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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42號、145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3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民國68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73年間原告欲返回中南部居住,乃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原告之二姐即訴外人丙○○○管,由丙○○○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丙○○○利用保管原告上開文件之際,於92年10、11月間與其兒子即被告,兩人共謀先向原告謊稱出租系爭不動產需用到原告之印鑑證明,騙得印鑑證明後,再持印鑑證明及上開保管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近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上開移轉事宜。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係訴外人丙○○○經

原告之同意,擅自盜用原告證件所為之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其母親丙○○○上開不法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享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出租予第三人陳金葉,至98年12月止,總計已向陳金葉收取租金計1,022,000元(計算式:14000元×73個月=1,022,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利得之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

9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母親丙○○○原名:蔡月桃)為姐妹關係,多次

向被告母親借款,未加償還,累計積欠被告母親甚多欠款,另原告於70年間名下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14之2號房地及系爭不動產,該2間房屋及基地均向銀行借有貸款,嗣無力償還貸款,於74年間與被告母親商議,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14之2號房地及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母親,買賣價金則以其積欠被告母親之欠款抵充及由被告母親出款償還該不動產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經達成合意後,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償還事宜。因被告母親共有含被告在內之二名子女,被告母親與原告議定各以被告胞姐曾錦秀及被告名義購買一間房屋(含基地),然因斯時被告年紀尚幼(僅十歲),故先將其中一間板橋市房屋先行過戶予被告胞姐曾錦秀,就系爭不動產則先辦理交屋,至於產權移轉部分,則約定待被告母親償清銀行貸款後,先行於其上以被告母親名義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待被告長大後再行辦理過戶程序。原告嗣即提供相關文件及配合用印將板橋市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胞姐。之後被告母親再出資償還該二間房屋之銀行貸款,待銀行貸款償清後,即塗銷上開二間不動產上原債權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後,原告再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母親,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母親(僅交付所有權狀,未如原告所稱交付印鑑章),言明日後將配合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程序。嗣於92年間,被告母親請原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原告應允,並提供相關過戶所需文件(含印鑑證明)且配合用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出售予被告母親後,即由被告母親管理

使用,期間雖有出租房屋予他人之情,均係被告母親本於自有房屋出租之意思而出租並收取租金,並非出於原告之託。原告雖曾短暫遷居中南部,然至少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即已遷居北部,其既已遷居北部,於92年間亦無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母親出租之必要。原告所稱委託被告母親出租系爭不動產,及遭詐騙取得印鑑證明,並遭冒用印鑑證明及保管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各節,均與實情有間,且衡諸常理亦無可信其為真。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原告為履行其與被告母親間

因買賣關係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被告母親指名登記),非無權處分行為,相關登記程序均係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提供過戶所需文件配合辦理,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憑而有據,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之取得,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構成要件未符,且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受有損害之人,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得,顯乏法律基礎。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42號、145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3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5樓之8房屋,原屬原告所有,於9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親丙○○○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無權處分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否無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非無權處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丙○○○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在原告不知情下遭丙○○○被告以盜用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積欠被告母親丙○○○百萬借款,且因經濟狀況不佳

有意以房地抵債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乙○○○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有聽過四姐(即原告) 因為積欠二姐(即被告母親) 錢,還有繳不出銀行貸款利息,所以把台北系爭房子過戶給二姐或小孩抵債?)我沒有聽過銀行利息繳不出來,但是四姐有跟二姐借錢,飼料的錢繳不出來,大概五萬、十萬跟她調錢。他們有在談說房子值多少錢怎麼弄。(問:你是否知道四姐跟二姐調錢的數字?)約一百萬上下。(問:這一百萬有還嗎? )沒有,因為我知道我四姐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好,所以沒有還錢給我二姐」等語(見本院卷7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次查,戊○○○庭雖證稱未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另戊○○○7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及於74年10月間結清本息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貸款資料,經本院向該銀行新營分行函調,該銀行以逾文件保管期限銷毀而無法提供乙節,固有該行99年6月17日新營放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148頁) 。惟查,原告前於68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27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73年5月28日原告以戊○○○借款人、本人為連帶債務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借款90萬元並設定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74年10月3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並於同日設定95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母親丙○○○情,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戊○○○字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中長期放款借據(見本院卷158頁)可佐,足認被告抗辯代償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乙詞,應非虛偽。

⒊證人乙○○○證稱72年間聽聞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印鑑

交付被告保管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及丙○○○用原告73年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查原告於設籍桃園縣中壢市、嘉義縣布袋鎮、基隆市中山區期間並未辦理印鑑登記,於92年9月29日向設籍基隆市中正區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基隆市中山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回函(見本院卷108-119頁)可稽,被告既係以原告92年9月29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書據以辦理過戶手續,此印鑑證明書上原告名義印文亦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名義印文相符,顯然辦理系爭過戶手續所使用原告名義之印鑑章,當係92年9月29日原告辦理印鑑登記時始經原告本人提出使用,此與原告主張73年間交付保管印章並非同一,是原告主張被告盜用73年間交付印鑑章據以辦理過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雖另主張因移居中南部,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

鑑章予丙○○○由丙○○○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否認,設若原告主張委託丙○○○租系爭不動產乙詞為真,何以原告於長達20餘年出租期間內均未向受託人丙○○○算收取租金?又原告於85年1月5日即遷入基隆市○○路○○○巷○○弄○號,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90頁) 可稽,原告既已遷居北部地區,自無委託丙○○○為出租之必要。原告空言主張,但未舉證證明委託丙○○○租系爭不動產及向丙○○○取租金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⒌審酌原告積欠丙○○○款近百萬元,丙○○○為原告代償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95萬元後設定同額抵押權,原告積欠借款債務未能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名義後,丙○○○未向原告索討債務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充借款債務乙詞,應屬符合常情,堪可取信。原告既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抵充積欠丙○○○款債務,自非無權處分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經原告同意為之,自屬有權處分,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原告與丙○○○有效成立債務抵充協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法取得,原告已喪失所有權人地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出租第三人陳金葉收取租金,亦屬所有權人享有合法收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