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 告 曹夏生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廖禮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20 美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90 美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01頁),復於100年10月21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四)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97 美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8,807美元(本院卷(三)第111 頁),此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97年 2 月間,經被告之客戶關係經理及證人葉千華之介紹,與被告訂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委託被告購買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原告於97年2月4日購買12萬美元,另於97年2月14日購買5萬美元,前後共支付被告17萬美元,及手續費170 美元,並由證人葉千華負責系爭連動債券之買賣事宜及風險變化之通知暨進退場事務之辦理,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性質屬信託契約,被告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被告均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然本件被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證人葉千華於明知原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不願承擔不保本風險,被告並予以承認,竟仍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業務時,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等規定,不顧系爭連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及英文說明書」載有「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及「系爭連動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等條件之限制,殊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反而提供100%保本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確認,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券仍屬保本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另被告及訴外人葉千華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於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100%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委任契約及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2,690美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8,807美元,共計211,497 美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97 美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原告係於 93年 9月 24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嗣
於 97年 2月 4日及 97年 2月 14 日,指示被告代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自 93年起迄至 97年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原告已有 5檔連動債投資經驗,實具豐富經驗投資人,且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證人葉千華業已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條件、產品所涉風險,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後親簽確認,後再按「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逐項確認並於文件上親簽,而被告提供客戶審閱之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產品說明書第5頁至第6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其中(5) 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
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復於產品說明書第七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亦經原告親簽確認,是從產品說明書已明示到期由債券保證機構為保證,而非由被告承諾保本,且被告之服務理專已踐行相關說明程序,原告已了解產品內容及風險,實無理由將投資風險推諉予被告。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係信託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並無原告主張民法第535條委任關係之適用。
㈡另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中文發行條件說明書中之「臺灣銷售限
制」(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之原文內容為「The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China (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
es.」。(「本債券不得於臺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得於符合臺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投資人。」),系爭連動債券確非經理機構自行於臺灣境內以自身名義銷售予臺灣人民,而係依照我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辦理,並非限制我國銀行不得接受我國投資人委託投資。
㈢原告所要求被告應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惟依 94年 7月 21
日金管會修正公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 點,除非銀行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許可,否則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因此,訴外人葉千華於被告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前,僅能就自己所知,誠實傳達市場資訊,並不可以提供客戶規避風險之諮詢服務,是原告要求之風險變化通知義務,無非要被告從事違反法令之工作。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種責任原因事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可能受有損害之情形亦與被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連動債券到期日尚未屆至,屆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是否如數支付款項尚不可知,因此原告之實際損害尚未發生,縱原告可能受有損害,其數額並未確定,且亦與被告無涉。
㈤本件原告係為投資海外債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本質乃
屬投資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非屬消費者性質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㈥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㈠原告於 93年 9月 24日與被告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
㈡原告先後於 97年 2月 4日及 97年 2月 14 日分別簽署「十
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銀行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
㈢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
ers Treasury Co. B. V.)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㈣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
ers Holdings Inc.)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理財業務人員即證人葉千華於明知原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不願承擔不保本風險,竟仍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業務時,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反而提供100%保本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確認,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券仍屬保本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於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100%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是爰依信託契約、委任契約及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11,497 美元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信託顧問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62,690 美元,有無理由?⒈被告銀行之受雇人員是否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是否有給原告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⒉系爭連動債是否屬依當時法令得銷售之產品?⒊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告於信託期間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807美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及證券信託顧問法第7條第3 項、第8條第3項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62,690美元,有無理由?⒈被告銀行之受雇人員是否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已向
