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林秀蓮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俐宇被 告 林丁寶珠即反訴原告 丁文良
黃筠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翁郁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五之二一、三八五之一四、三八五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2段86巷36之6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5之21、385之14、385之2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乃原告依法分別向國有財產局及前手買受取得,現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與國有財產局及前手間未有任何租賃關係或地上權登記,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收益,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696號判例
意旨,被告無合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計算如下:
⒈系爭385之21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 58,000元,被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是申報總價為58,000元(計算式:58,000元×1平方公尺=58,000元),被告占用期間自原告登記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99年5月28日,共926天,故租金為14,715元(計算式:申報總價58,000元×10%365天×926天=14,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385之14、385之27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58,000元,被占用面積合計為20平方公尺,是申報總價為1,160,000元(計算式:58,000元×20平方公尺=1,160,
000 元),被告占用期間自原告登記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之日即99年5月28日,共522天,故租金為165,896元(計算式:申報總價1,160,000元×10%365天×522天=165,
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又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拆遷之日止,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150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8,000元×10%12個月=10,150元。)㈣再查被告林丁寶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下稱系爭登
記案),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業將系爭登記案予以駁回。準此,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本件並不符合受訴法院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裁判之要件,是法院依法無庸為實體審酌,得逕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林丁寶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依法應先申請土地複丈,複丈時依法應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始為合法,惟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通知原告到場,即逕為辦理土地複丈,並於發給被告林丁寶珠他項權利位置圖前,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表示意見,顯有重大違法瑕疵。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大安地政事務所明知在前階段土地複丈程序顯有瑕疵情形下,仍違法受理系爭登記案,所就系爭登記案自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無效原因,依法不生受理之效力。
㈤另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非以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
司證明書函為憑,然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尚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既未就占有意思舉證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而被告林丁寶珠係於64年方設籍入住系爭建物,並於配偶逝世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建物,顯見被告並非系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不可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足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誤。系爭土地於76年2月20日係屬公用財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被告於64年7月28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益證被告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5之
21地號(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385之14地號(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385之27地號(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詳細占有位置以99年9月2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9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5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已於99年4月16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並經受理在案,於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應就被告之占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不能僅因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逕認屬無權占有而判決拆遷。系爭房屋於50年前已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迄今,於47年9月裝設電錶使用,於50年間因門牌整編為36之6號,有台灣電力公司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門牌整編證明可稽,被告林丁寶珠自64 年7年28日為系爭建物之戶長住於系爭建物,至84年7月28 日滿二十年,期間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任何人得見聞可為證)、繼續占有(有戶籍謄本之登記為證)系爭土地,於占有時雖知土地非自有土地,然因無人使用,故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目的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中除林丁寶珠外,其餘被告等為林丁寶珠之家屬,同居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林丁寶珠之占有輔助人,林丁寶珠並非無權占有,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㈡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土
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於99年8月27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調處委員會以土地所有人已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案已經訴請法院審理,故駁回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附註
1.記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於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地政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被告因不服此調處結果,故依規定於接到該紀錄3日內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無不符或程序欠缺,調處結果亦未確定,與其他申請不合法遭駁回案件不同,自無原告所舉案例之適用。
㈢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於76年2月20日前為公有公用物,且是否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與所使用之土地性質如何亦無關,況自76年迄今已逾20年,仍得為時效取得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茲因反訴原告於地政事務所之地上權登記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聲明異議,由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兩造協調不成,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地政處云云,為此提起本件反訴。按本件反訴之反訴被告為異議人林秀蓮,而林秀蓮即為本訴部份之原告,故本件反訴與本訴部份之原、被告乃正相反。而本訴部份之拆屋還地請求是否應予准許,與反訴部份之反訴原告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存在,有密切之相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85之27、385之14、385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5平方公尺) 、B部份(5平方公尺)、C部份(1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已設定地上權於訴外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收有地租每年1,957,5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按物權之排他性,縱反訴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請求登記地上權,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侵害或危險,依法自無確認利益。又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系爭土地於反訴原告占有之初,為公有公用土地,具有不融通性,依法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故反訴原告不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2段86巷36之6號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5之21、385之14、385之27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乃原告依法分別向國有財產局及前手買受取得,現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8至9、15至17、51至55頁)
二、被告已於99年4月16日已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案,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異議,於99年8月27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調處委員會以土地所有人已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案已經訴請法院審理,故駁回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附註1.記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於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地政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見卷第28至39、79至80、120至120-1頁)
三、系爭建物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第385之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為15平方公尺、第385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為5平方公尺、第385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為1平方公尺,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72至73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㈠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言。倘占有人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可參)。又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必待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之登記,始有地上權可言。準此,即令土地所有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調處通知15日內起訴,在地政機關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謂已取得地上權,受訴法院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可參)。查系爭登記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卷第120-1頁)所示,其調處結果為「本案經兩造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林丁寶珠女士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旨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申請人並已就時效取得地上權提出答辯,依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113號函釋,本案業已經訴請法院審理,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可知,被告並未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2177號解釋。)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巳廢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清理各縣市公有款產暫行通則第25條第一項載。凡侵佔公產經查覺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應比照鄰地出租之租額。追繳其自侵佔之時起至清理時止之租金。但侵佔人向清理機關自行聲報者。得核減其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其年度久遠者。並得豁免其五年以外之欠租等語。
係指未經人民取得所有權者而言。若人民已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既非復為公產。即不在同條項規定之列。至其但書所載年度久遠者。並得豁免其五年以外之欠租字樣。由其豁免欠租之年限推之。凡超過五年者。即為年度久遠。同條項之規定。自非排除取得時效之適用(院字第2670號可供參照)。又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可參)。可知公有土地廢止公用或不具備公有土地之性質後,占有人得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相關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2月20日係屬公用財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為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乃原告依法分別向國有財產局及前手買受取得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財臺北區地售字第AA097E100616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第51至55頁)、臺北市○○區○○段○○○○號所有權部(見卷第131頁)等件為證,查臺北市○○區○○段○○○○號所有權部所示,其所有權人自44年3月14日起為臺北地方法院看手所,至76年2月20日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97年11月25日出具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出售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時間為97年12月23日,可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2月20日後起始不具公有土地之性質,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97年12月23日起成為非公用財產後始能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不符民法第769條之要件,難謂被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行為且該占有係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林丁寶珠、丁文良、黃筠貽間無親屬關係,難認丁文良、黃筠貽係依林丁寶珠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其占有輔助人,原告依上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係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被告林丁寶珠、丁文良、黃筠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385之21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715元(計算式:申報總價58,000元×10%365天×926天=14,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385之14、21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5,896元(計算式:申報總價1,160,000元×10%365天×522天=165,896元),共計180,600元。另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拆遷之日止,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0,150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8,000元×10%12個月=10,150元。),均屬有理由。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惟遭反訴被告否認,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反訴被告是否得合法行使系爭權利,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提起反訴求為確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基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於76年2月20日起不具公有公用土地
之性質,始能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未達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20年期間,不符要件,難認反訴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反訴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逾20年,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