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被 告 新世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2人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公司登記之公示系統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渠等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二人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乙○○已於民國95
年8月5日離職並辭去董事職務,原告丙○○亦於96年1月15日離職並辭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8頁)。詎原告於98年12月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時,發現原告仍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顯然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求慎重,特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明雙方已終止委任關係及請被告公司儘速辦理變更登記。嗣因被告公司於收到該函逾1個月後仍未依旨為之,原告再於99年1月19日委請律師通知臺北市商業處,惠請該處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該處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立即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辦理。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丙○○之辭呈(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0頁)、98年12月4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99年1月1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郵件回執兩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臺北市商業處99年1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0578700號函(件本院卷第19頁)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依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