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是否有給原告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⑴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復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理財業務人員即證人葉千華於明知
原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不願承擔不保本風險,竟仍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業務時,不顧系爭連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及英文說明書」載有「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等條件之限制,殊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反而提供100%保本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確認,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券仍屬保本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①按所謂連動債券(Structured Notes),為結合債券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是客戶如欲投資連動債,須與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銀行後,由銀行依前開運用指示,受託投資連動債,並依信託法忠實依照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之指示為管理處分,此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係於93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並於97
年2月4日及同年2 月14日分別簽署「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乙情,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81頁至第10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告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且受有千分之 1信託手續費之報酬,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信託委任之事務,雖無疑義。
③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權前,被告之受雇人員即證人葉千華
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提供上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託運用指示書供原告審閱後親簽確認,證人葉千華為確實履行說明,並符合被告執行內部控制要求,並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逐項確認應向原告說明事項後,經原告於該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簽名,而於原告簽署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後,被告始會據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件在卷相佐(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104 頁),並經證人葉千華具結證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係由伊經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件,伊係當天提供給原告看,但伊有逐條說明,伊係就產品最主要的架構逐條說明,主要針對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債券發行日期、到期日期、債券最長年限、債券發行價格、債券到期貨提前到期價格、收益率、收益配發日、收益計算期間、計算基礎、產品的存續期間,伊均有逐條說明,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於是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的重要說明項目,也就是公司規定我們要揭露的,伊都有向原告逐項說明,至於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其他主要風險」欄的項目,伊沒有印象講到多細,從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也可以看的出來伊說明註記的筆跡,就伊印象所及,在這之前原告作相同架構的商品,已經做過五檔了,而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正是因為原告先前購買的商品到期所以只是要續作,只是發行機構是不同的,但架構是類似的,所以這次伊大該只花了20到30分鐘向原告說明,簽約當時,原告有無特別問伊系爭商品必須是保本的,但保本的部份因為伊最早在93年賣原告類似架構的商品時,即有說明債券的保本是指發行機構提前call回返還本金或持有到期還本,因此發行機構的信用評等是很重要的,此外,分散發行機構也是重要的,也因此在推薦原告這類商品的時候,有將發行機構分散到
5 家發行機構。在信用評等的部分伊也有跟原告說明台新銀行銷售的連動債發行機構必須要是A 以上,並有跟原告說債券的天期都在10到12年,所以一定要是閒置的資金才適合作,如果發行機構沒有提前call回,而客戶本身需要提前贖回的話,必須以市價贖回,這種情況下,就無法保證保本,這些說明每次原告購買伊都會說明一次,簽約當時伊不記得有沒有說過「雷曼會倒,國內銀行都倒光光了」這句話,但伊有印象伊有說:「雷曼如果倒了,那當時市場一定是發生很嚴重的狀況」。伊也不確定伊有講「美國雷曼的信用評等比國內任一家銀行都高」這句話,伊印象伊是講:「比我國大部分的銀行都高」,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指標利率」欄之記載,伊當時向原告說明過程中,原告也有針對發行機構作確認,原告都會問伊該發行機構穩不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至第187反面、第189 頁反面),並經被告提出原告連動債投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99頁)。
④而觀諸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業已載明債券之發行
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 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且該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載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文字,第5 頁「風險因素」欄位亦載有:「風險因素:在作出投資決定前,投資者應仔細考慮本產品說明書特別是下文所述之風險因素。…除非已明白債券之性質及其投資可能面對之潛在風險,投資者不應購買本債券…」等文字,並於「債券之合適性欄位下」記載:「本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受度3-6之投資人投資」,及列出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14項及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而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用風險」項下記載:「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
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等語,「事件風險」項下記載:「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 )」等語,其文字清晰,文義尚非艱澀難懂,且經原告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 頁載明:「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之欄位勾選「無」,並親自簽名;復於同頁載明:「委託人向本行提出預購書/ 申購書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回或撤銷該筆預購或申購。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之欄位親自簽名,均有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104 頁)足見被告已清楚揭示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且由證人葉千華前開證述原告作相同架構的商品,已經做過五檔,且伊有提供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給原告看,並逐條說明等節(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至第187反面、第189 頁反面),參諸上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及方式,原告應能清楚理解本項投資相關風險後始簽名確認,且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後,已提供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審閱,亦已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原告主張證人葉千華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未給原告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云云,已難採憑。
