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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 告 江美玲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簡明仁,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慶年,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3月前往被告之新店分行,表示欲購買利息較儲蓄高而穩定保本之外幣,而當時被告該分行之個人財富管理部門副理即訴外人吳俐敏向原告表示有種商品可以投資澳幣及紐幣,利息高且保本保息如同定存,原告於聽取吳俐敏推薦後即決定投資紐幣及澳幣各31,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總計為1,791,345元(系爭投資商品)。詎於97年年底吳俐敏突然致電通知原告表示雷曼兄弟倒閉,但美國政府已在處理不用擔心等語,此時原告即產生疑惑,蓋因先前所購買者應係外幣,怎會與雷曼兄弟有關,然原告僅有小學畢業,智識水準不高,信賴吳俐敏前開之言。然於98年4月間吳俐敏再次向原告表示其所為之投貸已因美國雷曼兄弟事件全數虧損,但可幫原告聲請些許補償,並要求原告簽署一份所謂欲領取補償金之文件,原告至此極度震驚始審閱其中內容,經再次詢問吳俐敏後始知當初交原告乃係投資連動債。而原告係委託被告購買保本之外幣定存,被告竟未向原告逐條說明投資商品之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風險屬性,亦未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是被告及吳俐敏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汪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當初之投資金額1,791, 345元。雖被告事後於98年4月間經吳俐敏致電原告前往領取補償金,惟當時吳俐敏係利用原告不識字且不懂金融及法律知識,要求原告簽署文件,故扣除原告領取之20萬元補償金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591,345元。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345元,及自99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商品買賣因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所產生之爭議,被告已於98年5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補償原告20萬元以表誠意,原告亦於該和解書中聲明「立約人(即原告)於簽署本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雙方就本連動債投資事項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爭執。」。從而,被告與原告間所有之爭議,既經民法第736條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其他單位及個人提出任何請求、補償或賠償,故不論原告係基於信託法第22條或民法第

53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且系爭投資商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第4條明文告知系爭投資商品有1至12項之風險存在,並明白指出如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之評等下降,顯見被告已充分揭露上揭產品之風險及相關配息、回贖等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不實告知之情事,而第5條費用計收約定信託管理費免收及第6條亦約定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足徵被告已盡風險告知義務,是原告之主張被告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3月19日,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由美國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下稱雷曼公司)發行「2年期『紐轉乾坤』紐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QB47)」、「「2年期『澳視群倫』澳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QB45)」(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為各為紐幣、36,000元澳幣31,000元,折合新臺幣共計1,791, 345元(原證1、2,詳本院卷第8至33頁)。

㈡高俐敏為被告新店分行職員。

㈢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已給付和解金20萬

元予原告。(被證二,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訂和解契約後,原告是否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如原告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7年3月19日,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2年期『紐轉乾坤』紐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QB47)」、「2年期『澳視群倫』澳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QB45)」,投資金額為各為紐幣、36,000元澳幣31,000元,折合新臺幣共計1,791, 345元之情事,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2之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投資商品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中及中文譯本、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存入外匯存款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各2份(詳本院卷第8至33頁),惟嗣因雷曼公司破產事件造成原告投資損失,兩造於98年5 月12日簽訂2份和解契約,載明「江美玲(甲方即原告)透過第一商業銀行(乙方即被告)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有價證券之方式投資(產品代號:QB45)(產品名稱:2年期澳視群倫)(以下稱本連動債),茲因在甲方實際投資該產品後,立約人對於前開產品受託投資衍生相關爭議,且甲方認為此項投資受有損失,今立約人特就前開認知上歧異、相關爭議及損失填補等事項達成和解,內容詳列如後:一、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扣除已配息之金額內,給付甲方和解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乙方應於簽署和解書後之十五個營業日內,將和解金一次撥入下列指定帳戶...三、立約人於簽署本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雙方就本連動債投資事項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江美玲(甲方即原告)透過第一商業銀行(乙方即被告)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有價證券之方式投資(產品代號:

QB47)(產品名稱:2年期紐轉乾坤)(以下稱本連動債),茲因在甲方實際投資該產品後,立約人對於前開產品受託投資衍生相關爭議,且甲方認為此項投資受有損失,今立約人特就前開認知上歧異、相關爭議及損失填補等事項達成和解,內容詳列如後:一、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扣除已配息之金額內,給付甲方和解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乙方應於簽署和解書後之十五個營業日內,將和解金一次撥入下列指定帳戶...三、立約人於簽署本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雙方就本連動債投資事項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原告業就系爭投資商品,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被告提供和解金共20萬元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並承諾拋棄其餘請求,故上開聲明書於法律性質上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且原告亦自認其係親至被告公司簽訂前開和解契約,且原告業領得20萬元和解金,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三)原告雖稱係吳俐敏利用其不識字且不懂金融及法律知識,而誆稱這只是表示伊有領到補償金,所以伊沒看和解書之內容就簽署云云,然原告於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伊識字等語,是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吳俐敏於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98年3月雷曼兄弟倒閉,金管會有提出九大態樣補償投資連動債受損的客戶,要求銀行提出補償方案,然原告不適用九大態樣,銀行前董事長指示對於弱勢投資者要主動爭取,故伊約於98年4、5月間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告知銀行有補償,請原告到銀行辦理,當時副理范君佩接待原告,並重新解說連動債的內容,並向原告表示其不符合補償的九大態樣,但銀行會主動向總行爭取補償。約過2週後總行同意補償,伊再請原告來銀行簽和解書,范君佩與我向原告解說和解書內容,表示這部分是銀行補償給原告的,不會影響到將來雷曼兄弟清算後補償給原告的權益,原告就簽了和解書,大約1週後補償款即匯撥到原告帳戶等語,實難認被告有何欺惘原告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空言主張其未看和解書之內容即簽名云云,即非可採,其自應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