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集誌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伊秀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庹宗瑜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芃如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簽訂之「集誌網網站平台系統程式委託開發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凡因本合約與原委託製作合約或其有關事項所引起之訴訟,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1月18日提起反訴(見審訴卷第41頁),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交付工作內容,供原告進行初驗,惟原告未依系爭合約辦理驗收,亦未依約付款,乃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並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依系爭合約所得預期之全部利益新臺幣(下同)461,200元,及其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專案報價單所載,支付予程式設計人員費用10萬元(業已支付2個月,每月5萬元)、網站美工設計人員費用39,200元及專案管理師費用98,000元,共698,400元中之60萬元,顯見被告係因系爭合約而提起反訴,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3頁),嗣於98年12月28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28頁)。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1,4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41頁),嗣於99年1月14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219頁),再於99年2月1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224頁反面)。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6日具狀以其因本院向生產力中心調取之資料得知反訴被告不當得利使用其智慧財產牟取暴利,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41頁反面),雖反訴原告主張此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然其既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即與原起訴之主張不同,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單純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反訴原告係於本院向生產力中心調取資料後始得知反訴被告使用其交付之程式,且兩造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同一,並不甚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廣媒採購與雜誌內容加值商業模式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後,由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代為撥付補助款,並由生產力中心與伊簽訂「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契約書」。嗣伊因系爭計畫有建構網路平台之需求,遂於98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製作「集誌網網站平台開發設計製作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約定被告應依專案說明書及專案建置時程表,按時確實完成系爭專案各項工作。又依專案建置時程表,被告應於98年5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初驗),驗收項目包含:1.訂閱系統功能、2.評價系統功能、3.客戶系統功能。惟屆期被告無法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初驗),嗣因經濟部通知原告定於98年7月6日實施期中審查,伊乃由董事兼執行長庹宗瑜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正瑕疵及進度要求等事宜,由於被告無法依約完成進度,致98年7月6日期中審查會議時,原告遭經濟部審查委員要求補正,伊乃於98年7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限其於文到5日內交付合約進度標的物,惟被告毫無履約之誠意,未能交付合約進度標的物,伊遂於98年8月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另行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接辦完成,由於被告已拖延相當時日,造成時間緊迫,故資策會承接此案報價為1,81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應負責賠償伊所受之一切損失,故就已支付資策會1,100,000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並正當。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就原告與生產力中心簽署「協助

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契約書」一節毫無所悉,遑論瞭解系爭計畫之內容及審查標準,且伊已分別於98年5月15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交付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二部分之系爭合約標的物供原告驗收,伊交付的工作內容除了程式,也有提供整個操作流程,伊於第一階段驗收有給第一階段查核表與工程驗收流程表,5月15日給了更新的程式與第二階段的查核文件,6月30日又給新的查核文件,到了7月2日又應原告的要求重複給了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查核文件。伊交付予原告的每一份工程驗收表都有載明驗收計畫,也在專案工程驗收表上面請原告於驗收當天安排驗收,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惟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依期驗收,亦未支付第一階段應支付之第一期契約款92,240元予伊。

㈡又自生產力中心100年3月17日中研字第1000002066號(下稱

系爭函文)函覆內容第2項以觀,原告業已領取政府補助款1,040,000元,業主自籌款1,200,000元,且依系爭函文檢附之98年7月6日「經濟部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審查委員期中查訪意見表」,當時進度應達45.7%,實際進度已達40%,查核點中A查核點已經完成,B查核點進行中,有延遲須補正,惟98年7月23日第1次複核表除已載明「通過並已達45.7%」外,尚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資策會簽約前,曾就伊依系爭合約所應執行之工作內容已轉委託他人執行;復衡以原告曾自承其無任何程式方面人員能執行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應足認伊確已完成系爭合約工作內容並交付予原告,否則上開函文檢附之會計師期中查訪報告即不可能載明生產力中心於98年8月31日前已將524,921元之政府補助款給付予原告。

㈢另自系爭函文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

導計畫—期末查訪第1次複核表」觀之,亦可知98年11月25日審查委員查訪時,實際進度已達到93%,98年12月1日會計師結案報告亦顯示原告於98年3月13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已累計領取1,043,201元之補助款,惟原告係於98年11月20日始與資策會簽署科專研發成果技術授權契約,姑不論該契約之標的屬技術授權,與系爭合約標的本質上迥異,復衡以一般公家機關請款流程,勢必驗收通過在前,結案付款在後,請款流程至少需時3至5天,然原告與資策會於98年11月20日簽署科專研發成果技術授權契約,於98年11月30日即取得全數補助款,應足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與資策會無關,而係利用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向生產力中心請領補助款。

