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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物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三九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十七之四號四樓之三、之五、之六、五樓之四、六樓之三、之四、之六,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總價八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三九八地號、權利範圍一二八00分之一六三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八七、七八九、七九

0、七九三、八一七、八一八、八二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七之四號四樓之三、之五、之六、五樓之四、六樓之三、之四、之六等七間房屋,其業於同年月十日給付定金十萬元,復於締約時再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訴外人許友美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二十日、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萬元、二十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被告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代書)保管。

2詎被告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七紙

予代書許佳峰,而原告曾於同年十二月間、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及聲請調解,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依約履行,被告竟拒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反要求原告再給付價金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嗣後並片面以原告付款、交屋逾期為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價金,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領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兩造間曾合意被告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方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本件係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共一百四十萬元後,即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俾便辦理過戶手續,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則原告不負遲延之責,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原證二)97.03.03臺北長安郵局第五八五號存證信函、(原證三)97.03.11臺北長安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四)97.02.27臺北西園郵局第一一0三號存證信函、(原證五)97.03.07臺北西園郵局第一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原證六、七)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許佳峰,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詐欺案件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其十萬元,表示欲購買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七之四號四樓之三、之五、之六、五樓之四、六樓之三、之四、之六等七間房屋及基地,價金為八百七十萬元,兩造遂於同年月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再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價金時,其即應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代書,但斯時其僅收取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即應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出,不符公平原則,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用印之日再行交出較為公平,經原告同意,故其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僅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七紙,並無故意拒絕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情事。

2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拒不依約前往代書事務所辦

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等事宜,經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其乃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三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三0六、五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其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收價金,原告即對提其出刑事詐欺罪告訴。

3其並無詐欺犯行,代書許佳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到庭證

述原告有故意拖延、拒絕辦理情事,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其解除契約、沒收價金符合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二)97.01.07臺北長安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附件三)97.0

1.29臺北長安郵局第三0六號存證信函、(附件四)97.0

3.03臺北長安郵局第五八五號存證信函、(附件五)97.0

3.11臺北長安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附件六)97.0

4.21臺北長安郵局第一一0六號存證信函、(附件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臺北長安郵局第五八五、六四五號存證信函、臺北西園郵局第一一0三、一一一一號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長安郵局第三一、三0六、五八五、六四五、一一0六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臺北長安郵局第三一、三0六號存證信函曾否寄交原告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給付被告定金十萬元,雙方議

妥由原告以總價八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七之四號不動產房地七間。

2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原證一、附件一)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八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三九八地號、權利範圍一二八00分之一六三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

八七、七八九、七九0、七九三、八一七、八一八、八二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七之四號四樓之三、之五、之六、五樓之四、六樓之三、之四、之六等七間房屋。

其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約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已付定金十萬元。㈠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一百三十萬元,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下稱登記代理人)保管;㈡(刪除);㈢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一百一十萬元給乙方;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登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如甲方非登記名義人時,甲方須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立前述商業本票,俟尾款付清時由登記代理人返還甲方;甲方若未依約付款,則由登記代理人將該票據交由乙方行使法定權利;㈣尾款:六百二十萬元,金融機構貸款核發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㈤買賣標的甲乙雙方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點交甲方管業」。

第十條「違約罰責」約定:「㈠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乙方;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㈡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㈢買賣價款如以票據給付,若經乙方提示遭退票時,除以甲方不按期付款論外,乙方仍得就該票據求償;若於七日內該票據經再提示仍未兌現者,以違約論,甲方絕無異議」。

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以手寫方式約定:「㈠本案預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內申報增值稅與契稅,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點交房屋;㈡原出賣人所借銀行貸款額度,由買受人負責承受,若出賣人所借銀行不予轉讓,則由買受人負責向其他銀行核貸或自行補足現金給付出賣人之銀行貸款;㈢原出賣人現所有前述房地有出租於他人,其權利義務由買受人承受」。

3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被告訴外人許友美所簽

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二十日、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萬元、二十萬元、票據號碼BA0000