⑤再參以原告自承於貨櫃運送公司擔任副總,且由原告連動債
投資紀錄顯示,原告自93年起即透過證人葉千華為相關連動債投資,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自93年起至96年止共投資5檔連動債商品,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後復又投資兩檔連動債,投資金額共計178萬美元,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配息次數即達13次,有被告提出原告連動債投資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99頁)。足見原告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亦難認原告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那些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瞭解即逕行投資,況誠如前述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業已詳述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是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
⑥況究諸實際,依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系爭連動
債之連結標的為「指標利率」欄之利率,而係由發行機構承擔以債券面額100% 贖回系爭連動債之責任,性質上確屬於保本型債券。蓋所謂保本係指到期返還金額(本金)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優劣,連結標的之表現僅影響債券之配息,符合此定義之連動債即為保本型連動債,是系爭連動債券既係連結指標利率作為配息之計算,其到期返還本金之金額既非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即屬保本型連動債無訛,而本件系爭連動債券嗣後無法返還全部本金,並非受到連接標的表現優劣所致,而係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凡此均無礙其為保本型連動債之性質,且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之最低收益風險欄載明:「...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 本金。」(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98頁),係指投資人於未到期前提前贖回之情形,亦無礙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型連動債之性質,是原告以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載有「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等語主張被告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券仍屬保本性質云云,顯屬誤會,委無可取。
⑦末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
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本件系爭連動債券嗣後無法返還全部本金,既非受到連接標的表現優劣之投資風險所致,而係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徵諸被告業於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清楚揭示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且經證人葉千華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提供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給原告審閱,並逐條說明,依上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及方式,原告又屬具投資經驗之成年人,應已能合理期待使原告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而可認被告在與原告締約時已有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⑧原告復又主張證人葉千華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究竟有無取
得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證照資格云云,為被告否認,並經被告提出證人葉千華之人事基本資料卡,而核諸該人事資料基本卡上詳載有證人各項資格證照發照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而原告空言質疑證人葉千華欠缺專業證照資格云云,礙難採憑。
⑶綜上,被告銀行之受雇人員業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有
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已如前述,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性質亦與其所稱被告斯時告知者相同,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係系爭連動債券發生信用風險所造成,依前述其受告知之內容及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就投資款一旦交付他人,即須承擔該人後續可能倒閉等信用風險,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員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屬保本性質而委託被告投資購買,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由。
⒉系爭連動債是否屬依當時法令得銷售之產品?⑴至原告復主張證人葉千華不顧系爭連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
中文及英文說明書」載有「系爭連動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之限制,致原告誤認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云云。⑵惟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
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一、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文件。二、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三、外匯法規遵循聲明書。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五、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中文發行條件說明書中之臺灣銷售限制故載明:「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但可透過從中華民國境外的方式銷售給中華民國居住的投資者,以遵從臺灣證券法規及章程適用之跨國活動。」而依該臺灣銷售限制(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之英文說明書原文(見本院卷㈡第92頁、第103 頁)觀之,可知該銷售限制係指系爭連動債券不得於臺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得於符合臺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投資人,而系爭連動債券確非經理機構自行於臺灣境內以自身名義銷售予臺灣人民,而係依照我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辦理,是上開銷售限制並非限制我國銀行不得接受我國投資人委託投資,原告之主張已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⑶次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
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而按,96年8 月17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2 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此有中央銀行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 41635號函說明三之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㈢第 202頁至第203頁反面)。
⑷查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中文發行條件說明書載明保證機構之信
用評等在穆迪(Moody's)為A1,在標準普爾(S&P)為A+,是系爭連動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均符合當時有效之上開規定,又標準普爾(S&P)與穆迪(Moody's)雖於97年6月調降雷曼金融集團之信用評等,為截至97年9 月15日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 n Brothers Holdings Inc.)聲請破產保護前,其標準普爾(S&P)評等仍為A ,穆迪(Mood y's)評等仍為A2,有該等公司信用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4頁至第205頁),仍高於上開當時法令之要求,而揆諸前開規定,亦未限制必須保證機構評等及發行機構評等均達到前揭標準,只需其一達到即可,是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既符合當時主管機關規定,益徵被告就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及系爭連動債券之銷售,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據實以告臺灣銷售之限制及系
爭連動債非屬依當時法令得銷售之產品,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屬誤會,礙難採憑。
