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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 告 彭康竹

彭楷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朱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之借款債權,其中參拾貳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及其中柒萬貳千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新台幣拾萬肆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彭壬福積欠被告銅雀山莊國宅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及執行費用等共40萬3,297元已經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3日清償完畢,被告仍續函催原告應速清償系爭貸款自74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然查被繼承人彭壬福係於82年4月18日去世,原告當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懂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亦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何等遺產,該國宅復因建商倒閉未能興建完成,是原告均未享有該國宅之居住利益,故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顯失公平。況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已罹5年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是依據新修正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自無給付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否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39萬2,000元借款,其中32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9,及其中7萬2,000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因訴之聲明利息之起算日未載明,嗣原告於99年6月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39萬2,000元借款債權,其中32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9;及其中7萬2,000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9.625,自74年

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7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見99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更正補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彭壬福生前為購買臺灣省政府主辦委外興建之銅雀山莊國宅,向臺灣省政府辦理系爭貸款,由臺灣省政府委託土地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事宜。嗣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關於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管理等事宜,改以內政部營建署行之。銅雀山莊國宅因建商倒閉而未完成興建,彭壬福卻仍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及利息。彭壬福於82年4月18日去世,原告為彭壬福之繼承人,當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知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以維自己權利。嗣於94年間,被告以被繼承人彭壬福積欠系爭貸款債務為由,執行原告2人薪資及股票等財產,經兩造協商,原告遂於95年2月23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39萬2,000元及執行費用共40萬3,297元完畢。被告仍續函催原告應速清償系爭貸款39萬2千元及自74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然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知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均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何等遺產,該國宅復因建商倒閉,未能興建完成,原告均無享有國宅興建完畢後之居住利益,是由原告繼續清償該筆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顯失公平;況被告該筆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已罹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又本件違約金債權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併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該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39萬2,000元借款債權,其中32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9;及其中7萬2,000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9點625,自7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7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雖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壬福名下尚有本件系爭貸款之擔保品即未完工之國宅1棟,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1紙為證,該建築物並經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庚字第10453號執行事件以10萬4,000元價格拍定,矧原告尚能於成年後一次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執行費用共40萬餘元,顯見由原告繼續清償該筆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並無影響原告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等顯失公平之虞。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壬福請求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曾經宜蘭地院於76年7月23日以7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嗣於90年6月間對原告等人聲請執行,雖執行無結果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被告又於94年9月間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及股票等財產,原告復於94年11月22日及95年2月23日至被告代理人處出具分期償還申請書並就系爭貸款本金及執行費用等清償完畢,是原告既以契約承認系爭貸款債務,縱認利息請求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原告亦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不得復行爭執拒絕給付。又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壬福請求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前既經宜蘭地院判決勝訴確定,未認有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之情形,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被告亦有多次調降貸款利率之優惠措施並經通知原告,原告均未置理顯已自願放棄,則原告既為訴外人彭壬福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系爭貸款債務繼續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壬福為辦理自建國宅貸款,於74年1月17日與臺灣省政府訂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共貸款39萬2,000元,另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由臺灣省政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土銀羅東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事宜。嗣臺灣省政府因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關於本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管理等事宜改以被告行之。嗣訴外人彭壬福僅繳納迄7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被告旋起訴請求彭壬福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並經宜蘭地院於76年7月23日以7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並於90年6月間聲請執行,惟因訴外人彭壬福已於82年4月18日去世,被告因而改列原告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續行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又於94年9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2人之薪資債權及股票等財產,仍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123號換發債權憑證。原告等人因而於94年11月22日至被告代理人處即土銀羅東分行出具分期償還申請書,請求自94年12月起每月償還5,000元至本金全部清償完畢,然未經被告接受。原告復於95年2月23日再次至土銀羅東分行出具分期償還申請書,並同時償還本金39萬2,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1,297元共40萬3,297元完畢,惟尚有自74年11月15日起迄95年2月23日清償本金完畢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原告等人迄今就被繼承人彭壬福債務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手續,而訴外人彭壬福原申購系爭貸款所興建之國宅業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司執庚字第10453號執行事件以10萬4,000元拍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委託書、土銀羅東分行放款帳卡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2紙、宜蘭地院90年10月12日宜院雅民執壬90執2435字第60032號債權憑證、94年11月22日及95年2月23日銅雀山莊國宅貸款戶逾欠分期償還申請書、土銀羅東分行97年8月11日函、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庚字第

