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 告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陳仁丰QUINC.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仁丰為馬來西亞公民,原告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屬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法律案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涉外事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經紀合約,渠等與訴外人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棋公司)三方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為經紀合約之一部,其中第1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之履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等語,當事人已合意選擇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經紀合約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娛樂經紀公司,前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與馬來西亞籍藝人即被告、訴外人北京魔棋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魔棋公司)簽立「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取得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被告所創作詞曲作品全部專屬授權,並擁有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獨家代表北京魔棋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復於97年7月16日與被告、訴外人魔棋公司再簽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伊取得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被告在臺、澎、金、馬地區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及其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權利,被告應依伊所安排之時間、地點,參加任何有償或無償活動、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配合在所有電子、平面、新媒體上之宣傳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唱、代言、出席活動、戲劇演出、主持、錄音、錄影、接受訪問、節目通告、歌友會、影友會、剪綵、彩排、各種演出前預備工作、圖書或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惟被告於98年6月16日因酬勞爭議而與魔棋公司終止渠等間「全經紀合約」,故三方再於98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作為「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之補充約定條款,伊對於被告之著作及其衍生性產品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且至102年7月15日前,伊仍為被告在臺、澎、金、馬地區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有權為被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並得優先與被告締結於全世界地區之代理經紀合約,亦即取代被告與魔棋公司間全經紀合約之地位,若被告另行與他人簽定經紀合約或發行合約或詞曲代理合約或有其他合作事宜,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失。詎被告透過媒體招睞其他演藝公司與之接洽,並拒絕伊所安排應於99年3月29日下午1點30分中視超級金曲星節目之通告、99年4月3日下午1點30分臺北永和市○○街之通告及99年5月6日於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對外宣稱兩造間無經紀合約存在,損害伊等商譽及名譽、信用,已違反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第5條,伊依第13條前段至少可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為其發行音樂專輯、演藝訓練所支出一切費用約4,394,882元。又依協議書第10條,被告應於98年7月30日前清償89,297元之預付版稅,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故伊除得依該條向其請求交付178,594元之懲罰性賠償外,尚可依原「發行及專屬經紀」第13條請求不低於500萬元之違約金,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馬來西亞藉專業藝人,前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書」,由魔棋公司為伊經紀演藝事務,惟為借重原告在臺經驗進行發行與行銷,與原告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授權原告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伊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及代理北京魔棋公司以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嗣因魔棋公司於98年6 月16日與伊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原告與伊之專屬經紀合約即失所附麗,因無法繼續履行而一併終止,三方為保障原告就前所取得伊於98年6月16日前之衍生產品永久代理經紀權,即原告得繼續於各通路、媒體及活動中使用「丰之樂」專輯之所有權利,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優先權利,除此之外約定均為關於魔棋公司、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證原告僅就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內之行銷,而無為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之權利,僅取得優先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上,伊自無履行表演之義務,縱鈞院認兩造間有經紀合約存在,伊有履行原告所安排表演的義務,惟原告為伊所申請之工作居留證早於98年4月9日到期,原告竟趁伊人未在臺灣,於未事前知會之情形下,私下安排於99年5月6日河岸留言咖啡館之演唱,雖原告主張前以簡訊通知,惟原告所安排三次通告,並未實際與伊取得連繫確認,亦未實際為其安排食宿、機票,導致伊無法履行表演義務,原告並以此製造伊違約之假象,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不負違約之責。再原告取得伊之行銷權亦非全無所獲,所謂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預付版稅,即指伊在臺生活之總支出,則原告以投資伊之演藝事業成本,計算所受之損害,即無憑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被告經紀演藝事務。另魔棋公司及被告於9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授權原告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被告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及代理魔棋公司以被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此有全經紀合約書、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18至23頁)。

㈡、原告前於97年6月30日與被告及北京魔棋公司簽立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依詞曲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取得北京魔棋公司將其旗下藝人即被告創作之詞曲作品全部之專屬授權,原告擁有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獨家代表北京魔棋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再依詞曲經紀合約第3條規定,合約期限至102年6月29日止,此有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

㈢、嗣魔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約,解約後,原告與被告、魔棋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保障原告之前既得之權利,且約定至102年7月15日前,由原告取得與被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

㈣、雙方關於經紀合約等事宜,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99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除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兩造之經紀關係不存在。」等語,有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5 頁)。

