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蕭曉琪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被 告 余俊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蕭國輝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二款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產生爭議,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做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被繼承人即伊父親蕭國輝原為求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求利公司)及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6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上開2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同時被告同意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給付蕭國輝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8年12月30日及99年3月1日、面額各為250,000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由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洪國誌保管,言明待到期日分別屆至後,蕭國輝有領取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付款之權利,亦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710,000元予蕭國輝〔計算式:(35,000×6)+(250,000×2)=710,000〕。嗣後蕭國輝已依系爭協議書將上開2家公司移轉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價金,雖伊曾向洪國誌律師請求交付已到期之系爭本票,然洪國誌律師稱須經被告同意始能交付,伊屢向被告催討無果後,曾委託楊金順律師於98年12月28日以九十八德律字第六一一二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再者,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0025912號函文內容觀之,新協利公司經財政部國稅局於98年8月間核定應補繳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為433,290元,被告並未繳納;而上開函文揭示之行政救濟利息1,862元、滯納金64,993元、滯納利息305元及執行費用等費用,亦因被告不於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日即99年10月10日前繳納而產生之費用,該部分自不應由蕭國輝負擔,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雖將新協利公司應補繳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移送執行,惟若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標的係新協利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答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蕭國輝)同意本協議書簽立後,在未辦理負責人公司變更登記之前,不得再以該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經營、代表或執行相關業務。」、第叁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立後,將求利事業有限公司、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廠商施作工程之權利轉讓予甲方(即被告),乙方並同意作為附件二所示工程之工程顧問,協助甲方繼續與附件二所示工程之工程顧問,協助甲方繼續與附件二所示之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乙方同意不得再向附件二所示之廠商收取任何貨款。」,蕭國輝不得再以求利公司、新協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經營、代表或執行該2家公司之相關業務。詎蕭國輝於98年7月14日違反上開約定,擅自委託訴外人張高銘騷擾求利公司之廠商及客戶,表達欲向該等廠商收受貨款之意,處理求利公司之業務,致伊不堪其擾。尚且,因蕭國輝同意作為附件二所示工程之工程顧問,協助伊繼續與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伊始同意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給付顧問費35,000元,及同意於98年12月31日、99年3月1日分別再給付蕭國輝250,000元(合計500,000元)。惟蕭國輝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非但未協助伊繼續與廠商履行工程契約及擔任工程顧問之義務,竟於98年7月20日、98年8月18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叁條第二款後段之約定,於未通知伊之情形下,擅自取走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廠商即富瑄營造公司匯入之貨款481,000元。
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稅捐負擔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前上開二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必要之稅捐費用由乙方負擔,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後上開二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必要之稅捐費用由甲方負擔。」,惟伊於日前收受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始發見新協利公司尚有應納本稅433,290元未依約繳納,另98年5-6月份亦有營業稅87,303元未繳納,經伊請求蕭國輝繳納,未獲置理,伊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祇得先行繳納。是故,伊固於98年6月26日與蕭國輝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因蕭國輝事後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致伊須向求利公司、新協利公司之廠商、客戶解釋經營權轉讓及日後工程如何配合、選擇履約、終止合約等情事,致伊無法順利繼受附件二所示之工程契約,損失已形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向蕭國輝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所主張之710,000元。此外,蕭國輝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約定領取富瑄營造公司所匯入之481,000元,及未依約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20,593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1,001,593元,縱認伊有給付蕭國輝710,000元之義務,伊應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況伊就原告委託楊金順律師所發函文,已於99年1月21日以台北34支局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回復如上情,原告明知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實浪費司法資源,徒增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國輝曾於98年6月26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見證律師洪國誌保管,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㈡被告已登記為求利公司、新協利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㈢蕭國輝業於98年11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及
蕭義弘,蕭義弘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原告則向該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99年度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及100年1月4日桃院永家君100年度繼行政字第1000104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08頁)。
㈣原告曾委託景德法律事務所楊金順律師於98年12月28日以98
德律字第6112號函請被告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請洪國誌律師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㈤被告於99年1月21日以台北34支局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函