10 453號第三次拍賣公告(見99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卷第27-43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宜蘭地院90年度司執庚字第10453號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35號執行卷宗核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未自被繼承人彭壬福處繼承何等遺產,前申購系爭貸款所興建之國宅亦因建商倒閉未能興建完成,原告未享有何等居住利益,且自身亦無多餘財產可供清償,如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況被告系爭貸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已罹5年時效,原告當得拒絕履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否已罹5年時效?二、本件有否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適用?亦即關於被告命原告繼續履行系爭貸款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罹5年時效: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4條分別訂有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足參。

㈡、本件原告被繼承人彭壬福與被告所定之國宅貸款契約,借款期限自74年1月17日起迄89年11月15日止,彭壬福僅繳納利息至74年11月15日止,被告嗣對之訴請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經宜蘭地院於76年7月23日以7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90年6月間聲請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2435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復於9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等人之薪資及股票財產,亦因執行無著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等人旋於94年11月22日及95年2月23日向被告代理人申請分期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並於95年2月23日清償本金及執行費用共40萬3,297元完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土銀羅東分行放款帳卡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2紙、宜蘭地院90年10月12日宜院雅民執壬90執2435字第60032號債權憑證、94年11月22日及95年2月23日銅雀山莊國宅貸款戶逾欠分期償還申請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90年6月間持宜蘭地院76年度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向原告等人聲請執行時,自該判決於76年7月23日確定起算,已罹5年時效,亦僅係原告主張有可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利,然經遍查宜蘭地院90年度執字第2435號執行卷宗,均未見原告等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抗辯或聲明;被告復於9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及股票等財產,原告亦未有系爭貸款利息已罹於時效,主張拒絕清償而提起異議之訴等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1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迄94年12月間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35號執行事件檢還被告債權憑證時,原告均未有系爭貸款利息已罹5年時效之抗辯或聲明,而係於95年2月23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執行費用完畢後,復經被告函催給付系爭貸款自74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始為此抗辯聲明。且原告彭楷引於95年2月23日分期償還申請書已載明「系爭貸款自貸款日起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等語,並經原告2人簽名確認在案,則原告既曾於時效完成後復簽名承認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事後再行爭執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甚且,被告所有系爭貸款利息之債務,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僅係被告向原告行使權利時,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權利不存在。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貸款之利息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貸款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非可採。

㈢、又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已如上述,查被告自76年間訴請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時起,迄94年12月間經本院檢還債權憑證止,均有於時效內為起訴及聲請執行等中斷時效行為,有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可證,足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貸款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違約金債權亦已罹5年時效云云,亦非可採。原告另辯稱,訴外人即系爭貸款分期償還申請業務承辦員游火金曾告知,倘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將有可能無庸返還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有免除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被告已免除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二、本件如命原告繼續履行訴外人彭壬福之債務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被繼承人彭壬福於74年間申購國宅之貸款債務。參以被告以宜蘭地院76年度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原告等人財產(原執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彭壬福,嗣查知彭壬福已死亡,被告即改以原告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續行執行),係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院90年度執字第24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彭康竹雖有從事股票買賣,惟其於93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14,112元,且其所有在第三人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之股票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5123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查扣時,業經第三人陳報「債務人之股票買賣交割帳戶內並無任何股票,無從扣押」,其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扣押原告彭康竹於群益證券東湖分公司及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之股票,亦執行扣押無著,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51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其名下復無何動產或土地等不動產可供執行,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彭康竹所稱其無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尚堪採信。而原告彭楷引於93年度之所得總額雖有264,309元,然經本院執行處就其於第三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按月領取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亦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之員工,於93年9月30日離職」,其名下亦無何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查,足見原告彭楷引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被告雖抗辯原告被繼承人彭壬福申購貸款所興建之國宅業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司執庚字第10453號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等語,惟查,該國宅拍定金額僅10萬4,000元,且係屬未完工無門窗之建物,亦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上述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卷第43頁),足認該國宅價值甚低,尚難供原告清償本件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共95萬餘元。被告繼承之不動產,係屬未完工無門窗之建物,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德里(無建物門牌),非原告之現居地,是原告主張從未享有該國宅之居住利益等語,可資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既有能力於成年後一次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相關執行費用共40餘萬元,自應有能力繼續清償該筆利息及違約金,並無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致顯失公平之虞云云,惟原告陳稱係合力向銀行借貸以供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執行費用共40萬餘元(見99年10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不須借貸即有能力清償系爭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上述所辯,並非可採。由上可知,原告等人經濟狀況僅屬普通,被繼承人彭壬福所留遺產僅係價值10萬4,000元未興建完成、尚難居住之國宅1間等情觀之,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95萬餘元債務,勢將需以工作所得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貸款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6年12月14日前繼承,繼承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因自被繼承人處繼承該未興建完成之國宅1間,價值僅10萬4,000元,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全部,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自7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74年12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於超過原告所得遺產範圍即10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