㈤、原告安排被告於99年5月6日參與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惟被告並未參加演出,並於99年5月5日以(99)(5)經憲法字第037號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原告,副本並副知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及博客來售票網,謂原告非其經紀公司等語,此有前揭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7約定,伊對於被告之著作及其衍生性產品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且至102年7月15日前,伊仍為被告在臺、澎、金、馬地區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有權為被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被告未履行參與其所安排演出之義務,違反兩造間於97年7月16日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書」第5條,又被告未依雙方於98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第10條約定,清償89,297元版稅,均屬「發行及專屬經紀書」第13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專屬經紀合約,被告應履行參與其所安排演出之義務,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89,297元版稅,請求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專屬經紀合約,被告應履行參與其所安排演出之義務,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專屬經紀合約,被告負有履行其所安排表演之義務云云,無非係以魔棋公司及被告於9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演藝活動』泛指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指魔棋公司)藝人丙方(指被告)應依甲方(指原告)安排之時間、地點、參加任何有償或無償活動、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配合在所有電

子、平面、新媒體上之宣傳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唱、代言、出席活動、戲劇演出、主持、錄音、錄影、接受訪問、節目通告、歌友會、影友會、剪綵、彩排、各種演出前期預備工作、圖書出版或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第5條第㈤款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為乙方藝人丙方於本合約地區唯一獨家專屬經紀人。甲方有權代理乙方並以甲方名義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簽約、洽談、協議、安排任何演藝活動事宜。……」等語,暨三方在98年6月16日簽署協議書第3條:「甲方於原合約有效期間及原合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乙、丙方著作及其衍生產品,甲方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等語為據,並提出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惟查:魔棋公司基於被告之授權,取得自94年起至101年止共計7年之獨家經紀合約,又魔棋公司、被告於9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嗣因魔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約前開經紀合約,故三方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關於魔棋公司與被告解約後,原告是否能以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之內容,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當時處理被告與魔棋公司解約事宜即證人劉瀠嘉律師到庭證述:「(問:此份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無法繼續履行之真意為何?)當時因為被告與魔棋公司解約事情處理的並不順利,因為擔心是否解約確定這一點會引起法律訴訟,所以契約甲乙丙三方協商要簽立協議書,主要是處理魔棋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合約及原告與魔棋公司之間,當時我們並沒有參與三方協商的過程,並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協商的,最後只有給我一份合約的內容,據我知道,那時是被告與魔棋公司想要解約,所以如果他們二方解約,會影響到原告在臺灣的經紀合約權利,所以魔棋公司與被告因為簽立協議書,要讓協議書可以終止魔棋公司與被告關係,但是在同時就原告已經取得既得的權利可以得到保障。所謂既得權利,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發一張專輯了,所以會有具體上的事務進行中,例如發唱片所墊的費用,或者說已經安排的通告。」、「(問:原告是否有透過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確認他之前與魔棋公司所簽訂的經紀合約,而由原告仍然可以繼續履行部分?)於協議書第四條中規定,不影響既得的權利。」、「(問:是否可以繼續安排新的表演內容?)從協議書文義中,是只有已經取得既有的相關權利,並沒有處理到往後的問題,但是我並不確定原告與被告在談判之中是否有其他的問題。」、「(問:被告與魔棋公司終止經紀合約後,請問原告是否仍然為被告在臺灣地區的經紀發行人?)以我當時所出具的法律意見,原告權利是從魔棋公司來的,如果魔棋公司沒有權利,那原告也沒有辦法直接對被告請求,我的印象是那時被告與魔棋公司在討論契約是否終止的時候,原告與被告當時雙方有談論往後的合作,但是我所知是僅有口頭,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書面,也沒有行諸文字,所以只有在合約裡面有一個締結全經紀合約的優先權利,在協議書中並沒有處理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經紀合約的問題,至於他們三方在談判中,是否有其他的真意我就無法知道。」等語明確在卷,有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該證述與協議書第1條約定:「緣乙方(即魔棋公司)與丙方(即被告)於西元2009年6月16日終止雙方全經紀合約書……至甲、乙、丙三方於西元2008年7月16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茲締結本協議書,俾供甲、乙、丙三方遵守」等語,與第4條約明:「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原合約終止之後,不影響其在履行過程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相關一切權利。」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魔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解約後,約定就魔棋公司為被告所錄製之歌曲及拍攝之音樂錄影帶,其錄音製作權永久歸魔棋公司所有,其餘原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因雙方同意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生終止之效力,亦有解約協議影本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就魔棋公司對被告尚存之上開權利,雖不受影響,惟於合約地區對被告之獨家專屬經紀權,因失其所附,已無正當之權源。