㈣再者,兩造雖係於98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實際上兩

造於98年3月間接觸後,原告即已口頭委任伊開始進行系爭合約之工作,是伊於98年4月15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生產力中心於系爭函文所檢附「經濟部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劃全程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案報告書,見本院卷外放資料)中,屬系爭合約標的一部之「系統需求規格書、系統功能規格書」寄予原告,且依專案建置時程表,系爭合約載明應於98年4月30日前交付規格書,系爭結案報告書所附之系統需求規格書「Document Revision History」首頁,亦載明伊為作者(Author),交件日期即伊當初以電子郵件交付予原告時載明之98年4月15日,內容亦與伊以電子郵件提交予原告之規格書內容完全相同。再由系爭結案報告書所附原告申報結案所附之第一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第二階段操作流程圖及第三階段操作流程圖,均與伊分別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31日及98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所提交予原告之第一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第二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及第三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完全相符,況依專案建置時程表,伊於98年7月31日始須提出第三階段驗收,伊不僅未延遲進度,反而係超前進度。且倘伊提交予原告之工作內容不符合原告需求,系爭結案報告書所附之資料即不可能均係由伊所製作及提供。

㈤此外,依系爭結案報告書檢附之計畫人員投入人力配置說明

所載,原告甚至謊稱伊為原告之技術長,伊友人楊家萱、邱瑞廷亦被謊稱為原告之工程師,該表並記載伊因轉職延遲因素延至6月到職,實屬荒謬之至;而依上開人力配置說明之「參與分項工作」欄及「計畫執行內容」所載,伊所負責工作乃A、B部分各占該輔導計劃權重8.7%及42.4%,總計51.1%,其中A部分分為A1、A2二部分,分別即為系統需求規格書、系統功能規格書,其履約狀況如前所述,足證被告絕無原告所稱延遲之情形,B部分系統功能研發亦已於98年8月15日前完成絕大部分工作內容,部分進度未達100%者,均屬系爭合約第四階段工作內容,依專案建置時程表,該等工作內容係屬有關廣告投放、播放器系統整合、金流之工作,預定於98年8月18日完工,惟由系爭結案報告書可知,截至98年8月15日,即便是系爭合約第四階段工作內容,伊亦幾乎完成90%以上,足證原告主張伊履約遲延云云,與實情不符。系爭合約A、B部分總計占該輔導計劃權重51.1%,價值推估應達價值1,144,640元(2,240,000元x51.1%=1,144,640元),伊僅以461,200元承接此案,原告既違約在先,且明知系爭合約工作內容於98年7月23日業已通過審查,並據此取得生產力中心所撥付之補助款,即無權解除系爭合約或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98年8月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6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顯係企圖賴賬,實於法有違。

