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及乙○○所有臺北市○○區○○段5 小段17-4、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17-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國高公司及乙○○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嗣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高公司所有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國高公司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本院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無人登記且一片荒涼未開墾之土地,原告自45年起,即生活於該處,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繼續使用迄今。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高達數10年以上期間,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於98年9 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國高公司所反對。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高公司所有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國高公司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僅有搭蓋一附著於該土地上之鐵棚(下稱系爭鐵棚),是系爭鐵棚僅為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動產,根本並非建築物,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雖被告提出77、79、80年間之空照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上早有建物存在,惟上開空照照片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縱認有建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函所載95年間系爭土地地上物存在情形為「停車場上有鐵架」,足見該建物嗣後亦已拆除。原告復於99年6 月間將系爭鐵棚之周圍架設鐵皮,意圖使其具有「建築物」之外貌,然原告所架設之鐵皮周圍並未完全密封,亦無門窗出入口之設置,根本無法供人使用、居住,顯然該鐵皮之架設係原告臨訟所為,系爭鐵棚確為動產而非「建築物」。是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自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縱本院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者為建築物,然系爭鐵棚僅為動產,且長期以來均無人使用,原告泛稱其「自45年起即生活居住於該處並一直繼續使用該土地及建物迄今」云云,顯屬不實。又原告雖有提出如原證5 所示之四鄰證明文件,惟被告等否認該文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且由該四鄰證明文件之內容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是否究為原告所興建,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引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張文錫之證稱:「該鐵架係兄長即被告甲○○所興建,建好距今已約17、18年。」等語,明顯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建物」僅為一「鐵架」,應屬於動產而非「建築物」,且該鐵架搭建迄今亦未滿20年,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按:修正後為第118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地上權,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然因被告國高公司提出異議,反對原告設定地上權登記,嗣經地政機關2次調處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乃於9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930453200號、99年6月8日府地籍字第09931591100 號函、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被告乙○○起訴部分,雖被告乙○○未在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經調處程序,然被告乙○○既否認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之訴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次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國高公司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乙○○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意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2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17-4土地為被告乙○○所有,系爭17-5土地則為被告國高公司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70頁至第98頁)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土地上,於95、98年間僅有系爭鐵棚而無屋頂、牆面,嗣原告在系爭鐵棚上架設鐵皮屋頂及牆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照片7 幀、95年間現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11 頁)附卷可考,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8年10月16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照片及現場略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5 號卷㈠,下稱偵字卷㈠,第164頁至第183頁)附卷為憑;參以證人張文錫業於偵查中證述:「(問:照片中的鐵棚是何人所建?做何用途?)我哥哥甲○○蓋的,他本來要蓋房子,但後來國產局時常來要求我們不能動,所以我哥哥沒有蓋房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5 號卷㈡,下稱偵字卷㈡,第134 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地上物,為原告臨訟搭蓋,及否認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之真正,要非無據。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高公司所有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高公司所有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國高公司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5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7-4土地如附圖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盤、蕭勳男、張文錫,以證明原告所提四鄰證明為真部分,經核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仍未能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