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沈禾珍輔 佐 人 朱枝茂原 告 朱崇年
朱崇元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 萬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3 萬1374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朱崇年、朱崇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沈禾珍與被告曾於86年8 月14日簽訂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沈禾珍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復於91年2 月4 日簽訂房屋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約定原告沈禾珍分得地上1 樓A4房屋(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1 樓房屋)及6 樓A1房屋,原告沈禾珍另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6 樓A2房屋(與6 樓A1房屋合併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號6 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則應於92年7 月5 日交付房屋。然交屋期限屆至後,被告雖依原告沈禾珍指示將系爭1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沈禾珍之子即原告朱崇年、朱崇元所有,卻拒絕交付系爭1 樓房屋,經原告於93年10月7 日及94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97年9 月4日 始交屋,應就其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遲延交屋期間之大樓管理費用6 萬22元、92年至97年間之房屋稅49萬7640 元 、94年至97年間之地價稅20萬741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60 萬8000元。又系爭1 樓房屋有地板磁磚拱起及無水電等之瑕疵,原告已於97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未果,被告應賠償地板修復費用11萬元、水電修繕費用2 萬8300元及水電恢復費用2 萬元。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 萬1374元(60,022+497, 640+207,412+3,608,000+ 110,000+28,300+20,00,00,000=4,531,374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3 萬1374元及自原告100 年10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向原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對其他原告之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
㈠系爭1 樓房屋於92年4 月2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已依原告沈禾珍指示,將系爭1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朱崇年、朱崇元所有,並分別於92年6 月5 日及20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原告沈禾珍以系爭1 樓房屋有瑕疵而拒絕受領,然系爭1 樓房屋並無瑕疵,應為原告受領遲延。何況,依不動產之特性,系爭1 樓房屋之交付應屬原告「往取之債」,亦即應在被告公司及系爭1 樓房屋所在地辦理交屋手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卻未前來受領,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交付系爭1樓房屋與原告沈禾珍退還合建保證金181 萬5000元,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於92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時,已於該函第2 點向原告為交屋與返還合建保證金須雙方同時履行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94年4 月15日函覆原告之94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時,亦再次向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遲未返還保證金,被告對於原告之催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修繕地板磁磚,已超過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
之2 年保固期限。況被告於92年6 月間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時,系爭1 樓房屋並無地板磁磚拱起情形,水電亦已接通,但因原告拒絕受領房屋,長期未為使用,事後始發生地板磁磚拱起、水電因未繳交費用而遭停用之情形,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受領遲延負責,被告並無賠償該地板修繕費用及水電恢復費用之責任。退萬步言,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1 樓房屋僅有3 塊地板磁磚有拱起之情形,面積僅約0.3267坪,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以地坪20坪計算地磚修繕費用,顯屬無理由。另關於原告所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系爭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既然登記為原告朱崇年、朱崇元所有,兩造又無特別約定交屋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及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系爭1 樓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不動產之所有人負擔,且不論是否交屋、所有人是否確有使用之事實,所有人均須繳納之。是房屋稅及地價稅與被告是否遲延交屋、原告是否未使用房地而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朱崇年、朱崇元僅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分屋協議之單純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沈禾珍與被告於86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原告沈禾珍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興建大樓。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
1 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保證金共181 萬5000元與原告沈禾珍,原告沈禾珍則應依同條第2 項約定,於大樓內外部工程全部完成辦理交屋時,退還該保證金與被告,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 至15頁)。
㈡原告沈禾珍與被告於91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約定