㈥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100,000元損害一節,惟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伊就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功能程式係屬伊所有,至於伊依原告需求所產出之客製化平台程式權利歸屬,應視原告是否依約支付價金而定。原告既未徵得伊同意,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執伊就系爭合約之履約創作向生產力中心申請補助款,並虛言向伊主張損害。實則,原告既未依約支付報酬予伊,即未取得伊就系爭合約之履約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況原告無償取得之伊網站程式著作向生產力中心申請1,040,000元之政府補助款,豈有花費1,100,000元另行委託資策會設計網站之理?足見原告所言不實,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款為461,200元,反訴被告應依約定時程分期給付價款予伊,而伊於98年5月11日即交付第一階段功能驗收表及操作流程圖供反訴被告進行初驗,惟反訴被告並未於第一階段功能驗收表所載之驗收日期98年5月15日向伊表示有何須修正之部分,反訴被告未進行驗收顯已違反依系爭合約應盡之義務,伊遂於98年7月13日由訴外人林獻文陪同與反訴被告開會,並當場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又伊因本院向生產力中心調閱資料才得知反訴被告不當得利使用伊智慧財產權謀取暴利之行為,而依系爭結案報告書所載,伊所負責之A部分以及B部分之工作幾乎業已完成100%,且伊就不到10%之工作之所以無法完成,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實因反訴被告從不支付伊工程款,甚至拿伊所交付之工作向生產力中心請款,並藉故解除契約),伊自得主張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本應無權使用伊交付之工作,惟反訴被告一方面於本院宣稱沒有使用伊交付之工作,一方面卻使用伊交付之工作向生產力中心取得政府補助款達524,921元,伊自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請求反訴被告將其無權使用伊交付之工作向生產力中心所請領之款項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之利益或價額即524,921元;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因系爭合約支付予當時之工作人員林獻文139,200元,合計664,121元,惟僅請求其中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0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反訴原告僅提出功能驗收表及操作流程圖,並未交付驗收之標的物(即程式),致反訴被告無法操作驗收,且依反訴原告提供之「團隊任務清單」,上有25分類(不含文字敘述任務名稱者則為23分類)共155項工作項目,其中反訴原告標示執行進度100%已完成93項,惟93項經反訴被告測試及功能描述認定,其中49項為既有功能,即訴外人達康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已完成之程式功能,另57項無法查驗,真正新增功能且能測試功能者為24項,又反訴原告標示執行進度未達100%(未完成)者有62項,足見反訴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履約之效力。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所謂原始更新前之程式,而所謂原始更新前之程式乃反訴被告先前委託達康公司承製之集誌網網站程式,反訴原告於98年5月13日至5月15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含大量反訴被告所擁有之更新程式(92.2%為反訴被告委託達康公司所承製),足見反訴原告才是拿反訴被告的既有程式,修改少量部分程式後謀取不當得利者。再反訴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專案時程表,各階段驗收時間98年5月15日、5月31日、6月30日,反訴原告也主張按日期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驗收地點也是反訴原告選擇在反訴被告公司所在地,何以反訴原告反而未按自身通知安排至反訴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又反訴被告身處自家公司所在,測試機也同在反訴被告公司,何以能憑空指控反訴被告未安排進行驗收?是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於反訴被告公司驗收,但反訴原告卻又每次都不出席,反訴被告豈能在反訴原告缺席之情況下單方面進行驗收?故反訴原告指控反訴被告未安排驗收云云,顯有未合。再反訴被告領取經濟部之補助款,並非係反訴原告完成工作所致,且反訴被告亦無使用反訴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謀取暴利之行為,故反訴原告不得以此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不支付其款項,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然反訴原告自知未按期完成工作,故在本件起訴前,從未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款款,更遑論限期催告?從而,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本件既係反訴原告違約在先,期自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4月18日就系爭專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總價款為461,200元(未稅),並約定下列事項:

㈠合約範圍: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合約標的物明細及單價詳附件一專案報價單所載。

⒉系爭合約標的物詳細規格及相關事項等說明詳附件二專案說明書。

⒊雙方因本專案期間內所產出之會議記錄及往來郵件等所載之功能項目。

⒋被告就本專案應執行之各項工作範圍。

㈡原告依下列時程給付合約價款:

⒈第一階段「初驗」:被告應依附件三專案建置時程表完成

第一階段應交付工作項目且完成程式初驗作業(預定時程98年5月15日),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得檢具原告已簽核之相關表單及請款單,向原告請領系爭合約總價款20%之款項,計92,240元(未稅)。

⒉第二階段「完驗」:被告應依附件三專案建置時程表完成

第二階段應交付工作項目且按時程逐項完成完驗作業(預定時程98年8月10日),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得檢具原告已簽核之相關表單及請款單,向原告請領系爭合約總價款70%之款項,計322,840元(未稅)。

⒊第三階段「保固」:本專案平台程式之保固期(軟體保固

期間為98年8月19日至99年8月19日)起6個月後與保固期迄滿時,被告得分二次檢具請款單,向原告請領系爭合約總價款5%之款項(二次總計為系爭合約總價款10%),共計46,120元(未稅)。

㈢遲延罰則:

⒈除系爭合約另有規定外,被告如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完

成本專案各項工作時,被告應自該事由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期限,逾期申請原告概不受理,展延天數以原告核准之天數為準。於原告核准之展延期間,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得請求任何補貼或賠償。

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暨所有附件所定期間及相關規定完成本

專案各項工作,被告如有遲延前述期間,自應完成該項工作之約定時程或翌日起算,每遲延一約定時程或一日,被告應按本合約總價款之1%計算遲延罰款支付予原告,至被告完成該項工作並經原告驗收核可止,但以系爭合約總價款之50%為上限,原告並得自行修復或洽商其他廠商完成修復,修復費用及原告因此所生其他損害,均由被告負責賠償。

有系爭合約、專案建置時程表、專案報價單、專案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19頁、第20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3頁)。

