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 告 台灣瑞豐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典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白先勇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為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13日就其所創作之小說「金大班」
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兩造並簽有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原告取得改編拍攝權利後,因無法獨資拍攝,遂邀請福建民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公司共同合作,民生公司復邀請唐德國際完話傳播媒體有限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共同合作。嗣被告竟否認原告就前述小說有電視劇改編拍攝權,雙方因而於中國所屬法院爭訟,該法院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授權協議書原本。惟因系爭授權協議書原本已佚失,被告復否認原告前述權利存在,是本件有確認系爭授權協議書影本為真正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6年9 月13日簽立之授權協議書(影本)為真正。
被告具狀抗辯:否認原告所提授權協議書影本為真正,且系爭授權協議書已失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
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系爭授權協議書原本業已佚失,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自無法確認該份文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是縱使原告提出系爭授權協議書之影本,亦不能達到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目的,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權利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參照前述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