原告沈禾珍就房屋部分除分得系爭1 樓房屋及6 樓A1房屋外,並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另行購買6 樓A2房屋,與6 樓A1房屋合併為系爭6 樓房屋。依系爭分屋協議第5 條建築期限約定:「原第8 條中有關期限修改為自89年7 月1 日開工日起1,100 日曆天領得使用執照並交屋」,被告應於92年7 月5日交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至24頁)㈢被告興建之大樓於92年4 月2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
告於92年5 月27日依原告沈禾珍指示將系爭1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朱崇年、朱崇元共有,並於92年6 月5 日函請原告辦理驗收交屋事宜,原告於92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信函。被告復於92年6 月20日函請原告於函到7 日內辦理交屋、結清買賣價款及退還保證金等事宜,經原告於92年6 月21日收受。惟原告沈禾珍以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6 樓房屋均有未達交屋標準之瑕疵為由,要求被告處理完竣始願返還合建保證金及給付系爭6 樓房屋之買賣價金,雙方於92年8 月至94年4 月間就辦理系爭1 樓及6 樓房屋之交屋、返還合建保證金及給付買賣價金事宜經數次協議未果,被告遂向原告沈禾珍起訴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466 號(下稱另案4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78 號(下稱另案高院27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下稱另案最高院1905號)及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
6 號(下稱另案高院146 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交屋通知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及另案466 號、另案高院278 號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8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118 、123 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39、86頁背面)㈣原告於93年10月7 日及94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交
付系爭1 樓房屋及其所有權狀,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0頁)㈤兩造於97年9 月4 日簽署交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行交付
系爭1 樓房屋予原告,原告應於交屋後60天內退還合建保證金之一半即90萬7500元與被告,被告當日即依約完成交屋程序,原告亦依約退還被告合建保證金90萬75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08 至109 頁)㈥系爭1 樓房屋有地板磁磚拱起之情形如原證6 照片所示,原
告於97年9 月4 日辦理交屋後,曾發函通知被告系爭1 樓房屋無水電,且地板磁磚拱起,請求修復,經被告於97年9 月26日收受上開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37頁、本院卷二第91頁)㈦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大樓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
保證本約合建大樓建築工程,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對本大樓房屋保固2 年」(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本件之爭點:(參本院審訴卷第118頁)
㈠被告就系爭1 樓房屋有無遲延交屋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沈
禾珍受領遲延,是否有據?原告沈禾珍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交屋期間之系爭1 樓房屋管理費、92年至97年間之房屋稅、94年至97年間之地價稅,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沈禾珍主張系爭1 樓房屋有地板磁磚拱起及無水電之瑕
疵,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地磚修繕費、水電修繕及恢復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地磚修繕費請求權,已逾系爭合建契約之保固期限而不得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沈禾珍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
,是否係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朱崇年、朱崇元直接請求被告就上開系爭1 樓房屋遲延給付及瑕疵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無遲延給付:
1.依原告沈禾珍與被告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除應將系爭
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外,尚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驗收標準之約定,經兩造會同驗收完畢後,始完成交屋義務之履行。查系爭大樓於92年4 月21日完工後,被告依約將系爭1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朱崇年、朱崇元共有,並分別於92年6 月6 日及21日函請原告辦理驗收交屋,惟原告沈禾珍主張92年7 月5 日交屋期限屆至時,系爭1 樓房屋仍有面積短少、天花板未施作、冷氣空調設備為舊機器、地磚拱起、無水電等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疵(見審訴卷第12
1 頁、本院卷二第38、39、86、113 頁),應認係被告無法交屋、遲延交屋,而非原告拒絕辦理交屋手續等情;被告則辯以92年7 月5 日交屋期限屆至時,已提供合於驗收標準之系爭1 樓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上開瑕疵,而係原告拒絕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及返還被告合建保證金,原告沈禾珍自應承擔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是判斷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應就系爭
1 樓房屋有無原告所指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疵存在予以探明。經查:
①房屋面積短少部分: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沈禾珍)分得之1 樓主建物面積應為18.15 坪」,經換算為60平方公尺,另系爭分屋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系爭1 樓房屋容積(不含公設面積)為62.33 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9、1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所稱「容積」係指主建物面積而言(參見另案高院146 號卷一第39頁背面、66頁);而系爭1 樓房屋登記主建物面積為64.13 平方公尺,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附另案466 號影卷第18頁),經核房屋面積較諸兩造間之約定並未短少。原告雖主張主建物面積應僅限於室內面積,而系爭1 樓房屋室內面積僅有57平方公尺,認為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載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2 0頁背面);然查,上開建物登記資料,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而為繪測、登記,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 款規定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而言,足見主建物面積並不僅限於牆內面積。是原告空言主建物面積應僅限於室內面積、地政機關所為測量與登載有誤云云,已難採信。又本院曾於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11月