二、原告於98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催告被告限期完成並交付系爭合約內98年6月30日進度之合約標的物,並後續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原告復於98年8月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按系爭合約約定逕行解約,並將依法逕行求償,有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至26頁)。

三、被告於98年8月27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依合約善盡應盡之義務,未進行初驗、付款等事宜,造成被告無法執行合約並蒙受損失,系爭合約無法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並以此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3頁)。

四、被證五至被證九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告有收到該些文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專案建置時程表,應於98年5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初驗),驗收項目包含:1.訂閱系統功能、2.評價系統功能、3.客戶系統功能,惟屆期被告無法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初驗),因經濟部定於98年7月6日實施期中審查,其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正瑕疵及進度要求等事宜,但被告無法依約完成進度,致其於期中審查會議中遭經濟部審查委員要求補正,其再於98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合約進度標的物,因被告未能交付合約進度標的物,其於98年8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依系爭合約按時完成約定之各項工作?被告是否依約交付驗收之標的即程式?(被告稱已分別於98年5月15日、5月31日、6月30日交付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二部分之合約標的物供原告驗收,是否為真?)㈡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委託資策會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費用1,100,000元,有無理由?該費用與系爭合約總價款之差距,是否合理?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至被證九等資料形式真正無爭

執,並自承有收到該些文件(見審訴卷第225頁),堪信被告所稱其於98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載明Gzine(即指集誌網)5/15查核文件,並附上Gzine第一階段操作流程圖及功能驗收表寄送予原告人員James Tuo即庹宗瑜,又於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更新程式內容以及會員資料統計功能予庹宗瑜,於98年5月31日再將Gzine第二階段第一部分功能驗收表及該部分操作流程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庹宗瑜,並於98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二階段第二部分功能驗收表及該部分操作流程圖予庹宗瑜,及於98年7月2日應庹宗瑜要求,將Gzine第一階段以及第二階段功能驗收表再次傳送給庹宗瑜等事實均屬實。雖原告先稱被告未交付驗收標的物的程式,後改稱被告雖有交付上開資料,但原告人員無法操作,其在7月份有發電子郵件,但被告後來提供的資料也無法操作,故無法驗收,被告只有給驗收單,沒有給實際的程式操作云云,然經被告質問如果沒有交付程式,如何會有被證六號的更新程式內容後,則改口稱有收到程式,但實際在測試機上要由被告安裝好,被告用遠端的軟體安裝,原告人員無法在電腦上操作,在驗收測試上面是測試不出來,原告無法按照被告的程序來測試完成云云(見審訴卷第225頁),惟查生產力中心以系爭函文所檢附之98年7月6日「經濟部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審查委員期中查訪意見表」(查訪日期:98年7月6日,見本院卷㈡第97頁)記載「⒈計畫進度查核,應達進度45.7%,已達進度40%,查核點工作項目:A已完成,B進行中,進度延遲,須補正」,期中查訪第1次覆核表(查訪日期:98年7月6日,見本院卷㈡第98頁)記載:「委員複檢結果:通過並已達45.7%。⒈改進很多…」等語,且依生產力中心所提供之全程結案報告書(放於本院卷外)於第23頁至第28頁執行成果報告壹、計畫執行內容之進度說明就工作項目分為A系統分析(工作期間98年3月13日~98年4月15日,含A1網站系統規劃、A2功能內容規劃)、B系統功能研發(工作期間98年4月15日~98年8月15日,含B1評價系統98年5月1日~98年6月30日、B2廠商產品管理98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B3訂閱系統98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B4客戶系統98年5月15日~98年6月30日、B5多媒體播放系統98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B6廣告統計資料系統98年5月1日~98年5月31日、B7金流系統98年5月15日~98年6月15日、B8留言系統98年6月1日~98年7月31日、B9訂單管理98年6月15日~98年7月31日、B10廣告採購管理98年6月15日~98年7月31日、B11財務管理98年5月15日~98年5月31日、B12版權安裝98年7月15日~98年8月31日、B13播放器系統98年4月15日~98年8月31日)及C、D、E、F(此4項與本件無關),再比對專案建置時程表所載,被告應於98年4月30日交付系統需求規格書、系統功能規格書、系統設計規格書,98年5月9日至5月14日作第一階段測試,98年5月15日第一階段驗收(初驗),驗收項目含⒈訂閱系統功能("我的收藏"、"我的最愛"機制)、⒉評價系統功能(任頁評價機制、評價統計機制)、⒊客戶系統功能(註冊機制、登入機制、個人資料維護機制、會員資料統計),98年5月19日交付第一階段驗收報告書,98年5月10日~98年7月24日為第二階段系統開發,98年7月25日~98年8月9日為第二階段系統測試(見審訴卷第20頁),可知原告提出於生產力中心之期中報告已提供A項目系統分析(已完成)及大部分B系統功能研發項目,而系爭結案報告書所附之「Gzine集誌網系統需求規格書SRS(Software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與「Gzine集誌網系統需求規格書FSD(Functioanl Specifications Document」與被告於98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庹宗瑜之「Gzine集誌網系統需求規格書SRS(Softwa