覆楊金順律師,主張蕭國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協助被告繼續與廠商履行工程契約,於98年7月14日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擅自委託外人張高銘處理求利公司之業務,在外對求利公司之廠商、客戶騷擾,表達欲向該等廠商收受貨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第1條(即第貳條第1項)約定,又於98年7月20日、8月18日將富瑄營造公司匯入之貨款481,000元,在未通知被告亦未交付存摺,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擅自取走該貨款,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約定,蕭國輝應負擔求利公司及新協利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必要之稅捐費用,惟被告於日前收受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發見新協利公司尚有應納本稅433,290元未繳納,另98年5~6月、7~8月營業稅87,303元、35,141元未繳納,被告就98年7月至12月每月35,000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蕭國輝未經同意領取廠商所匯入之貨款及未繳納稅金部分,則主張抵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蕭國輝於98年6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求利公司及新協利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同意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給付蕭國輝35,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見證律師洪國誌保管,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蕭國輝有領取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蕭國輝已依約將上開2家公司移轉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雖承認與蕭國輝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否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0元,有無依據?㈡被告以蕭國輝未依系爭協議書為對待給付,主張就98年7月至12月每月35,000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以蕭國輝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擅自領取廠商富瑄營造公司匯入之貨款481,000元,且未繳納新協利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433,290元及98年5~6月營業稅87,303元,主張就其所受損害與應付之系爭本票票款500,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参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
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方(即蕭國輝)新台幣35,000元。甲方並同意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3月1日分別給付乙方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整,由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簽發同面額本票(到期日:98年12月31日、99年3月1日)予乙方作為擔保,而上開二張本票由見證律師洪國誌保管,待到期日分別屆至後乙方有領取二張本票向甲方提示付款之權利。另乙方同意放棄一切上開二家公司之權利與義務。」,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國輝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有二,即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35,000元,合計210,000元,及98年12月31日、99年3月1日各25萬元,共計710,000元,而被告就其尚未給付蕭國輝此等款項一節,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查系爭協議書第参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議
書簽立後,將求利事業有限公司、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廠商施作工程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乙方並同意作為附件二所示工程之工程顧問,協助甲方繼續與附件二所示之廠商履行工程契約…」,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國輝確負有擔任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工程之工程顧問,協助被告繼續與附件二所示之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其同意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給付蕭國輝35,000元,係蕭國輝擔任工程顧問之顧問費,應屬實在。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否認蕭國輝已履行其擔任工程顧問及協助被告繼續與附件二所示之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之義務,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已履行其所負之義務,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再查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稅捐負擔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立之前上開二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必要之稅捐費用由乙方負擔,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後上開二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必要之稅捐費用由甲方負擔。」是上開2家公司於98年6月26日前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應由蕭國輝負擔無誤。被告主張新協利公司尚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433,290元未繳納一節,除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外,並經本院向三重稽徵所函詢,經該所於99年12月8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0025912號函回覆:「有關前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按即新協利公司)截至99年12月7日止尚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433,290元、行救利息1,862元、滯納金64,993元及滯納利息305元(滯納利息非固定須算至繳納日),又本案已於99年11月30日移送執行,尚有執行費用發生」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被告主張其已代新協利公司繳納98年5、6月營業稅87,303元一節,已據其提出蓋有收費章戳之營業稅96年06月期(月)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新協利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縱已繳納,亦係由新協利公司資產支付,被告未受有損害,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該稅金既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已發生,為蕭國輝所應負擔,蕭國輝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仍未繳納,現由新協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即被告負擔,被告主張蕭國輝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其受有應負擔此部分稅捐之損害,即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主張以其所受稅金損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433,290元、98年5、6月營業稅87,303元,合計520,593元)與原告請求之500,0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㈣至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國輝違反系爭協議書,於98
年7月20日、98年8月18日擅自取走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廠商即富瑄營造公司匯入之貨款481,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固有請求被告給付98
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35,000元及500,000元之權利,惟被告就前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後者主張抵銷,均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10,00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