2、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其對被告專屬經紀權,並未因全經紀合約之終止而受影響等語。惟觀諸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得繼續於各通路、媒體及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實體通路、網路、新媒體、公開或非公開演出、商業或非商業活動)中使用『丰之樂』專輯(以下簡稱本專輯)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錄音著作、影像、肖像、詞著作、曲著作、編曲、合音)」等語、第6條:「乙方及丙方不得要求甲方將原合約有效期間內有權經紀代理之所有著作及其衍生產品自各銷售市場下架,同時本協議不影響甲方既已與他人簽定有關本專輯合約之效力。」等語、第7條:「本協議書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乙方及丙方不得再與他人簽定任何有關本專輯之發行、銷售、演唱等相關合約。」等語,其中由「丰之樂」、「本專輯」等文字用語可知,原告依據協議書僅就原合約有效期間及合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魔棋公司與被告著作及衍生產品,有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之權利,並得繼續於各通路、媒體及活動中使用「丰之樂」專輯之所有權利,同時協議書不影響原告既已與他人簽定有關該專輯合約之效力,自協議書生效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取得與被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然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專屬經紀關係,被告有何應履行原告所安排演出之義務,均隻字未提,且依原告取得前開代理及行銷權之性質觀之,不以被告有參與演出為必要,難認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專屬經紀合約等情為真,況由協議書第4條內容可知,係為強調該契約終止係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三方於契約終止前相關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尚不得逕自解為兩造有概括授權之合意,否則三方又何須於協議書中就原告取得之權利,為上開具體特定之約定,此亦經前述證人劉瀠嘉到庭證述:「從協議書文義中,是只有已經取得既有的相關權利,並沒有處理到往後的問題」等語明確。據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無獨家專屬經紀合約存在,就原告所安排之演藝活動,已無配合履行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參與其所安排於99年3月29日下午1點30分中視超級金曲星節目之通告、99年4月3日下午1點30分之通告及99年5月6日於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等之演出,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兩造迄今既未簽定專屬經紀合約,被告亦未與他人成立經紀契約,縱被告對外宣稱目前無經紀關係存在,並期待與他人另為締結經紀合約,亦無何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89,297元版稅,請求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甲方預付乙方及丙方版稅金額為新臺幣312,955元整,抵減甲方於簽約日應支付乙方版稅新臺幣45,063元整後之餘額為新臺幣267,897元整,甲方同意以新臺幣89,297元整為乙方應清償給付之金額及新臺幣89,297元整為丙方應清償給付之金額,乙方與丙方同意於西元2009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清償,否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外,甲方有權得依原合約主張其權利外,並得向乙方及丙方分別求償新臺幣178,594元整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甲方另仍得向乙方及丙方求償實際損失。」,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89,297元,應賠償違約損失500萬元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前揭金額,惟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並辯稱:前揭預付版稅金額本意為原告為被告在臺生活所預付生活費及零用金,雙方真意本無需要求被告返還,現原告以該約定主張違約金500萬元,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請求酌減等語。經查:協議書第10條雖約定原告先預付被告及魔棋公司版稅,但又要求被告及魔棋公司於98年7月30日前分別返還前揭部分金額,前揭金額是否果為原告使用被告專輯所支付版稅,即屬有疑,果真為版稅,惟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日前本專輯之版稅,甲方提供截至西元2009年4月30日結算報表于乙方,並於西元7月30日及結清款項。本協議書簽訂日後本專輯之版稅,甲方無須再支付並提供任何結算報予乙方。」等語,原告本有給付使用被告專輯版稅之義務,自應提出計算版稅之結算報表以實其說,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逕自要求被告給付前述懲罰性違約金,應無可採,則被告抗辯前揭金額屬被告生活費預付等語,並非無因,再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預付版稅僅89,297元,而其請求依系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任一方違約須賠償守約方不低於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違約金。」之500萬元違約金,其數額與被告未返還之預付款項,殊無可相互比擬,引據失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89,297元雖為雙方不爭執,但關於被告是否需負返還義務,以及未返還是否即構成違約之事由,均未見舉證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協議書,主張被告應負履行其所安排演出及返還預付版稅之義務,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賠償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