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曼瑾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被 告 臺灣科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約翰‧伊凡斯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律師複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乃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
3 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 萬8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712 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4 月28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品名為N5230A、N5230A N00000-000、N5230A R-50C-011-3、85052D、86100C、54754
A、5475A R-50C-011-3等機器設備,中文名稱為高頻率網路分析儀二套及其周邊設備等代號(下稱系爭機器),租期為
2 年,系爭機器作價美金12萬4500元(即409 萬8664元),且依系爭契約明細表(融資性租賃)內6.A.購買選擇權之約定,期滿原告得以1 元承買,是兩造間之前開租賃設備契約乃為目前市場上慣用之機器買賣模式,雖以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而免去動產擔保交易之繁鎖手續,但實應為買賣契約。
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依約開立24期租金支票交付被告,且自系爭契約有效日起始原告即每月按時兌付所開立之支票,並無不能兌付之情事,被分別已兌現領取發票日為97年
7 月29日至98年5 月31日之12紙支票。詎料,被告竟於98年
1 月間於原告公司內部改組之際,因有資金調度及新舊團隊移轉問題,而片面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認定原告違約,並發出違約及設備取回通知書,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及派員將系爭機器取回,以將系爭機器轉售予訴外人,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既未停止繼續正常經營業務,亦未有任何清算、破產或無清償能力,更未有書面承認任何無法付款之情事;遑論,原告曾尋求被告展延票款之協助,且已於98年3 月31日讓被告提示並獲得兌現98年1 月及2 月展延之票款,後續票款亦兌付與被告,且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將未到期12紙支票返還原告,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合法。
又被告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取回機器、並將系爭機器出售與第三人之美國買家,致使原告無法行使購買選擇權受有損害,且責任明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99 萬712 元,並為請求自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712 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8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因其財務狀況問題,無法
依約定支付後續租金,並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機器,經雙方洽妥安排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之相關事宜後,被告始始分別於98年1 月21日及同年2 月12日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倘原告未為同意,被告如何能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機器。況原告就系爭機器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益,茲既原告因財務發生變化,並為通知被告將不依主租約之規定繼續支付租金及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機器等構成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權利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並無不當。
再者,因原告違約,原告依主租約規定應給付預定損害賠償金額、遲延利息及質因原告違約,而使被告支出之費用,經結算後被告應退還原告5萬5876.26元,被告即將前述金額及原告先支付之12紙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被告始依系爭契約規定合法終止原
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並取回系爭機器,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則原告當無受有損害可言。且依系爭契約明細表(融資性租賃)內6.A.購買選擇權之約定,原告於依約履行其租約下之全部義務後,方有權選擇於首次租期屆滿之當購買系爭機器,惟本件原告既發生違約情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終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權利,原告即不具有權利選擇於首次租期屆滿之當購買系爭契約,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N52
30A、N5230A N00000-000、N5230AR -50C-011-3、85052D、86100C、54754A、5475A R-50C-011-3 等機器設備出租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明細表一之附件A 所定之付款方案,約定租期24個月,分24期給付租金,於每月之首日給付。
嗣兩造於97年6 月25另簽訂主租約明細表一之變更契約,並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開立24紙租金支票予被告。有主租約、主租約明細表一附件A 付款方案、主租約明細表一之變更契約為證(被證物1、2)。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明細表一第6條A之約定:「購買選擇權:
於承租人依約履行其於本租約下之全部義務後,承租人有權選擇於首次租期屆滿之日以新台幣一元之價格購買本明細表所列之標的物。…」。
㈢原告曾於98年1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回網路分析
儀;嗣被告於98年1 月19日寄發違約及設備取回通知書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在案。有電子郵件、違約及設備取回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證物3、4)。
㈣系爭機器設備業經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及2 月12日至原告處所取回,該系爭機器設備已出售予第三人。
㈤依被告99年1 月25日庭呈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
