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05號聲 請 人 陳昌騰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與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葉世榮、盧尾丁、楊惠美、王明賢間請求確認監察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四項:「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許嫦娥應連帶將偉達大樓公寓大廈99年5 月及6 月收支狀況表及附件交付原告稽查及副署」部分,及99年10月11日追加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五項:「確認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未經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固載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四項,即:
「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許嫦娥應連帶將偉達大樓公寓大廈99年5 月及6 月收支狀況表及附件交付原告稽查及副署」,此觀之99年6 月10日起訴狀所載可知(本院卷第2 頁背面)。嗣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復以「民事追加狀」將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擴張為:「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許嫦娥應連帶將偉達大樓公寓大廈99年5 月至10月收支狀況表及附件交付原告稽查及副署」,此亦有該追加狀可查(本院卷第120 頁)。惟原告又於99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基於委任關係,原告有權請求第一被告(指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付收支狀況表及其附件稽查,而被告許嫦娥僅係代理管委會執行財務,故應受監察委員監督者應為管委會而非其成員,故許嫦娥部分應予撤回,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偉達大樓公寓大廈99年5 月至10月收支狀況表及附件交付原告稽查及副署」,此觀之準備(二)狀所載可知(本院卷第149頁)。此項聲明復經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綜合準備狀擴張為:「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偉達大樓公寓大廈99年5 月至12月收支狀況表及附件交付原告稽查及副署」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此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業經本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第四點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足見此部分訴訟標的並無判決脫漏,自與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
㈡其次,就原告99年10月11日「民事追加狀」所載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第五項: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偉達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逾99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所為決議事項,其中第一項修改規約(含修正理由)、第二項解任原告監察委員、第三項改選王明賢為監察委員及第四項增選盧尾丁為監察委員應予撤銷」部分,雖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書狀所為「更正後訴之聲明」並未將前開第五項聲明列入,然原告既已於100 年3 月1 日具狀稱該項聲明並未因而減縮撤回,本院100 年2 月11日民事判決未就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認定理由,自應予更正(另如更正裁定所載),然該部分理由之敘明更正,並未涉及本院100 年2 月11日民事判決主文之變更,自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
三、綜上,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