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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舊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