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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建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洪韶瑩律師被 告 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決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關於「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被告承攬施作部分變更追加爭議」等事件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孝字第053號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以上述仲裁事件所選任之鑑定人徐榮煌會計師曾任職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九泰公司及被告之簽證會計師,鑑定人執行職務之獨立及公正性已受質疑,而於民國99年2月9日第二次提起鑑定人迴避之聲請,惟仲裁庭以99年5月20日96年度仲聲孝字第053號仲裁決定書(以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爰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系爭仲裁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於99年2月9日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上述鑑定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為由,向仲裁庭提出上述鑑定人迴避之聲請,經仲裁庭於99年5月19日作出系爭仲裁決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之事實,有系爭仲裁決定書1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惟按仲裁人如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或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該仲裁人迴避,仲裁法第16條有所明文。又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依據上述規定可知,仲裁庭針對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之仲裁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仲裁法第17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另有關仲裁事件對於鑑定人聲請迴避之程序,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然依據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是有關聲請鑑定人迴避之程序,仲裁法既無明文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拒卻之規定,據此提起鑑定人迴避之聲請,惟如當事人依據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拒卻之規定而聲請鑑定人迴避,經仲裁庭為准否之仲裁決定後,當事人如有不服,仍應依據仲裁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系爭仲裁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須依其他相類似事項之規定而為比附適用,然仲裁法第17條已規定關於仲裁程序決定之救濟途徑,並非法無明文規定,而須另擇其他相類規定為適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屬無據。另外,依據仲裁法駁回迴避之聲請者,不得以該理由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已有所明文,此顯示仲裁法已經規定當事人不得對仲裁庭駁回迴避聲請之決定,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系爭仲裁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