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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乙○○被 告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投資或購買被告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份,於民國98年9月10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伊提出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報告以清償被告公司欠款,始知伊遭冒名列為被告公司董事,經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調閱相關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需文件其上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故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而原告前因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清償825萬5千元,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查原告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8月28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

事,並持股10萬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乙○○」簽名為偽造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無訛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