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7日18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住宅前,乘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攀爬至上開原告之3樓後陽臺,以打火機燒燬原告主臥室窗戶紗門,再徒手伸進去,把紗門窗戶打開進入該臥房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戒指10只、手鍊5條、項鍊8條、墜子5個、玉3顆,價值共計70萬元,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並無意見,但目前名下均無動產及不動產,希望於出監之後分期償還,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調閱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因而損失財物70萬元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