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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之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就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4及17-5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4及17-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又依測量結果所示,上訴人占用系爭17-4及1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28及53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則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1,400元、16萬6,000元,此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占用系爭17-4及17-5地號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合計為39萬7,872元,其15倍之計算結果則為596萬8,0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未逾其地價即1,344萬6,000元(計算式為:16萬6,000元x81平方公尺=1,344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萬8,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權附表:

┌──────┬──────┬────┬─────────┐│地號 │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一年相當於租金之利││ │(元/㎡) │(㎡) │益 │├──────┼──────┼────┼─────────┤│臺北市信義區│6萬1,400元 │ 28 │61,400×80% ×28×││虎林段五小段│ │ │10% =137,536元 ││17-4地號 │ │ │ │├──────┼──────┼────┼─────────┤│臺北市信義區│6萬1,400元 │ 53 │61,400×80% ×53×││虎林段五小段│ │ │10% =260,336元 ││17-5地號 │ │ │ │├──────┼──────┼────┼─────────┤│合計 │ │ │397,872元 │└──────┴──────┴────┴─────────┘

397,872x 15 =5,968,080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