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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丁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計承攬原告「西區A 管網改善工程」、「南區A 管網

改善工程」、「北區F管網改善工程」、「配合捷運CG590

A 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公館加壓站800mm 及敦化北路400mm 等管線工程」等工程項目,且依各該工程項目簽訂有各別工程契約。嗣因被告違約工程契約規定,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責任,致原告不得不依契約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前開各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前開各工程承攬契約之相關款項如下:

⒈西區A 管網改善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驗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之情事,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0010元。且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就本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77萬2062元。復扣除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於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得為請求之款項331 萬1643元。是以,被告就本件工程仍應支付原告91萬0429元(計算式:345 萬0010元+77萬2062元-331 萬1643元=91萬0429元)。

⒉南區A 管網改善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即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驗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之情事,合計為368 萬0768元。且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就本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58萬4967元。加以,被告於歷次估驗中有超額領取工程款情事,經結算後被告尚須繳回6 萬1587元。職是,被告就本件工程仍應支付原告432 萬7322元(計算式:368 萬0768元+58萬4967元+6 萬1587元=

432 萬7322元)。⒊北區F 管網改善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即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驗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新料、廢料未退暨代墊款項之情事,合計為

631 萬3933元。再者,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就本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133 萬2191元。復扣除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於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得為請求之款項390 萬8459元。是以被告就本件工程仍應支付原告373 萬7665元(計算式:631 萬3933元+133 萬2191元-390 萬8459元=373 萬7665元)。

⒋配合捷運CG590A 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即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驗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材料未退暨驗收缺失之情事,合計為403 萬9792元。再者,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就本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50萬2122元。復扣除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於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得為請求之款項621 萬5375元。是以,被告就本件工程僅餘工程款167 萬3461元(計算式:621 萬5375元-

403 萬9792元-50萬2122元=167 萬3461元)。⒌公館加壓站800mm 及敦化北路400mm 等管線工程:

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則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得沒入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又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即進行相關之契約竣工驗收及結算作業,惟因被告就本件工程契約有違約罰款未付及相關材料未退暨驗收缺失之情事,合計為113 萬2018元。再者,被告亦未依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就本工程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24萬3663元。復扣除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於歷次估驗保留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得為請求之款項336 萬6882元。是以,被告就本件工程僅餘工程款199 萬1201元(計算式:336 萬6882元-

113 萬2018元-24萬3663元=199 萬1201元)。㈢承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897 萬5416元(計算式:91

萬0429元+432 萬7322元+373 萬7665元=897 萬5416元),而被告尚有366 萬4662元之工程款可得主張抵銷(計算式:167 萬3461元+199 萬1201元=366 萬4661元),則經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31 萬0754元(計算式:897 萬5416元-366 萬4662元=531 萬0754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1 萬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區A 管網改善工程契約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南區A 管網改善工程契約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北區F 管網改善工程契約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配合捷運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契約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契約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該終止工程契約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7 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