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劉祥宏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林峻立律師被 告 豐勤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為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陳怡寧代表被告公司,惟陳怡寧已於97年2 月26日辭任,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99年11月25日選任張世興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7年8 月1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辦理豐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豐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嗣於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之請求已於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內經被告特別代理人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曾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原告業於97年
8 月8 日發函被告及臺北市商業處表明辭去董事,並於8 月11日送達,該函雖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居德為受文者,但函送地址為被告公司營業所,已生送達效力,「負責人陳居德」部分僅為誤寫,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縱認原告於斯時尚未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於100年2 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時,已於書狀內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且特別代理人有收受與本案訴訟相關之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權限,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遲自100 年2 月17日起,即已因原告合法解除董事委任關係而不存在。惟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8月8日之函,原告係以其已出售所持有之股份為由而辭去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並不足採。
(二)縱令原告有於97年8月8日函文內為另行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豐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居德先生」,而陳居德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97年7 月17日起已不存在,是原告向陳居德為另行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又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選任有特別代理人,惟被告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97年間僅有董事長陳居德及原告兩名董事,陳居德辭任董事後,被告公司只餘董事一人即原告,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及第55
1 條規定,以委任事務性質、委任人利益以及社會公益,有無損害之虞之考量,原告應不得以此種方式辭去董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被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其於100 年2 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時,已於書狀內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及該準備書狀送達於被告特別代理人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11頁)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三)再按特別代理人雖僅係於該件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所定之代理權限,惟觀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實與受一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權限(即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類似,甚且前者之權限尚大於後者。基此,特別代理人受對造與該訴訟相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之通知,實與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受對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通知之情形相同,此受意思表示之通知,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所例外排除之代理權限,即應與訴訟代理人情形為相同之認定,亦應肯認有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既已於100 年2 月17日以上開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於同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效力。
(四)被告雖又抗辯被告業為廢止登記而未經清算程序,且目前只餘董事1 人即原告,若肯認原告得終止委任關係,恐有害於委任人即被告公司之利益以及社會公益,而應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551 條之法理,認原告應不得以此種方式辭去董事等語。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
55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於原告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後,被告公司仍得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行清算程序,且經清算程序後,原告(及原先已終止委任之其他董事)仍應依法以其出資額就被告公司之盈虧負擔責任,此不因其等是否受委任為董事或為清算人而有不同;再者,若認當公司僅餘1 人為董事時,該人即不得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此不但係對最後仍繼續留於經營不善之公司董事之變相懲罰,且恐會造成日後每當公司有廢止、解散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董事間爭相先行終止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滑坡效應,此實乃更損及公司及社會利益。
(五)依上,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2 月17日以上開準備書狀之送達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而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效力,且原告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仍可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及原先已終止委任之其他董事)就被告公司盈虧所負擔之責任,亦不受影響,且若為相反認定,恐反造成前揭對公司及社會利益之損害。從而,應認原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