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被告屆期提示均經兌現付款(參見第十一頁支票影本)。

4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原告兩造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買賣標的物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七紙,並在被告執有之(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頁第十七條下方、當事人簽名欄之左側,以手寫方式加註:「房屋所有權狀共柒張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交由買主(甲方)收執無訛;本權狀正本只先交由甲方保管留作將來過戶時用之,不能轉作為其他任何用途」字樣,下方並有不同筆跡之原告簽名及手寫「收到房屋權狀7張」字樣,最下方另有不同筆跡之「見證人:許佳峰」字樣。

5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原證四)臺北西園郵

局第一一0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應於收受第一期款時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報稅資料交付受託代書保管,被告僅交付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尚未交付,經其多次催告仍未辦理,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處理。

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寄發(附件四)臺北長安郵局第五八五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原告購買其華西街十七之四號房地,未依約過戶及付款,經二次書面通知及多次面告,原告仍一再藉故拖延,已造成其嚴重損失,聲明契約無效,價金沒收。

原告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寄發(原證五)臺北西園郵局第一一一一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其僅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被告一封來函,而購買房地雙方訂有契約,付款係依約履行,依約被告同時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過戶文件予代書保管,被告一再拖延、要求其先行付款,已經違約,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辦理過戶事宜。

被告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寄發(附件五)臺北長安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原告購買其華西街十七之四號房地,過戶、付款、交屋均已逾期,經其一再催告仍一再違約,造成其嚴重損失,爰解除契約、沒收定金,買賣標的物將出售他人;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寄發(附件六)臺北長安郵局第一一0六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原告購買其華西街十七之四號房地,經多次電話、書面、當面催告辦理過戶及付款,均一再違約,要求原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所有權狀。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被告未依約於收受第一期價金之際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經其催告仍不履行,其業以起訴狀繕本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論據,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辦理過戶手續,經其催告未獲置理,其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十一日二度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曾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或十一日經被告解除?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合法?1兩造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

「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係約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已付定金十萬元。㈠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一百三十萬元,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保管‧‧‧」,有(原證一、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前已述及,是被告依約應於受領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後,交付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受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惟被告僅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狀七紙,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日止,仍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

2被告雖辯稱斯時其僅收取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

即應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出,不符公平原則,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用印之日再行交出較為公平,曾經原告同意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則引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頁第十七條下方、當事人簽名欄之左側註記為憑,經查,被告所執有之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頁第十七條下方、當事人簽名欄左側手寫註記內容為:「房屋所有權狀共柒張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交由買主(甲方)收執無訛;本權狀正本只先交由甲方保管留作將來過戶時用之,不能轉作為其他任何用途」字樣,下方並有不同筆跡之原告簽名及手寫「收到房屋權狀7張」字樣,最下方另有不同筆跡之「見證人:許佳峰」字樣,有(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究其文義僅能認為係表示原告已經收受七紙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許佳峰見證,無從認為兩造間業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交付時間另有合意,參諸原告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日兌現,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被告已確實取得第一期價金,被告亦於同年月十六日即行交付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七紙,就原告同意被告於嗣後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一節,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則被告至遲應於第一期價金票據全數兌現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時,交付買賣標的物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受託辦理過戶手續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堪以認定。

3被告既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受託辦理本件過戶手續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而被告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日止,仍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狀,業如前述,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之交付,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4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

正本之交付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一百一十萬元及第四期(尾款)六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尾款)價金,就第三期、第四期(尾款)價金之給付不負遲延責任。

5原告就第三期、第四期(尾款)價金之給付既不負遲延責

任,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十一日以(附件四、五)臺北長安郵局第五八五、六四五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收價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因前述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6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

正本之交付負給付遲延之責,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因被告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十一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寄發(原證四、五)臺北西園郵局第一一0三、一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辦理過戶事宜,而被告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仍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前業提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則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原告解除,亦足認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1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違約罰責」第二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即原告)已繳房地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有(原證一、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業如前敘。

2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受領原告交付之十萬元定

金,於同年月十五日兌現價金支票受領一百一十萬元第一期款,於同年月二十日兌現價金支票受領二十萬元第一期款,迭經載明,但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之交付負給付遲延之責,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款項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最後受領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二十萬元自受領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領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二十萬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