⒊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告於信託期間是否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善盡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⑴按依兩造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前段,帳務處理
及報告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人/ 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證。」(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及金管會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 號函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是依前揭兩造約定及金管會之規定,被告固負有定期向原告報告系爭債券經營情況包括報酬率、預估現值等之義務,以供原告據以判斷是否該贖回系爭債券。惟查,被告確已依照該條規定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其上亦已載明標的幣別、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數、預估現值、報酬率等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以及連動債產品說明:1.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需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2.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迷(誤繕為糜)的情形下,債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差(SPREAD),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賣出時,會有可能無法收回債券金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投資人必須要將連動債券持有到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7年3 月至97年10月信託財產運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11頁)。且金管會97年4月28日所修正頒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修正案(見本院卷㈡第269頁至第273頁,下稱自律規範修正案)施行後,被告亦依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定期於網站上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最近參考價格,且依上開被告所寄送原告各月份之對帳單之連動債產品說明:「1.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需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之記載,原告實得依對帳單上之記載隨時於被告網站中取得參考價格,亦得透過所屬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提供系爭連動債券之提前贖回價格,被告復已於網站中揭露是項參考價格,故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及金管會函釋意旨之要求,實已善盡報告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
⑵原告復主張並非僅須提供對帳單,尚應提供定期報告等其他資料云云:
①查原告復爰引原證17之信託總約定書第18條規定:「應就委
託人於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淨資產價值與投資/獲利虧損情形定期編制運用狀況報告書送達委託人」,主張原告並非僅須提供對帳單,尚應提供定期報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總約定書,已如前述,查該約定實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穩定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效率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帳戶管理約定條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多元效益-美元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帳戶管理約定條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讚賞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50頁),顯係就信託業法第28條所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業務範疇,與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係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全然無涉,且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者僅為信託總約定書等語,顯見,原告執與本件系爭連動債券毫無相涉之信託總約定書,主張被告尚須提供定期報告云云,顯屬無稽。
②次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
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應至少每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項對帳單得以信託業應付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定期報告或其他具有表彰定期報告內涵之書類或文件為之,並得與本規範之交易報告書合併為同一文件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97年1 月16日「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條文對照表,第五條之說明欄載明:「二、考量實務上或有將對帳單稱為定期報告或將其內容與第四條之交易報告書合併,而以不同名稱呈現爰訂定本條第二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可知,實務上確有將對帳單、定期報告、交易報告書等同以觀或以不同名稱呈現之情形,是應著重於該等文件之記載內容,而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4條第2項規定:「交易報告書除法令令有規定者外,其內容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一、委託人、受益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委託人、受益人之代號或標示。二、交易之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該筆交易之代號或標示。三、交易標的名稱、數量。四、交易日期。五、交易幣別及金額(如涉及外幣交易,並應記載不同幣別換算之匯率)。六、相關費用(信託管理費、信託手續費等或詳收費通知書)。七、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
114 頁),而核諸前開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之記載,均已載明該等事項,是原告主張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8 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供定期報告云云,亦屬誤會。
③至原告另主張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19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10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6項部分,均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確切違反該等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空言指稱被告未依該等規定提供資料云云,已屬無憑,況查關於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部分,誠如前述原告業於網站上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最近參考價格,難認並未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6項部分,被告業已於每年辦理相關評估作業,有被告所提出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至「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10項部分,僅係概括性規定被告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由上開對帳單之記載,亦難認被告並未定期評估原告淨值管理效益,益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前,適時告知系爭連動債商品相關風險變動情形等市場重大訊息云云:
①原告固然提出香港立法會秘書處所整理「有關雷曼兄弟申請
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主張早於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申請破產為止,市場早已陸續有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遭調降成負面等重大消息外露,被告卻未能即時注意並向原告報告該等消息,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②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香港立法會秘書處所整理「有關雷曼兄
弟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64頁)可知,該報導摘要固然有相關新聞報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因美國次級房貸等影響,股價下跌、發行之債券評等調低及裁員等負面消息,然亦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最近對高盛、摩根士丹利、雷曼兄弟、美林及貝爾斯登這五大證券商的財務狀況進行評估。結果發現,沒有證據證明這些公司的財務狀況因為次貸危機而受到很大影響。」、「為強化資本水平及增加資金流動性,雷曼兄弟發行可兌換優先股集資。市場反應熱烈,募得近3 倍的超額認購,集資額由原本的30億美元增至40億美元。」顯見,當時市場並非全然有關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負面消息。
