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自第三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扣押取得存款新臺幣(下同)936,825元,並於99年7月8日由被告領取而執行完畢,原告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於99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25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原告為訴之變更,核屬前開條款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云云,自無足採。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僅需就原告之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4月間突然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4月16日板院輔99年度司執助天字第113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936,825元,經原告閱卷後得知板橋地院係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9505號囑託執行,再經閱卷後,始知係被告持本院70年度訴字第86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嗣板橋地院於99年4月26日以板院輔99年度司執助天字第1133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將扣押之存款936,825元(下稱系爭案款)支付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到系爭案款後,已於99年6月24日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已領取系爭案款而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所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本院70年度訴字第86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非債權憑證,足見被告自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迄至99年4月6日始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從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判決係於70年12月16日確定,該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消滅時效為15年,是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爰依法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詎被告於99年7月6日後仍領取系爭案款而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消滅,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權即確定的歸於消滅,被告即無受領系爭案款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領取系爭案款並非原告之任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25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因時效完成,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故被告受領系爭案款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債權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與超過15年以上之違約金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已於99年4月6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被告對於自94年4月6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原告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送達前)已發生之利息,及自84年4月6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應仍得對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4月6日以本院70年度訴字第86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505號受理後,囑託板橋地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板橋地院於99年4月16日以板院輔99年度司執助天字第113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936,825元後,板橋地院於99年4月26日再以板院輔99年度司執助天字第1133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將扣押之系爭案款支付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到系爭案款後,已於99年6月24日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已於99年7月8日領取系爭案款而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29505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前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取得系爭案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案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領系爭案款(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法律上原因?(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本債權並未消滅,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具有獨立性,故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應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執為執行名義之前揭確定判決,其確定
日期為70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從行起算15年,僅至85年12月16日止,被告遲至99年4月6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本金128,005元,見系爭強制執行卷,被告於99年6月7日提出之民事撤回部份執行狀所附之債權計算書)之請求權已因原告於99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99年6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發生消滅之效力。從而,被告受理系爭案款中之本金128,005元部分,因非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㈢又查,被告受領系爭案款中之利息係自70年5月21日起算
至99年4月20日(見前揭債權計算書,共674,142元)。依前項所述,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係於99年6月22日始向被告為之,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原告為時效抗辯前5年部分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僅就99年6月22日往前回算5年內之利息債權仍有請求權,超過部分則已無請求權。從而,被告有權受領之利息債權僅能自94年6月22日起算,算至被告所請求之日期(99年4月20日)為4年又303日(共1763日),依原約定之利率(年利率18.2%)計算,被告就受領之利息中僅112,527元(128,005元×1763÷365×18.2%=11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超過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息在561,615元(674,142元-112,527元=561,615元)範圍,即屬有理由。
㈣次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雖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惟查兩造係於約定利息之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是此違約金之性質顯非屬遲延利息,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㈤被告受領系爭案款中屬違約金有2筆,1筆係自70年5月21
日起算至70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82%計算,1筆則自70年11月21日起算至99年4月20日,按年利率3.64%計算(見前揭債權計算書,違約金總額分別為1,174元、132,480元)。而依前所述,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係於99年6月22日始向被告為之,是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原告為時效抗辯前15年部分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僅就99年6月22日往前回算15年內之違約金債權仍有請求權,超過部分則已無請求權。從而,被告有權受領之違約金債權僅能自84年6月22日起算,算至被告所請求之日期(99年4月20日)為14年又303日(共5413日),依原約定違約金利率(按前開利息之2成計算,即年利率3.64%)計算,被告就受領之違約金中僅69,099元(128,005元×5413÷365×3.64%=69,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超過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在64,555元(1,174元+132,480元-69,099元=64,555元)範圍,即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系爭案款中
之債權原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債權原本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超過5年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超過15年部分,均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受領該部分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系爭案款中之本金、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及超過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其受領該部分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4,175元(本金128,005元+利息561,615+違約金64,555元=754,175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