7 所載,有關原告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被告均已寄還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取回系爭租
賃的機器設備,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的機器設備而受有損害?倘
有,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何?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9 萬71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取回系爭租
賃的機器設備,是否有據?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又稱遲延給付。債務人在應給付之期限以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者,亦惟有俟應為給付之期限屆滿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在此之前,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頁534,89年11月修定版)。
⒉被告雖抗辯「...詎原告因財務狀況發生變化,於98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將不依主租約之規定繼續支付後續租金,並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因此已構成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事證明確...」(本院卷22頁),主張原告98年1月16日預示拒絕付款構成違約,並以其員工即證人葉雅甄、曾宜君之證詞(本院卷28 -32頁),及違約及設備取回通知書「我們引用皇海科技公司之Fion小姐及本公司之Camille Tseng於西元2009年1月16日關於本租約及承租人財務狀況之對話。本公司確認貴公司之指示即因承租人之財務狀況,承租人將不依主租約之規定繼續為任何給付,此外,貴公司要求本公司取回設備。當貴公司已表示將不履行後續義務之意思時,該等行為構成違背主租約,承租人即已構成違約情事。台灣科產租賃公司依主租約第17、18條之規定(規定違約及終止,有下列權利,因此通知貴公司:⒈台灣科產租賃公司將依主租約及陳遠華先生所出具之主租約保證書行使所有權利,包含終止皇海科技公司使用該產品之權利,並取回該產品;⒉台灣科產租賃公司將依法律及衡平法則行使其他所有權利及救濟...」為證(本院審訴卷第47、48頁)。惟查,兩造既約定分期支付租金,則約定之分期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縱預示拒絕給付未到期之租金,亦不構成給付遲延。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7條第(a)款約定「承租人未依約於租金或本約定事項或任何租約規定之其他款項到期後五日內(或未明載到期日者則應於出租人提出書面請求後五日內)給付該等款項」、第17條第(f)款約定「承租人停止繼續正常經營其業務,以書面承認其無法於債務到期時付款,聲請破產,被宣告破產或無清償能力,聲請公司重整、和解、清算、解散或其他類似之程序,對他人於上述程序中所為對其不利之重要陳述予以承諾」,原告既非到期日後五日內未給付租金,亦非停止繼續正常經營業而書面預示拒絕付款,可見原告尚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被告98年1月19日以原告違約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⒊原告既無違反租約之情事,被告本無權利取回系爭設備
,然依原告員工證人鄭慧如、被告員工葉雅甄、曾宜君之證詞,系爭設備分別在98年1月21日及98年2月12日由被告取回,雖兩造對於取回設備之認知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展延,在其付款前同意被告取回設備;被告則抗辯原告既已違約,自有權取回設備),但核屬兩造隱藏於彼等主觀上之認知,但主觀上既有同意取回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又有同意取回之行為,原告亦無以錯誤等情事撤銷其同意被告取回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回系爭設備,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的機器設備而受有損害?倘
有,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何?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a)款約定「除本租約明定者外,
承租人對依本約定事項出租之標的物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益...」,足徵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在被告。縱因被告前開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兩造租賃契約仍存續,但系爭設備所有權仍屬被告,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期滿,依照融資性租賃明細表第
6條款約定事項a款約定「於承租人依約履行其於本租約下全部義務後,承租人有權選擇於首次租期屆滿之日以新臺幣一元之價格購買本明細表所列之標的物」,故得以一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設備云云。然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分期應給付之價金尚未付清,被告猶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告交付之支票其中12紙返還原告,縱該租約期限現已屆滿,但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全部之義務,自難主張以一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設備。
⒊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義務,自不得以一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設備,已敘之如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因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設備致伊發生損害,即屬無據。
⒋審酌原告主張299萬712元之損害,部分係原告98年1月
以前分期給付之價金,但該等價金乃原告98年1月以前使用系爭設備之代價,尚不得以之認為係原告之損害;再者,原告於98年1月21日及98年2月12日同意被告取回系爭設備後,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此觀原告之員工蔣學志之證詞可明(本院卷32頁),從而原告支付
98 年2月至5月之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設備,乃原告同意被告搬走系爭設備之故,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被告雖日後違約將系爭設備處分,但原告所受損失,亦係被告處分系爭設備後無法使用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惟被告既將98年6月以後被告應給付租金之票據於本院審判中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尚無損害可言。
⒌綜合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