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 告 陳昌騰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美蓉被 告 盧尾丁
楊惠美王明賢共 同 周威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復於99年10月19日、100 年1 月11日分別具狀更正(應為減縮)訴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原起訴狀所列被告葉世榮、許嫦娥部分,經原告於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99年10月19日書狀表明撤回(本院卷118 頁背面、第149 頁),且被告葉世榮、許嫦娥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就被告葉世榮、許嫦娥部分依同法第263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偉達大樓公寓大廈於民國95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並於98年12月18日依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訴外人施美蓉、齊永平擔任主委及副主委,原告為監察委員。嗣於99年4 月12日,主委施美蓉始公告98年12月18日住戶大會推選管委會人員之名單及99年1 月15日幹部會議紀錄。詎主委施美蓉於99年4 月底於99年4 月底私下召開住戶大會,以原告於偉達大樓外牆拉皮時意圖圖利為由指摘原告不適任監察委員,並連署64名住戶公告罷免原告監委職務。被告偉達大樓管委會未依法定程序召開住戶大會,系爭規約第6 條亦無罷免規定,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系爭規約第3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其議決議及公告均無效,原告仍為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之監察委員。主委施美蓉復於同年5 月10日未經召開住戶大會,即公告改聘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擔任監察委員,惟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並非98年12月18日住戶大會依規約選出之監察委員,其公告應為無效。故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與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為偉達大樓管理委員會唯一合法之監察委員,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系爭規約第5 條、第6 條規定,執行偉達大樓管理事務之監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執行偉達大樓管理事務之監察職權。
㈡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於99年7 月2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大會,惟該臨時會通告內容並無互推召集人之記載,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施美蓉未經推選為合法之召集人即自行召集該臨時會,並不合法;又公寓大廈參與會議之委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社團總會等相關規定,依系爭規約定3 條第9 項規定,偉達大樓之表決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始生效力,查偉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6 戶,被告自認含合法委任計83戶,惟依簽到簿冊所示,葉世榮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代理偉達大樓盧姓49戶,且有1 戶灌水為2 戶並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之情形,顯然出席數不正確且違反民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且該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並繼續使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擔任監察委員,已見被告偉達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再要求監察委員之公益性監督,而要求監察委員無意見聽命式背書副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並以損害原告或其他欲參選監察委員職務住戶為目的之權利濫用,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9
9 條之1 第3 項、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該臨時會決議為無效。被告盧尾丁等49戶所提出之委任書是在該臨時會後簽署,且被告盧尾丁並非現住戶,依規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被告盧尾丁之職務應當然解任。
㈢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自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②確認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間自98年5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③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任且不得妨害原告執行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監察職權;④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偉達大樓公寓大廈99年5 月起99年12月每月收支狀況表及附件交付原告稽查副署。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當選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監察委員後,提出偉達大樓都更事宜應由其全權承攬之要求,屢屢反對偉達大樓向外聘請專業都更機構辦理,顯為一己私利阻擾偉達大樓公共事務之順遂,有不適任偉達大樓監察委員職務之情事,經偉達大樓住戶於99年4 月間經過半數之67戶連署,通過罷免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偉達大樓並於99年7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監委之資格及選任辦法、原監察委員陳昌騰即原告職務之解任案、改選本年度監察委員為被告王明賢、增選本年度監察委員為被告盧尾丁,並由被告葉世榮具名代表被告盧尾丁行使監委職權、增選本年度監察委員即被告楊惠美、確認偉達大樓地下室使用方式等議案。原告監察委員職務於99年7 月26日才正式解除,偉達大樓公寓大廈規約於99年7 月26日臨時會修正後,才明文規定監察委員有副署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已規定代理出席之事宜,民法第52條亦無專屬代理之規定,被告盧尾丁等人委任葉世榮出席系爭臨時會之委任書已經過認證,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住戶定義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現住戶之限制,未違反規約第7 條第5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盧尾丁未喪失住戶資格,並無原告所稱當然解任之情形。規約第3 條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且系爭規約第13條第9 項已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系爭臨時會可由主委召集,且可用普通決議代替特別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偉達大樓管委會間之監察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偉達大樓管委會與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間之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明,並無確認利益,且主張被告偉達大樓管委會應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執行偉達大樓關於大樓管理事務之監察職權,被告偉達大樓管委會應將偉達大樓99年5 月份及6月 份收支狀況表及附件交付原告稽查及副署等聲明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等判決見解可參。
㈡經查,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已非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99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 頁)。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監察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與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
12 月24 日止之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於訴訟繫屬中因情事變更,該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二項訴之聲明,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有關原告訴請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任其行使監察職權,及交付99年5 月起至99年12月之每月收支狀況表及附件由其稽查副署部分,經查:
㈠偉達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一名」;第7 條第4 項復約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此觀之原告提出之規約即知(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經98年12月18日偉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監察委員,即便原告主張其間解任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為無效乙節屬實,依上開規約之約定,其任期亦已屆滿,自無從再本於監察委員之地位,主張行使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職權。況且,偉達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9年12月24日決議改選
100 年度之監察委員為陳翌任、施美蓉及游積富,此有100年1 月10日公告之會議紀錄1 紙可查(本院卷第293 頁),更可見原告縱於99年度具有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身分,至遲亦於100 年1 月10日終止其任期,原告已無由再行使已屆任期之監察委員職權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回應容任且不得妨害其行使監察委員職權,並非有理由。
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99年5
月至12月之每月收支狀況表及附件交由其稽查副署,然觀之上述規約第16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月藍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等語,並未約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具有請求交付收支狀況表稽查副署之權限。況縱使監察委員具有此等權限,然原告99年度之監察委員任期,至遲亦已於100 年1 月10日屆滿,除經連選連任外,亦已不能再行使該監察委員之職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自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監察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與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上開期間之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因缺乏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任且不得妨害其行使監察委員職權及請求交付99年5 月至12月之收支狀況表與附件由其稽查副署部分,則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