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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49、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係其交予訴外人葉景昌(

下稱葉景昌),再由葉景昌交予原告,用以幫助葉景昌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明知葉景昌與原告曾於民國96年2月16日、27日,先後在訴外人陳雅珍律師(下稱陳雅珍)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支票暫由陳雅珍保管,葉景昌如無法於96年3月5日、3月10日,各交付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93萬元、38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葉景昌即同意無條件由陳雅珍將前開支票2紙交由原告提示兌現等情。葉景昌嗣後未依約還款予原告,陳雅珍遂依上述協議將前開支票2紙交予原告,被告為規避票據債務並意圖使陳雅珍及原告受刑事處分,竟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我與葉景昌在96年2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3萬元、380萬元的支票2紙在陳雅珍律師那保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該次買賣不成,陳雅珍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原告於96年3月初強行取走」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署誣告陳雅珍涉犯背信罪嫌及乙○○涉犯侵占罪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號案件對陳雅珍、乙○○進行刑事訴追,後經陳雅珍對被告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以97年度偵字第1168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一節為真;被告上揭誣告行為顯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醫療費用1080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信用。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80元及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或「聯合報」之名稱正下方刊登1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於96年2月7日與葉景昌簽立協定書,約定以如附表

二編號2-1、3-1之支票2紙,作為伊與葉景昌買賣房屋價款之保證,並暫由陳雅珍代為保管,依96年2月7日協定書之約定,陳雅珍有保管上開2張支票之義務,並無將之交予原告之權利,是陳雅珍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並無保有上揭支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將之返還予被告,並持以訴請被告償還票款,顯已構成侵占,被告係僅係維護其合法權益而去提告,並無使原告及陳雅珍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於96年2月16日葉景昌與原告簽立協定書時,被告並未在場,根本不知道有簽定協定書之事,縱使伊在場,協定書上伊也沒有簽名,被告並未同意協定書之內容,被告並沒有捏造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且被告雖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誣告罪成立,惟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03號撤銷改判無罪,被告自無需賠償,倘若原告患有憂鬱病,可能係擔心渠等不法事蹟被揭穿,要與被告之申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無為上揭誣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萬1080元並刊登道歉啟事,自無理由。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雅珍前以被告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我與葉景昌在96年2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3萬元、380萬元的支票

2 紙在陳雅珍律師那保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該次買賣不成,陳雅珍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原告於96年3月初強行取走」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署誣告陳雅珍涉犯背信罪嫌及乙○○涉犯侵占罪嫌,涉嫌誣告罪嫌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以97年度偵字第第1168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0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曾於96年2月7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內,由陳雅珍見證而與葉景昌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96年2月7日協議書),其內容為:「甲方(被告)與乙方(葉景昌)間之買賣房屋總價款為新台幣1300萬(標的物為板橋市○○路○○○號○○號9F之2,座落於板橋市○○段○○○○○號)扣除貸款新台幣700萬,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600萬元,分為定金新台幣10萬元,完稅單下來時支付新台幣193萬元,尾款新台幣397萬元於民國96年3月10日交屋時一併付清。之前所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新台幣203萬元由甲方取回,同時開立民國96年2月16日為發票日,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甲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另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民國96年3月10日點交時由甲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甲方當場開立附件之支票,乙方則交付房屋、土地權狀正本各乙份及印鑑章乙枚無誤,乙方之印鑑證明一份於96年2月7日交付甲方」等語,而葉景昌與原告後於96年2月16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內復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96年2月16日協議書),其內容為:「甲方(原告)與乙方(葉景昌)就乙○○持有甲○○小姐向葉景昌購買板橋市○○路○○○號○○號9F之2房屋之支票協議如下:民國96年3月5日為發票日,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乙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方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另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民國96年3月10日點交時由乙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方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葉景昌與原告再於96年2月27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內另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96年2月27日協議書),內容為:「甲方(原告)與乙方(葉景昌)就乙○○持有甲○○小姐向葉景昌購買板橋市○○路○○○號○○號9F之2房屋土地價金之支票協議如下:民國96年3月5日為發票日,金額193萬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核發時由乙方葉景昌支付現金取回上開保證之支票,如屆時於民國96年3月5日前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乙方無條件同意由陳雅珍律師將上開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或支票兌付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