2 日發函諭知原告應重新整理其所主張92年7 月5 日交屋期限屆至時,系爭1 樓房屋之瑕疵內容及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0、162 頁),而就房屋面積短少部分,原告僅以書狀稱:被告指派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游清松與原告沈禾珍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朱枝茂於93年2 月27日至現場丈量系爭1樓房屋,計算結果短少1 平方公尺,並約定就不足部分換算增至系爭6 樓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惟查,游清松於另案高院146 號事件到庭證稱:「原本朱先生(即原告沈禾珍之代理人)向我反應1 樓少1 平方公尺,因1 樓是店面,若要換算到樓上去約可換2.5 至3 倍」、「朱先生表示少1 平方公尺,我並沒有真正丈量確認,我是表示協商換樓上的坪數,折價處理」、「買賣部分被告(即本件原告沈禾珍)表示是19坪,但是我扣完是22.58坪,最後我們折衷以20.5 坪 來做房屋買賣的坪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附另案466 號影卷第152 頁背面,卷二第47頁之另案高院146 號言詞辯論筆錄、第181 頁背面之另案高院146 號判決)。依游清松上開所言,兩造並未真正丈量確認系爭1 樓房屋確有坪數不足之情,游清松僅係就合建交屋之爭議,代理被告與原告沈禾珍協商並提出讓步之方案,惟兩造迄未能依上開協商結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完成協議書之簽署,有原告於另案466 號事件提出之未經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141、145 至167 頁),另案高院146 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之另案高院146 號判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 樓房屋確有面積短少之情,是原告之主張,顯乏所據,無從憑採。
②天花板未施作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1 樓房屋有天花板未施作之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署)與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40 、148 至150 頁)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1 樓房屋有天花板未施作之瑕疵;並經本院調取另案466 號卷宗,參諸該案證人游清松證稱:
伊接手的時候,上訴人(即原告)就未提出一樓天花板、六樓露台玻璃門、六樓天花板、六樓空調設備室屋頂、六樓南邊窗戶北邊門無法密合之問題,僅提出機房油漆、地坪地磚不平、空調這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附另案466 號影卷第154 頁),是原告主張92年7 月5 日交屋期限屆至時,系爭1 樓房屋有天花板未施作之瑕疵云云,即無足憑取。
③冷氣空調設備為舊機器部分:
原告自承92年6 月20日後,被告已裝設冷氣空調設備,惟主張該空調設備之螺絲生銹,應為舊機器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1 樓房屋冷氣空調設備為新品等語。經本院核閱另案466 號及另案高院146 號事件之證據調查結果,證人即負責系爭1 樓房屋空調工程之賴廷勇證稱系爭1 樓房屋之空調機為91年9 月27日出貨之新機(見本院卷附另案466號影卷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0頁之另案高院146 號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空調出廠證明書原本及91年9 月30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附另案466 號影卷第163 至164 頁)。
另參酌另案466 號事件中,證人游清松證稱:地主(即原告)要求冷氣的出廠證明,伊有到現場去看,看到螺絲有部分生銹,機組人員表示不可能,有請工人打開冷氣比對出廠證明的型號等語(見本院卷附另案466 號影卷第153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之冷氣空調設備為舊機器云云,並非可採。縱認該冷氣空調設備有螺絲生銹之瑕疵,惟此業經被告派員更換完畢,有證人游清松證稱:伊要求工人將生銹的螺絲全數換掉,生銹的螺絲不多,我們全部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附另案466 號影卷第153 頁),且為原告於另案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附另案466 號影卷第188 頁),應認螺絲生銹之瑕疵亦經修補完成。是原告沈禾珍以空調設備之瑕疵為由拒絕辦理交屋,殊非可取。
④就系爭1 樓房屋地板磁磚拱起及無水電之瑕疵部分:
原告沈禾珍僅空言:92年時房子就已經有地板拱起來,沒有水,沒有電等問題,且係被告申請斷電停水所致云云,並稱相關照片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審閱另案
466 號歷審卷宗,查無於92年7 月5 日前系爭1 樓房屋有何地板磁磚拱起及無水電之相關證明;佐以系爭1 樓房屋斷電停水之原因,係因積欠電費而於93年9 月23日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暫停供電,及因積欠水費而於93年11月10日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停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1 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3 月4 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卷二第165 頁),顯見系爭1 樓房屋於92年7 月5 日前尚有水電供應,原告沈禾珍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2.又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朱枝茂於98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先後於92年6 月5 日及20日函請原告沈禾珍辦理交屋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但為原告沈禾珍所拒等情自認在卷(見審訴卷第118 頁背面),且與被告所辯相符,雖原告沈禾珍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其並無拒絕受領而係被告拒絕交屋云云(見審訴卷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9、86頁背面),惟其並未撤銷前揭自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撤銷自認。再查,被告之承辦人即證人吳元明亦於101 年4 月17日到庭就系爭1 樓房屋驗收後,原告沈禾珍拒絕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召集多次會議與原告沈禾珍之代理人朱枝茂進行協調未果等情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背面)。足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給付之系爭1 樓房屋於92年7 月5 日前有原告所主張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疵,而被告於92年7 月5 日交屋期限屆至前即先後於92年6 月5日 及20日主動函請原告沈禾珍辦理交屋手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92年8 月至94年4 月間召開多次會議與原告沈禾珍之代理人朱枝茂進行協商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屋等情,已難信實,而被告辯稱其先後於92年6 月5 日及20日函請原告沈禾珍辦理交屋後,卻未能於92年7 月5 日前完成交屋,係原告沈禾珍一再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而消極不配合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及返還合建保證金所致,則堪以採信。
