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張世煇訴訟代理人 張鴻儒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被 告 亞都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淑蕾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提出成立管委會之申請,惟申請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有如下無效事由:
(一)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決議不存在:被告前於
97 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惟因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復於97年l2月30日再度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二次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後,被告認已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且逾7日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然原告並未收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被告雖於97年11月16日之召集人推舉書推舉羅淑蕾為召集人,並進而召集第一次會議,惟此次會議卻未依法公告,且該次會議亦因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自未能選任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故無管理委員會,而羅淑蕾亦非主任委員,故羅淑蕾所召開第二次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雖被告認第二次會議係依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召集,惟第一次會議已因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因此並未進入開會程序即解散,自無任何決議可言,故並無該條之適用。況羅淑蕾於前開二次會議中均委託他人代理,從未親自出席,亦非實際之召集權人,顯見前開二次會議均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撤銷會議決議。
(二)決議內容中關於第10點之討論及決議事項違反法令而決議無效:第二次會議僅為「委員會組織追認或重新選舉」之決議,並未依法選任管理委員,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9條第2項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規定不符,且從未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何委員會組織得予追認?況若得以追認之方式追認不合法之組織,則該條例相關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中關於第10點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主席發言部分因違反前開法令而無效,故無從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視為成立。
又第二次會議決議當日並無確實投票,被告亦無製作票櫃,僅有舉手決議是否為追認。
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97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就召集程序部分:被告係依法成立之合法管理委員會,其成立之程序、會議之召集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該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辦理。依該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又該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住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10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又依該條例第20條第6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故依前開法令規定以觀,召集權人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二者:一、管理委員會任主任委員者,為當然之召集人。二、無管理委員會者,依法定程序推選召集人,是以,符合上開規定者即為有召集權人,亞都世界大廈於97年前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始無主任委員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若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自得組成管理委員以維私法自治之精神,亞都大廈自當依循上開法律之規定程序逐步辦理。而羅淑蕾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舉擔任召集人,並於97年11月16日公告所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羅淑蕾已依法定之程序擔任召集人,其依權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法所明定,原告指述其為無召集權人,實無可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有該條例第32條第1項足參,雖97年11月2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復於97年12月30日就同一議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既羅淑蕾依法定之程序擔任召集人,自得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原告所指羅淑蕾無權召開第二次會議,並一再指稱其非主任委員,係混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原告若欲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又依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再者,按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於本人之制度也,代理為有關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代理之制度,為意思表示中有絕對須由本人自己決定法定效果意思者,則不許被代理,然觀諸民法上不許代理之行為,皆以身分行為唯是,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禁止代理之規定,特別法無規定者應回歸民法上之規定,此乃當然之法理,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召集,而社團總會之召集,則得類推準用法律行為代理之規定,羅淑蕾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推舉之召集權人,惟第二次會議,因另有公務,乃委請訴外人林清汶代理開會,以維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觀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著重於私法自治之精神,既法律無禁止之規定,準此,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行為自應準用社團總會召集代理之規定,其代理行為適法無疑。
(二)就決議內容中關於第10點之討論及決議事項部分:觀諸該條例第29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選任之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系爭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為追認或重新選舉,由各層樓派一人代表為該層樓之管理委員,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通過,依其性質應屬決議之方法,原告當時對於決議方法並無表示意見,上開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定義規定,並非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之強制規定,其投票之方式自不應為決議內容違法,縱就其選任之方式有疑義,本件原告主張「會議的投票方式」、「會議決議方式不能用追認過去的方式」,明顯為決議程序或方法是否有瑕疵的問題,即非決議內容無效,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若已逾時效,當無法再主張決議瑕疵,故原告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至於決議內容,因會議當時記載採簡要方式,而用追認用語係因當事人均無法律專業背景,就紀錄內容並無牴觸任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所謂之追認,係指把成立管委會之程序再進行一次,以正式成立管委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亞都世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亞都世界大廈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遂於97年11月28日,於亞都世界大廈13樓會議室,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申報及現有之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或追認事宜進行選舉或表決,而該次會議未達應出席規定總人數及總代表面積2/3以上流會。(原證2,見本院卷第7頁)
(三)亞都世界大廈於97年12月30日於亞都世界大廈13樓會議室,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議題為管理委員組織申報、委員會組織追認或重新選舉。(原證3,見本院卷第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第二次會議是否未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
(二)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二次會議係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該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亞都世界大廈尚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28日,於亞都世界大廈13樓會議室,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申報及現有之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或追認事宜進行選舉或表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亞都世界大廈既於97年11月28日前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則依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推選方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而亞都世界大廈於97年11月16日已經區分所有權人三人書面推選羅淑蕾為召集人並公告,業據被告提出召集人推舉書及97年11月16日公告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是至97年11月28日亞都世界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公告十日而生效,羅淑蕾自屬召集人無疑。
3.又原告主張第一次會議未經合法公告,此自羅淑蕾有召集人身分生效後,其第一次會議係於97年11月28召開,故依該條例第30條第1項定,公告期間確實不足二日,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應有違背該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徵諸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惟在該決議尚未經撤銷前,該決議仍為有效,是以,第一次會議雖未經合法公告,然該決議尚非無效。而亞都世界大廈於97年11月28日之決議,因未達應出席規定總人數及總代表面積2/3以上流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提出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該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亞都世界大廈第一次會議因未達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故召集人羅淑蕾自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從而,羅淑蕾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30日在亞都世界大廈13樓會議室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此與是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羅淑蕾是否已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或主任委員無關,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4.又會議之召集與會議之出席係屬二事,是否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攸關會議之成立要件是否具備、會議召集程序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而會議之出席,則攸關是否可為合法決議,即決議之方法是否有得撤銷原因,是召集權人既已依法召集會議,縱未出席會議,僅關係出席人數、比例之計算,並非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羅淑蕾並未出席會議自非召集人,應無可採。
(二)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原因
1.按所謂決議內容無效,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所謂違反法令者,係指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中關於第10點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今日僅就現行之管理委員會進行組織申報及追認現已有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贊成人員請舉手?決議:除主席外19人舉手,2人沒有舉手」有無效之理由,諸如第二次會議決議當日並無確實投票,亦無製作票櫃,僅有舉手決議是否為追認,且既未依法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有何委員會組織得予追認,違反該條例第29條第2項等。然決議當日有無確實投票,有無製作票櫃,或僅有舉手決議等情,均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章程之規定。至亞都世界大廈召開第二次會議目的即為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此依卷附之召集人推舉書、97年11月16日公告、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
97 年12月18日公告、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互核以觀即知,則決議內容「現行之管理委員會進行組織申報及追認現已有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即係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無庸另行選舉組成管理委員會而由現有管理委員會成員組成,而依該條列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以何方式決議或需以選舉方式選出,是該次決議由目前臨時管理委員會成員組成正式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是以,原告所主張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有上開無效原因,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亞都世界大廈97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