現原告乙○○之父呂聰富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包括簽名在內之全部文字,均非呂聰富之筆跡,此有其於94年間親撰之再議聲請狀及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95號、第15393號卷內之簽名筆跡可供核對。而原告丁○○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前妻,於77年9月2日被告公司成立前不久結婚並同住,於85年3月20日始離婚,惟其對申設被告公司一事毫不知情,且亦未授權丙○○得以原告丁○○之名義申設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於77年9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公司章程雖分別載有原告乙○○、丁○○之出資額,惟其上原告等之簽名皆係他人偽造,印文亦非原告等之印章所蓋,且原告丁○○同意受聘為被告公司經理之股東同意書,其上所載原告丁○○之簽名及印文亦均係他人所偽造。按原告2人如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成為公司清算人,並有繳納公司欠稅之義務;復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及公司法第8條規定,原告丁○○亦恐因被告公司經理地位對內、對外負有一定法律責任,有權利受侵害之虞,非經判決確定無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股東兼經理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甲○○曾具狀陳述其對於原告等人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無所知,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完全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2人主張於99年3月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被告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原告2人均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係77年9月7日設立登記,原告2人均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丁○○並經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其後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14日經中央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571140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另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原告2人及訴外人丙○○、呂聰富、甲○○(原名江美香),其中呂聰富業於98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原告乙○○,惟原告乙○○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11月

13 日以北院隆家諧98年度繼字第969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被告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1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本院98年度繼字第969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妹,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應由原告乙○○本人為之,並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雖有原告乙○○之父呂聰富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具之同意書,但該同意書包括簽名在內之全部文字,均非呂聰富之筆跡,顯見原告並未同意投資被告公司,亦未經原告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呂聰富之同意之事實,有原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聲請人為呂聰富之刑事聲請再議狀1份為證。查訴外人即原告乙○○之父呂聰富,前曾於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兄丙○○提出偽造文書及遺棄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4年度偵字第15393號、94年度偵字第16195號案件進行偵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偵查卷在案,而經本院檢視訴外人呂聰富於上述偵查案件之簽名、告訴狀書寫內容之筆跡,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呂聰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筆跡並不一致,印章印文亦不相同,故原告乙○○之主張事實即非無據;又經本院調閱原告乙○○自92年度迄今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被告公司給付之所得資料,亦無投資被告公司之財產記錄,故原告乙○○主張並不知悉曾投資被告公司,尚屬可信;至於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雖附有原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且該身份證影本之真正,為原告乙○○所不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丙○○為兄妹關係,於被告公司設立當時,原告乙○○與丙○○間彼此關係親密,丙○○未經原告乙○○之同意,而取得原告乙○○之身分證影本,應非難事,原告乙○○之主張尚未違背常情,況且原告乙○○與丙○○為兄妹關係,原告乙○○無誣指丙○○有偽造文書行為之必要;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乙○○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乙○○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又原告丁○○主張其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前妻,於77年9月2日被告公司成立前不久結婚並同住,於85年3月20日離婚,惟其對申設被告公司一事毫不知情,且亦未授權丙○○得以原告丁○○之名義申設被告公司,亦未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經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內原告丁○○之簽名皆係他人偽造,印文亦非原告丁○○之印章所蓋之事實,則據原告丁○○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設立被告公司當時,原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親密,丙○○未經原告丁○○之同意,而取得原告丁○○之身分證影本,應非難事,且原告丁○○如曾同意參與被告公司之設立投資事宜,原告丁○○與丙○○於85年間離婚,應會就被告公司之投資關係,有所處理,不致延宕至今;又經本院調閱原告丁○○自92年度迄今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被告公司給付之所得資料,亦無投資被告公司之財產記錄,故原告丁○○主張並不知悉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經理,尚屬可信;至於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雖附有原告丁○○之身分證影本,且該身份證影本之真正,為原告丁○○所不否認,然本院審酌丙○○於被告公司設立當時與原告丁○○為夫妻配偶關係,關係親密,又同居一處,丙○○未經原告丁○○之同意,而取得原告丁○○之身分證影本,應非難事,原告丁○○之主張並未違背常情;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丁○○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丁○○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原告丁○○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及與被告公司間之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