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陳書葦原名: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8年8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15元未繳款(其中3,570元為消費款、369元為循環利息、1,176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8月23日止,除清償分期款項外,尚餘336,287元(其中318,283元為本金,18,004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餘額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再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5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93,971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㈣被告另於9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8月23日止,除清償分期款項外,尚餘72,009元(其中68,154元為本金,3,855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餘額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升等加辦金卡專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