re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與「Gzine集誌網系統需求規格書FSD(Functioanl Specifications Document」(見本院卷㈢第11至72頁、第148至238頁)內容為全相同,其上更記載「DATE 2009/4/15」、「AUTHOR蘇芃如」,且系爭結案報告書所附原告申報結案所附之第一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第二階段操作流程圖及第三階段操作流程圖,均與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31日及98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庹宗瑜之第一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第二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及第三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完全相符,倘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前揭第一階段操作流程圖及功能驗收表、會員資料統計功能,及第二階段第一部分功能驗收表及該部分操作流程圖等程式,未經原告操作驗收,原告如何能於98年7月6日以前即提出予生產力中心?況查原告人員庹宗瑜與被告於98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日在MSN談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5頁反面),2人確實有就被告交付程式之測試問題為討論,但未見庹宗瑜有向被告抱怨進度嚴重落後或程式無法測試,甚至催告被告應依約交付工作物之情形,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98年11月20日與資策會簽約前,曾就原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執行之工作內容已轉委託他人執行,是堪認原告提出予生產力中心之期中報告有關A系統分析、B系統功能研發之成果應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誤。是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專案建置時程表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初驗)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見審訴卷第21、22頁)稱被告未完成

第一階段驗收(初驗)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於98年4月15日即已將第一階段驗收(初驗)之程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庹宗瑜,且已交付第一階段驗收報告書,原告此時即應立即驗收,以履行其交付價金之義務,然原告竟遲至98年7月3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統有錯誤,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進行驗收,並履行其交付其款予被告之義務,況被告於98年7月3日收受原告所寄之電子郵件,於翌(4)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有關修正之情形,並請原告回覆測試結果,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遲延(或拒絕)給付之情形。再被告於98年5月31日、98年6月30日,亦已先後將第二階段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功能驗收表及操作流程圖交付予原告,顯見被告已積極為契約履行之準備,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嚴重延誤合約進度之情形。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如期進行驗收及交付價金,被告對於後續程式之交付自有權拒絕提供,況被告已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部分程式交付予原告,原告一方面將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程式提送生產力中心為期中報告,並請領第一期款,一方面又主張被告未交付或所交付之程式無法執行,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98年8月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64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7月6日得知所送予生產力中心之期中

報告審查結果須複核後,即改用先前委託訴外人達康公司所撰寫之程式及網站,方得以通過98年7月23日之複核,被告所交付之相關系統規格文件內容多數屬其先前委託達康公司撰寫之程式內容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結案報告書所附之「Gzine集誌網系統需求規格書SRS」、「Gzine集誌網系統需求規格書FSD」及第一階段功能驗收操作流程圖、第二階段操作流程圖及第三階段操作流程圖等,均為被告以電子郵件送交予庹宗瑜之程式內容,則原告所稱已難採信。又將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達康公司撰寫之「電子雜誌Gzine系統SRS」等程式文件(見審訴卷第143至194頁、本院卷㈣第40至93頁)與系爭結案報告書內之「Gzine集誌網系統需求規格書SRS」等程式文件相比對,程式文件內容明顯不同,且依達康公司於100年9月2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㈣第23頁)所載,達康公司雖曾於97年5月22日與原告就「Gzine平台系統程式」簽訂書面契約,惟於97年12月間即已就完成部份進行減價驗收結案,原因為原告對於需求的反覆造成達康公司於實作上的困擾,足見原告係於其與達康公司間之合約關係結束後才與被告簽約系爭合約。再達康公司雖稱有交付書面的SRS(軟體需求規格書)予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所謂達康公司交付之「電子雜誌Gzine系統SRS」程式文件確實與被告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作為系爭結案報告書內之「Gzine集誌網系統需求規格書SRS」程式文件明顯不同,原告所稱被告改用先前其委託達康公司所撰寫之程式及網站,方得以通過98年7月23日之複核云云,要無足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進度完成工作,致其為