另支票票號AA 0000000(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民國96年3月10日點交時由乙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如屆時於民國96年3月10日尚未支付上開380萬元款項時,乙方無條件同意陳雅珍律師將該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陳雅珍後因葉景昌未依96年2月27日協議書履行,乃應原告之請求,先後於96年3月7日、同年月15日交付上開票號AA 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2紙,原告並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持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情,有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4至9頁)、96年2月7日協議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45頁)、96年2月16日協議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72頁)、96年2月27日協議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第4003號刑事判決(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㈡第14至2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誣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名譽及信用遭受侵害,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0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所提前揭侵占之告訴是否屬誣告之不法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出上揭侵占告訴確屬誣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以97年度偵字第第1168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83號起訴書為憑(見98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第3至5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4至9頁),然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0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98 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㈡第14至24頁),從而自難僅憑上揭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書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葉景昌前以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

於96年1月29日,由陳雅珍律師、黃重鋼律師見證,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96年1月29日協議書),其內容為:「茲有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與乙○○(乙方)就新竹縣○○鄉○○段○○○○○號等共24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共27筆土地買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新竹縣○○鄉○○段○○○○○號等共24筆土地,茲因甲方無法接受乙方委託,甲方退回乙方所交付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零參萬元整(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屆期日96年2月5日)。(二)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共27筆土地案,甲、乙雙方因故決定不再合作,甲方退回乙方所交付之資金參佰捌拾萬元整(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屆期日96年2月28日)。(三)甲方雙方同意於上開二紙支票兌現後,將雙方所保管上開湖口及竹北兩宗案件所簽署之契約書等所有交件、本票交予兩位見證人共同作廢。(四)甲方雙方保證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不再有互相毀謗不利雙方之行為,有關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共27筆土地之買賣,如由甲方進行買賣,乙方即不再參與該筆土地之買賣行為。」等語,其中上開面額203 萬元及380萬元之支票2紙係由被告簽發,並記名受款人為原告後交予葉景昌,再由葉景昌交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96年1月18日協議書附卷足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㈡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葉景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誣告案件審理程序證稱伊當時有將支票抬頭寫原告的理由告知被告,被告知道,也沒有質疑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165頁),固足認被告於簽發上開指名予原告之支票時,即知悉葉景昌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2紙支票係要交予原告。惟上開支票於被告、原告與葉景昌3人,在96年2月7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經原同意後,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取回,換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1之支票,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1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月15日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後,均交由陳雅珍保管,作為被告向葉景昌購屋之保證支票,此有96年2月7日協議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45頁),故尚難僅以96年1月29日協議書所載之支票係被告簽發並指名原告為受款人,即遽認被告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交付陳雅珍保管之支票,亦係委由陳雅珍交付原告屆期提示之用。

㈣又被告固坦認有於96年2月16日至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內,將

其所簽發之上開2紙支票更改原發票日後蓋章等情,惟查,原告與葉景昌所簽定96年2月16日協議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72頁)並未將被告同列為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應無須受96年2月16日協議書之拘束,且觀之96年2月16日協議書全文內容,亦未表明被告已同意將96年2月7日協議書所載「上開2紙支票係交由陳雅珍告保管作為購屋價款之保證支票,而非交予他人提示兌付」之契約內容(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45頁),變更為「同意陳雅珍於葉景昌未屆期如數支付款項時,將上開2 紙支票交予原告持以提示」(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72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誣告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詞顯示,原告與葉景昌簽訂96年2月27日協議書當時,被告並無在場,益徵被告應對原告與葉景昌所簽定96年2月27日協議書內容無從所悉,自無可能同意該協議書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其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於主觀上認定陳雅珍負有保管上開2張支票之義務,且無將之交予原告提示兌現之權利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㈤再查,陳雅珍係因葉景昌未依96年2月27日協議書履行,乃

應原告之請求,先後於96年3月7日、同年月15日交付上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2紙予原告提示兌現,原告並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持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之上揭事證,足徵被告抗辯:依上開96年2月7日協議書,陳雅珍負有保管前揭2紙支票之責,於其與葉景昌買賣不成後,本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卻未經其同意,而逕由原告取走等語,確有所本,並非虛構,被告據此於主觀上懷疑陳雅珍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之行為,有違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所負之保管責任,而原告未經其同意擅將該2紙支票據為己有,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認原告涉犯侵占上開支票罪嫌,尚與常理無違。且被告因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未果後,乃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3號案件,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告何人何事?)乙○○、陳雅珍律師。」、「(問:詳情?)我一開始跟葉景昌在96年2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3萬元、380萬元的支票2張保管在陳雅珍律師那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後來買賣不成,陳雅珍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乙○○於96年3月初強行取走。