③又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及信託期間,市場上仍不乏對美
國雷曼兄弟公司正面之評價,有被告所提出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相關報導、97年間提供被告理財專員有關發行機構之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㈢第232頁至第247頁)。是當時被告內部評估結果,是否已認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確有將破產、倒閉、不適於投資等風險變動之情形,而未告知原告並非無疑。況標準普爾(S&P)與穆迪(Moody's)雖於97年6月調降雷曼金融集團之信用評等,為截至97年9月15日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聲請破產保護前,其標準普爾(S&P)評等仍為A,穆迪(Moody's)評等仍為A2,有該等公司信用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4頁至第205頁),仍高於首揭當時法令之要求,且依標準普爾(S&P)70年至96年統計資料,評等為A+ 之公司在一年內倒閉之機率為
0.05%,評等為A之公司在一年內倒閉之機率為0.07%,亦有標準普爾(S&P)統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 211頁),顯難遽認被告有何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由。而所謂風險評估,乃依據客觀情狀而為主觀判斷,被告縱使備有金融市場研究分析人員,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依被告內部研究分析及評估之結果,確實已知悉美國雷曼兄弟有將破產、倒閉、不適於投資等風險變動之情形,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難信取。
④況證人葉千華亦具結證稱:從97年2 月到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為止,就伊所知大概在97年6月開始就有大概4到5 家銀行(如花旗銀行、貝爾斯登、美林、UBS、雷曼、摩根史坦利等銀行)有信用風險的傳聞產生,不過當時各家銀行,都在尋求增資或併購管道來解決其自身的流動性風險。對於雷曼公司的信用評等有無發生變化及股價有無大幅下跌、大幅裁員的情況,伊不記得伊當時有沒有專注這些訊息,伊只記得當時市場專注的焦點是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尋求增資併購的各項消息,當時大家專注的都是會不會倒閉,伊當時並沒有特別去注意雷曼的信用評等有沒有被降評,伊是在各報章媒體報導及國內外投信投顧的報告及銀行內部提供的報告,知悉前述風險,伊不記得公司有沒有規定要聯絡客戶通知前述風險,但當時公司有整理發行機構的資料,以供我們在跟客戶有聯繫的時候可以向客戶說明,公司有說如果基於服務的立場客戶如果有買連動債的,要幫客戶看一下買的連動債裡面有沒有上述傳聞的發行機構去做聯繫跟關心,伊印象中是97年7 月17日伊在幫原告的產品配息轉作定存的時候,有作這樣的市場訊息的說明,伊印象中當天是原告到銀行來伊向其當面說明的,不過因為時間久遠,所以伊不確定,不過伊確定有跟原告聯絡也有跟原告說明,伊當時是就原告所持有的發行機構,當時原告持有產品的發行機構有澳大利亞聯邦銀行、澳洲紐西蘭銀行、雷曼兄弟、瑞士銀行,如以當時各該銀行的信用違約率也就是CDS 來看,雷曼的CDS 利率是最高的,也是市場有傳聞有倒閉風險的銀行,但雷曼也積極尋求併購解決其自身風險,所以會不會倒閉仍是未知數,所以伊當時只是就市場的訊息告訴原告,原告聽到伊的說明,伊印象中我們有討論到贖回或不贖回的優缺點,原告表示我們再觀察看看,如果有雷曼更新的訊息再請伊提供給原告參考,在7月17日到9月15日之間,我有沒有再跟他提供更新訊息,我不是很確定,但伊印象應該是有,不過時間久遠,我不確定。而當時雷曼的解約價也都是在80塊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8頁至第189頁)。
⑤究諸實際本件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破產引發嚴重之全球金
融風暴,即係因其破產為全球各金融機構及信評公司未能預見所致。而系爭連動債券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保證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但若委託人提前贖回,發行機構不保證返還最低100%信託本金,亦即提前贖回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已如前述。足見於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未違約之情況下,倘原告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券至到期日,即可完全取回投資本金,然被告目前無法辦理提前贖回,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此種存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誠如前述即為原告應知悉須承擔之風險範圍,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斯時被告已可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狀況已不符信用評估機構所評估之風險,而有較高倒閉風險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未告知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前,適時告知系爭連動債商品相關風險變動情形等市場重大訊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⑥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有適時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商品相關
風險變動等情,應可採信,益見被告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⑷至原告又主張依據證券信託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負有告知、說明及通知之義務,被告未盡此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①惟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適用之金融商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惟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亦非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未如證券信託投資基金係自行決定投資標的,自無證券信託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②況本件被告並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亦未辦理證券信託基金
之募集,而係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系爭連動債券相關業務,且被告復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更無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規定之義務,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之受雇人員即證人既於原告投資系爭連
動債前,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於信託期間以對帳單定期提供法定應載資訊,其未及時告知原告信用風險一事,亦屬其不知而不能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及證券信託顧問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0.3 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48,807美元有無理由?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的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惟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
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98年11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052號函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4頁)。查本件原告係為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始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並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是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詳如前述。⒋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807美元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之受雇人員即證人既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於信託期間善盡應告知原告之事項,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本件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本身之信用風險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其應告知投資風險之注意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前述信用風險一事,亦難認斯時被告能知悉而得盡告知義務卻未履行之情形,且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及證券信託顧問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0.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1,497美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