完成系爭計畫而另行委託資策會接辦完成,其已支付資策會1,100,000元云云。惟依系爭函文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期末查訪第1次複核表」可知,原告之系爭計畫於98年11月25日接受審查委員期末查訪,當時實際進度已達到93%,倘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資策會簽署科專研發成果技術授權契約,係為完成被告依系爭合約原應給付之工作項目,豈可能於98年11月25日即可進行期末查訪,且於98年11月30日即取得全數補助款?(依系爭函文說明第4項有關補助款撥款方式,第三期款須於原告於系爭計畫結案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生產力中心通知之期限,檢具請款領據、修訂後結案報告及經費結報完成之會計報告,向生產力中心請款,生產力中心於文件齊備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會計報告核定之實際支用數撥付第三期款135,200元,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又證人庹宗瑜於本院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資策會接手原告網站平台開發設計,前後花了多久時間?)原告與資策會是在98年11月20日簽約,載明於99年3月31日完工,約定時間是5個月,4月29日還在作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且依原告與資策會所簽訂之「科專研發成果技術授權契約」(見審訴卷第200至211頁),資策會授權予原告之「授權標的」是「回饋式互動分析及偏好擷取系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授權標的」與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有何關聯,則原告所稱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合約標的之程式且嚴重遲誤,致其為完成系爭計畫而委託資策會製作程式,受有支付資策會1,100,000元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其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㈥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專案建置時程表,交付符合系爭合約之程式及查核表、驗收流程表供反訴被告驗收,係反訴被告未依約辦理驗收,違反依系爭合約應盡之義務,其於98年7月13日與反訴被告人員開會時即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爰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依系爭合約所得預期之全部利益,及其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專案報價單所載,支付予程式設計人員費用、網站美工設計人員費用及專案管理師費用,共698,400元中之600,000元等語。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向生產力中心取得之政府補助款524,92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因系爭合約支付予當時之工作人員林獻文139,200元,合併請求其中6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提出予生產力中心之期中報告有關A系

統分析、B系統功能研發之成果均係由反訴原告所提供,足認反訴原告已交付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二部分之合約標的物供反訴被告進行驗收。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按時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云云,惟依證人詹勳業於本院之證述,反訴被告於98年5月間即已提供測試機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將系爭合約標的之程式上傳至測試機供反訴被告人員測試(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1頁),衡諸常情,倘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程式如無法進行測試,反訴被告如何能將之列印成文件而提交予生產力中心進行期中審查?而反訴被告既已使用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二部分之合約標的物程式,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程式自應認為業經完成初驗作業,並經反訴被告確認。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於第一階段應交付

之工作項目完成程式初驗作業,並經反訴被告確認無誤後,得檢具反訴被告已簽核之相關表單及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領系爭合約總價款20%即92,240元(未稅)。雖反訴原告未檢具反訴被告簽核之相關表單及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款,惟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既一再辯稱反訴原告未交付系爭合約標的之程式,足見其根本無與反訴原告進行程式驗收之意願,其自不可能簽核相關表單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不可能得檢具反訴被告已簽核之相關表單及請款單向之請款,反訴被告既自行測試反訴原告交付之程式後即逕為使用,自應認反訴原告得請款之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有給付第一階段初驗款之義務甚明。

㈢再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庹宗瑜與反訴原告於98年7月20日之

洽談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9至64頁),雖足認反訴原告曾向庹宗瑜表示其先前即曾向反訴被告的人員彭小姐表示不願意再繼續作系爭合約的案子(即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論及請款之問題,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雖曾於98年8月27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以反訴被告未依合約善盡應盡之義務,未進行初驗、付款等事宜,造成其無法執行合約並蒙受損失,系爭合約無法履行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然其並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其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自生產力中心所領得之補助款524,921元返還予伊,及賠償伊因系爭合約支付予當時之工作人員林獻文139,200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而反訴被告向生產力中心領取之政府補助款,乃係基於反訴被告與生產力中心所簽訂之「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契約書」,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程式並無直接關係,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所領得之政府補助款返還予伊,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49條解除系爭合約

,依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自生產力中心所領得之補助款524,921元返還予伊,及賠償伊因系爭合約支付予當時之工作人員林獻文139,2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補助款524,921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㈥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