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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 告 陳順卿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4,15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事發當時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4,15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9月9日筆錄第29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兄弟)於民國97年9月間宣布破產,臺灣的連動債投資人據計有2萬多人,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800億元之譜,但是雷曼兄弟的倒閉對於包括被告在內的臺灣銀行業者來說,至今為止根本看不出任何虧損的感覺,因為臺灣的銀行事先早已把種種虧損風險利用法律的手段轉嫁給臺灣的連動債投資者。通常臺灣的銀行是如此卸責的,銀行會跟投資人說投資人係以其資金信託給銀行(通常會給投資人簽一本厚達30頁的信託總約定書),因此投資人的錢依信託法規定自簽約後的形式名義人就屬於銀行,嗣後銀行再將其向雷曼兄弟購入之連動債券(雷曼兄弟連動債券名義持有人仍是銀行,並非個別投資人)分割成各小金額轉售給各投資人,因此銀行一方面是投資人的受託人,要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處理信託事務才能符合信託本旨,但銀行卻拿投資人的錢去作不可以投資的連動債,並導致投資虧損。

二、甚且,臺灣各銀行因自己判斷失利投資連動債導致虧損,竟早已於契約上載明風險由投資人負擔(即事先拋棄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然是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契約條文),並大言不慚的說要替臺灣人跨海打官司。但是,臺灣的個別連動債投資人在法律地位上根本與雷曼兄弟債扯不上任何法律關係,應跨海求償的應該是臺灣的銀行業者自己,蓋臺灣的銀行對外購買雷曼兄弟債券時,受限於總金額及法律之限制,因此僅能銀行名義購買,換言之雷曼兄弟根本是不與臺灣的個人作交易,為此雷曼兄弟發行機構很有良心的在其銷售條件上載明其產品不銷售予臺灣的個人。但關於各連動債券的此一英文原始契約條文:Taiwan Sel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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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

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

ss border activities,臺灣的銀行對此一原文有故意忽略者,也有故意將原文亂行翻譯以誤導投資人,金管會到目前為止應對此一雷曼產品的英文原意以官方的立場說明其正確的含義,以讓投資人有向銀行主張權利的機會。這也更說明了,臺灣連動債受害人,其催討債權之對象應係本國銀行業者,只是銀行業虧損的是投資人的信託金錢,因而求償行動未必積極,因此連動債的投資人應在台灣集團或各別以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委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回復投資前之金額)。

三、由此清楚可知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所銷售者係屬以專業投資人才能投資之產品,根本不可售給個人,否則雷曼兄弟發行機構不會於其發行條件下為上開說明;這也就是金管會於97年6月17日公布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有「信託業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規定的原因。但現今銀行業者卻主動要求其各理財專員傾全力推銷雷曼兄弟產品,其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之行為已經很明顯了。其次,我國信託業法亦明訂:「各信託業(即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又同法規定:「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故即使銀行局宣稱這些連動債產品是銀行私募債也不可以,包括被告在內的臺灣銀行業者仍要經許可,並非無法可管的金融無政府狀態。

四、又依據金管會於93年5月11日發布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規定:「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有價證券時,若信託業非證券自營商,且該有價證券依法不得在國內發行、買賣,則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依照此一規定,臺灣的銀行業除了不可以在台灣銷售的雷曼連動債券賣予自然人外,同時也不可以規避的方式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現在臺灣會發生的連動債風波早在93年即已通令禁止用切割的方式售予個別委託人,而財政部於92年間並以92年8月12日台財融㈣字第0924000680號函對客戶風險揭露之基本內容。但令人驚訝的是金融的無政府狀態,即便在連動債風暴發生後的今天依然存在,直至今日各銀行業者仍照常令其行員主動推銷以「保本、保息」等單純廣告言語誘惑純真的投資人,但依照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者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違反者依同法第54條規定處180萬元以上900萬元以下罰鍰,臺灣的銀行業者豈能不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於93年9月20日向被告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游朝旭申購五年期旭日東昇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游朝旭既稱該系爭連動債是保本型連動債,很安全,半年配息9%,滿一年即可贖回,嗣後系爭連動債情況縱有變化,無法如期贖回,被告理當在保障範圍內(即滿五年拿回本金美金5萬元)負責到底,且不以投資人的教育程度與貧富水準作為賠償之依據,才不失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4,15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連動債於表單上係記載「本金保障: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債券到期時,贖回價格為面額之100%(尚未扣除信託管理費)」故系爭連動債屬於保本型連動債,且有關該產品之發行條件、連結標的及配息方式等相關重要之條件,游朝旭於銷售前並均已對原告為充分說明。又原告曾有投資東方吉星2號連動債之經驗,亦有投資信託基金,原告對於保本型連動債並非第一次投資,亦非全無投資經驗。原告因而於94年9月2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透過游朝旭之引介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5萬元,並於系爭連動債之存續期間獲配息一次,配息金額為美金4,500元。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除有收到被告寄送之信託對帳單外,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障機構為雷曼兄弟之關係企業,游朝旭曾於97年3月5日建議原告將系爭連動債轉換為澳幣資產,亦曾建議原告轉換投資標的,且雷曼兄弟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後,游朝旭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15日並有通知原告相關進度,游朝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又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該保證機構有「A/S&P;A1/MOODY'S」之記載,表示雷曼兄弟於S&P(即標準普爾公司)之評等為A,於MOODY'S(即穆迪評等公司)之評等為A1;但被告於95年間經惠譽信評之評等僅有BBB,顯見系爭連動債於94年間進行銷售時,保證機構雷曼兄弟之評等是優於被告的。再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00521560號函說明三表示:「…查建華商業銀行(即被告)受託投資所詢連動債商品時,業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兼營信託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而該行受託投資旨揭連動債券,因符合上開規定,尚無須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故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係符合當時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另外,原告雖已取得綠卡身份,但取得綠卡僅是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資格,原告並非成為美國公民,本件並無違反系爭連動債不得銷售美國公民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9月2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投資之方式,透過被告忠孝分行理財專員游朝旭向被告申辦系爭連動債,信託本金為美金5萬元,債券到期日為99年9月28日。原告嗣於系爭連動債之存續期間(即第一年上半年)獲配息一次,固定配息率9%(即年率18%),配息金額為美金4,500元,有五年期旭日東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暨風險預告書、投資申請書、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提供之英文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頁)。