」、「(問:乙○○與本案有何關係?)他跟葉景昌有債務關係,葉景昌說要賣房子還乙○○錢,但後來我跟葉景昌的買賣不成,陳雅珍應該還我,沒想到乙○○居然強行取走後,並執行拍賣我的土地,扣我的薪水(板院96裁全字第2541號),乙○○還叫討債公司來我家即延吉街住處討債並恐嚇我。所以我要告陳雅珍律師背信,要告乙○○侵占我的支票」等語,究其陳述全旨,雖對係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然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故意。至被告對陳雅珍及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案件為駁回之處分,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㈡第158至164頁),惟依前揭說明,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尚不得僅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犯罪。

㈥又查,原告另案告訴被告、葉景昌、陳安禹共同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與葉景昌並無買賣房屋之事,竟共同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前開96年1月29日協議書所載之2紙支票延期,並換票,使葉景昌、被告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接續多次取得不法之延期清償利益,成立詐欺得利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5676號卷㈠第49至58頁)。惟被告與葉景昌有無買賣房屋之事實,與陳雅珍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應否負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責,及其有無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前開支票交付原告提示,究屬二事。且被告係因主觀上係懷疑陳雅珍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之行為,有違前開96年2月7日協議書所負之保管責任,而原告未經其同意擅將該2紙支票據為己有,遂向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亦如上述,其顯非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虛構事實、刻意捏造而為申告,是尚難以被告另案成立詐欺得利罪,而認被告係為規避票據債務,乃於前揭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上述不實事項,而向該署誣告原告涉犯侵占罪嫌。

㈦綜上,被告雖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及於偵審中為陳述

,然上開行為已與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謂有何不法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揭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1080元及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或「聯合報」之名稱正下方刊登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附表一: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付款人 │├──┼─────┼──────┼───┼────┼─────────┤│ 一 │AA0000000 │96年3月5日 │甲○○│193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二 │AA0000000 │96年3月15日 │甲○○│38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附表二: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發票人│金 額│付款人 │備註 ││ │ │(民 國) │ │(新台幣)│ │ │├──┼───┼──────┼───┼────┼────┼───┤│1 │AA0512│96年2月5日 │甲○○│203萬元 │中華商業│ ││ │670 │ │ │ │銀行營業│ ││ │ │ │ │ │部 │ │├──┼───┼──────┼───┼────┼────┼───┤│2-1 │AA0512│96年2月28 日│同 上│380萬元 │同 上│96年2 ││ │671 │ │ │ │ │月7日 │├──┼───┼──────┼───┼────┼────┤塗銷編││2-2 │同 上│96年3月15 日│同 上│同 上 │同 上│號2-1 ││ │ │ │ │ │ │支票之││ │ │ │ │ │ │「禁止││ │ │ │ │ │ │背書轉││ │ │ │ │ │ │讓」記││ │ │ │ │ │ │載,並││ │ │ │ │ │ │更改發││ │ │ │ │ │ │票日為││ │ │ │ │ │ │編號2-││ │ │ │ │ │ │2 支票│├──┼───┼──────┼───┼────┼────┼───┤│3-1 │AA0512│96年2月16 日│同 上│193萬元 │同 上│原簽發││ │674 │ │ │ │ │編號1 ││ │ │ │ │ │ │支票,││ │ │ │ │ │ │於96年││ │ │ │ │ │ │2月7日│├──┼───┼──────┼───┼────┼────┤改簽發││3-2 │同上 │96年3月5日 │同 上│同 上 │同 上│編號3-││ │ │ │ │ │ │1支票 ││ │ │ │ │ │ │,並於││ │ │ │ │ │ │96年2 ││ │ │ │ │ │ │月16 ││ │ │ │ │ │ │日更改││ │ │ │ │ │ │發票日││ │ │ │ │ │ │為編號││ │ │ │ │ │ │3-2支 ││ │ │ │ │ │ │票 │└──┴───┴──────┴───┴────┴────┴───┘附件:

┌───────────────────────────────────┐│ 道歉啟事 ││茲就本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捏造不實情事,「誣告」謝果 ││真小姐涉犯侵占罪,造成謝小姐名譽受損,本人誣告之行為造成寫小姐之困擾及││損害,本人謹向謝小姐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不會再犯,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書││刊登。 ││ 道歉人:甲○○(身分證Z000000000)敬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