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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2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3年6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199,829元(其中196,346元為消費款,3,483元為循環利息)未繳款。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6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

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10月23日,除清償分期款項外,尚餘484,559元(其中484,036元為本金,523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餘額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

20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

13.88%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3年6月21日,尚積欠本金80,000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88%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㈣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9,120元(裁判費8,370元、登報費150元、600元,合計9,1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