二、雷曼兄弟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後,原告對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有關之爭議,經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書面審查相關事證及資料後,評議結果為:被告應補償原告本件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34%,有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98年8月13日全評結字第0018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且其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盡告知義務,契約成立後亦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㈡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未盡告知義務?㈢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

1、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不得對臺灣居民(個人)為銷售云云。然查,關於臺灣銷售限制部分,依雷曼兄弟之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英文說明書原文固多記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

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

ss border activities.」但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而依建華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投資/取消投資申請書第3項記載:「委託人(即原告)同意辦理有價證券投資申請時,應將台/外幣信託本金及台/外幣信託手續費匯入委託人開立於建華銀行(即受託銀行)之台/外幣帳戶…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於第2項約定期限結束當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自受託人銀行台/外幣指定帳戶扣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及信託手續費以辦理與投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系爭連動債券亦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以被告之名義所為投資,而非逕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是以,若原告欲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僅須符合我國關於境外投資之法令限制。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係載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前項第㈡款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㈠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㈡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⒈國內有價證券。2.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3.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㈠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㈡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 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㈢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等內容。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既屬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分別達A級及A1級之國外債券(指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當時),應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而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

2、且原告質疑系爭連動債是否屬金管會核准被告銷售之商品,復經本院向金管會函查,金管會於100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00521560號函覆本院:「…建華商業銀行受託投資所詢連動債商品時,業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兼營信託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而該行受託投資旨揭連動債權,因符合上開規定,尚無須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系爭連動債自屬依法得由被告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包括原告)委託投資之債券,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1、鑑於連動債券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種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瞭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為具備此專業知識之人,而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連動債有關前揭投資之重要內容,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

2、按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且依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之本金保障欄記載:「發行機構/保障機構保障債券到期時,贖回價格為面額之100%(尚未扣除信託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由保證機構雷曼兄弟而非被告保證債券到期時,由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惟目前發生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集團破產所致,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可能存在。兩造所約定之建華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投資/取消投資申請書第16項既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即原告)須自負盈虧。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並非委託人於建華銀行(即被告)之存款,建華銀行依法不保證信託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產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之注意事項欄第4項記載:「本行(即被告)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另風險預告書第9項亦載有:「信用風險(Credit Risk):委託人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保險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並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文件既一同經原告於「委託人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上列之產品發行條件摘要、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以及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共14頁),委託人除具備相關投資經驗及產品知識外,已充分了解投資上項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委託人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進行上項產品交易,特此承諾願自行承擔產品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即被告)分擔本投資損失」文句下方之「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親自簽名表示已經閱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被告提供擔保責任或承諾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被告就系爭連動債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應已向原告為必要之告知及說明。

3、又原告先前業已有東方吉星2號連動債之投資經驗(見本院卷第56頁),對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契約文件內容並無困難,且原告自承是淡江大學商學系畢業,之後並曾於斗六高商任教三年(見99年9月9日筆錄第29頁反面),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而證人游朝旭(即被告員工)於本院證稱:「(你認識原告嗎?認識多久?原告有無向被告購買任何產品?)認識,大概民國93年左右,我是接另一位理專的義務…在本案之前,我有賣過原告另一個93年11月18日東方吉星2號保本型的連動債3萬元(指美元)…第一次我告訴原告這是保本型商品。所謂保本,就是期限到期,發行公司沒有發生問題,本金會還給投資人」、「(你賣系爭連動債給原告時,介紹分析解說多久?)不太記得了,至少商品架構我有先告知,告知保本,可以提前到期的機會。因為是5年到期,但有但書,如果配息已經累積到百分之9.1,就可以提前到期還本」等語(見本院99年9月30日筆錄第59頁反面),且依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暨風險預告書並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若原告仍不明瞭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商品內容,亦得再向游朝旭或被告詳加咨詢,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是故,原告既知系爭連動債存有風險,仍決定信託被告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尚不得主張其虧損係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所引起之損害。

㈢、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時,雷曼兄弟債信評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為A1、經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評定為A,而據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於70年至96年間之統計資料,債信評等為A之公司於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僅有0.07%,故縱使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期間,被告之理財專員游朝旭曾聽聞對於雷曼兄弟財務不利之風聲,包括被告在內之金融機構均仍無法得出雷曼兄弟即將倒閉之結論。況且雷曼兄弟直至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前,其債信評等在Fitch Ratings L

td.評定為A+級、在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為A2級、在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為A級,仍然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屬可投資標的之範圍內,故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後,並未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且,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前,被告曾定期提供對帳單作為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被告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且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後,被告之理財專員游朝旭除於不同時間以電話通知原告有關雷曼兄弟之最新處理狀況外(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持續以網路公告方式向一般投資人揭露雷曼兄弟破產之相關訊息,被告並無隱瞞雷曼兄弟財務不佳之重大訊息。至於原告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遭受金融風暴致破產之故,已如前述,而此種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即使定存亦有存款機構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之信用風險存在,自難以事後而被告推介當時無法預料之事實,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已盡信託契約中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洵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4,15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