3.被告既已分別於92年6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函請原告辦理交屋,然原告未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願使被告通過驗收程序及退還合建保證金,使交屋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不論原告有無明示拒絕被告之交屋,均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被告於原告
92 年6月21日收受被告92年6 月20日之交屋通知函後之7 日即92 年6月28日,驗收條件已成就,故被告已得交屋,原告經通知後未配合交屋,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應自92年6月28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4.綜上,被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1 樓房屋,原告沈禾珍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1 樓房屋之管理費、92年至97年間之房屋稅、94年至97年間之地價稅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沈禾珍請求被告賠償水電修繕及恢復費用4 萬8300元部分:
被告於92年間通知原告沈禾珍辦理交屋時,系爭1 樓房屋並無欠缺水電之瑕疵,已如前述。次查,原告沈禾珍雖稱係被告主動申請斷水斷電導致原告受有水電修繕及恢復費用之損害云云(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9頁),然依前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1 年11月13日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3 月4 日函暨附件所示,系爭1 樓房屋係因繳款義務人即原告欠繳水電費,導致93年9 月及11月間分別遭斷電停水(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卷二第165 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沈禾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原告沈禾珍請求被告賠償地磚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受領系爭1 樓房屋時,發現地板磁磚有如原證6 照片所示拱起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主張因地磚拱起而受有11萬元修繕費用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沈禾珍雖主張:地磚修繕費經估價結果為11萬元,伊雖未親自修繕地磚,但受領系爭1 樓房屋後,伊自99年
1 月1 日起將系爭1 樓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原應為
8 萬元,惟因委由該承租人修繕地磚,從而約定將地磚修繕費以減少租金之方式抵減,每月僅收取租金6 萬元,足見原告沈禾珍確有11萬元地磚修繕費用之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朱崇年而非原告沈禾珍,且每月租金僅明訂為6 萬元,此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原告所稱約定租金應為8 萬元以及如何與承租人約定以減少租金之方式使原告沈禾珍負擔若干地磚修繕費之憑據(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已難認原告沈禾珍上開主張屬實。
又原告沈禾珍雖以租約第21條約定「租約期滿後續約時每月租金以不超過9 萬元為限」等語可證上述每月租金原應為8萬元之情云云;惟查,該約定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朱崇年與承租人另有將來續約之合意並同意續約後之月租金不得超過9萬元等情,尚無法憑此認定原告沈禾珍確有以減少租金之方式負擔11萬元之地磚修繕費用。再查,上開租約第9 條約定,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提出之11萬元地磚修繕費用僅為估價單,實際上係由承租人處理地磚整修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足見97年9 月
4 日原告受領系爭1 樓房屋時,地磚縱有拱起現象,亦係系爭1 樓房屋之承租人於承租後,自行出資裝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以減少租金之方式負擔11萬元地磚修繕費用之具體證明,是原告沈禾珍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地磚所受損害云云,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㈣原告朱崇年、朱崇元部分: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沈禾珍之指示,將系爭1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朱崇年、朱崇元共有,已經另案146 號判決所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沈禾珍就此部份之請求權基礎僅表示:「被告把房屋登記給原告朱崇年、朱崇元名義,所以契約應該是利益第三人契約」、「如果本件只以原告沈禾珍起訴的話,被告會說房子是原告朱崇年、朱崇元的,所以我們也把朱崇年、朱崇元列為原告」等語(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40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沈禾珍請求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朱崇年、朱崇元所有時,有使原告朱崇年、朱崇元對被告直接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意思,充其量僅係為節省給付之過程,而與被告約定使其直接向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朱崇年、朱崇元為給付而已。是以,原告朱崇年、朱崇元僅係單純之受益人,對被告不具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合建契約並非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朱崇年、朱崇元基於原告沈禾珍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直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6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 萬13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