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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 告 陳昌騰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美蓉被 告 盧尾丁

楊惠美王明賢共 同 周威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㈢漏載:「⑤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所為決議事項,其中第一項修改規約(含修正理由)、第二項解任原告監察委員、第三項改選王明賢為監察委員及第四項增選盧尾丁為監察委員應予撤銷』」等語。

三、「五、從而...」,應更正為「六、從而...」,同段最後一行「部分,則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應更正為:「部分,及先位訴請確認99年7 月26日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暨備位訴請撤銷該臨時會決議,則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而「六、本件事證已明」、「七、據上論結」各段,應依序更正為「六、從而...」、「七、本件事證已明」、「八、據上論結」。

四、事實及理由欄五、則應補充如下:「五、至原告雖又訴請確認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然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訴請確認該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既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先位聲明即為無理由。至備位聲明部分,其中就臨時會第一項決議,原告係以該臨時會決議第一項違反強制禁止、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及顯失公平等,主張該決議應予撤銷,然縱有違反該等原則,亦非具有「訴請撤銷」之效力,復未據原告引用何具體訴請撤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法條,是不能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又訴請撤銷該臨時會決議第二、三、四項部分,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改選下屆監察委員,已認定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確認解任原告監察委員、改選王明賢並增選盧尾丁為監察委員等決議事項,已因重新改選而無從再為撤銷,是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附表:

┌─────────┬────────────────────┐│原判決位置 │ 更正後所載 │├─────────┼────────────────────┤│貳、實體方面一、㈢│「原告稽查副署。⑤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偉││最後一行「原告稽查│ 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26日 ││副署。」 │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 ;備位聲明:『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 ││ │ 委員會於99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 │ 人臨時會所為決議事項,其中第一項修改規 ││ │ 約(含修正理由)、第二項解任原告監察委 ││ │ 員、第三項改選王明賢為監察委員及第四項 ││ │ 增選盧尾丁為監察委員應予撤銷』」。 │├─────────┼────────────────────┤│五、 │ 五、至原告雖又訴請確認被告偉達大樓公寓 ││ │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區 ││ │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然確認之訴 ││ │ ,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 ││ │ 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 │ 標的。原告訴請確認該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 既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 ││ │ 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 ││ │ 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 ││ │ 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與民 ││ │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並不 ││ │ 相符,原告先位聲明即為無理由。至備位聲 ││ │ 明部分,其中就臨時會第一項決議,原告係 ││ │ 以該臨時會決議第一項違反強制禁止、公序 ││ │ 良俗、誠實信用及顯失公平等,主張該決議 ││ │ 應予撤銷,然縱有違反該等原則,亦非具有 ││ │ 「訴請撤銷」之效力,復未據原告引用何具 ││ │ 體訴請撤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法條,是不能認 ││ │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又訴請撤銷該 ││ │ 臨時會決議第二、三、四項部分,偉達大樓 ││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改選下 ││ │ 屆監察委員,已認定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 ││ │ 確認解任原告監察委員、改選王明賢並增選 ││ │ 盧尾丁為監察委員等決議事項,已因重新改 ││ │ 選而無從再為撤銷,是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 │ 。 │├─────────┼────────────────────┤│「五、從而」 │「六、從而」 ││同段最後一行「部分│同段最後一行:「部分,及先位訴請確認99 ││,則均為無理由,亦│年7 月26日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暨備位訴請撤銷││應駁回」 │該臨時會決議,則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 │├─────────┼────────────────────┤│七、據上論結 │八、據上論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