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兩造間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似承攬之無名工程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並據此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查原告所主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及原告所追加之「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工程款請求權」,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已經被告為防禦之抗辯,並無礙訴訟之終結。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追加訴之標的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5條所載:「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依據上述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提起本訴,自係屬本於上述契約而有所涉訟,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0-3、90-4、90 -5、1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美麗佳人」大樓房屋編號A01~A11戶第11層房屋10戶及地下B1-58及B1-59號停車位暨共有部分。被告係長年從事建設(營造)及代銷企劃(房屋預售)者,非常熟稔不動產交易之專業人士,基於與原告熟識多年、長期合作、信任關係深厚之下,被告向原告謊稱欲購買「美麗佳人」大樓房屋編號A01~A11戶第11層房屋10戶自住使用,而原告念及多年情誼,乃以遠低於市場行情預售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座落台北市○○區○○街、新成屋且屬高樓層(全棟僅12層,被告購買第11層整層),位於台北市○○○段,斯時一般市場行情最少每坪70萬元起跳,而原告僅以每坪約43萬元出售(10戶面積約為137.47坪,總價59,110,000元),但為配合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此原告應被告要求按當時市場行情、另簽訂總價為7,560萬元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俾便辦理足額貸款,惟並不影響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而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會算買賣價款,價金調整為6,185萬元,加計代辦費等962,758元,扣除被告已付1,02 0萬元(700萬元+320萬元)、5,000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工程減帳1,826,619元,被告尚積欠伊786,139元(計算式:61,850,000+962,758-10,200,000 -50,000,000-1,826,619=786,139),被告遂交付以訴外人戊○○○○被告配偶)所簽發,面額786,139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R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餘款,詎經原告於98年6月30日提示付款上述支票,竟遭退票,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復於98年9月1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3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而依雙方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遲延利息為每逾一日加付萬分之5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兩造簽署買賣契約後,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10間合併變更為2大戶,原告本不願施作,但因被告諉以不配合辦理交屋、不結清尾款等藉口,原告因此不得不配合。依現行有效之相關法令規定,變更室內隔局必須依法定程序報核(含專業建築師簽證變更),且斯時該大樓已有住戶遷入使用,故室內隔間之重新施工必須慎選工法(如:採租高價之油壓破壞剪拆除、以減少噪音及結構上的破壞),且需遷移水電管線,費工耗時、工程繁複,原告乃事先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施工必需追加價款,方符成本(因原告出售之價格已遠低於市場行情),並經被告允諾。嗣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於原告公司會算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加減帳後之金額,包括設備、裝潢退帳4,675,796元,變更工程加帳2,849,177,因此得出工程減帳1,826,619元,是最後向被告應收取之尾款為3,986,139元(含本案請求786,139元),已非單純如被告所述僅變更工程。因本案為預售屋買賣,於交屋前勢必進行最後款項之結算,且被告將原本小坪數10戶變更合併為大坪數2戶,又退設備裝潢、重新變更施工等,因此雙方於97年10月31日會算確認最後支付價款金額,故本案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尾款。

(三)本案相關款項均屬預售屋買賣價款之結算,且被告於會算確認前亦已看過變更工程之詳細報價,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金額無誤,此由證人丙○○○到庭證述其與被告之間經溝通會算確認金額,最後交屋的結算是以97年10月31日確認的金額為準,且該確定之金額是經過證人丙○○○被告溝通的結果等語可知。另證人乙○○○到庭證述本案進行交屋結算當時證人乙○○○證人丙○○○被告在場,總共有三人,對於變更隔間價款部分有跟被告作事前溝通,因為這部分施工牽涉牆要打掉,涉及結構問題,曾有提送工程施作報價明細給被告看過,當時被告知道價格等語。足證被告對於結算金額均已屬清楚,方會簽名確認。又系爭房屋變更工程已經完成,並經核發執照,原告履約完成,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尾款。因為被告將設備裝潢等退掉,是原告於合併工程執照下來後,交付毛坯屋,即屬履約完成,無須完成至可以直接遷入使用之程度,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尾款。況原告施作變更工程之細項及價目,均經被告親自確認,而後續施工工程,亦經主管機關檢查員檢查認可,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已依指示將合併工程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

(四)被告之配偶戊○○○○於交屋結算明細表記載「釐清訪價後」等語,然本件尾款之結算包括房屋及車位價金、退設備裝潢之減帳、變更工程之加帳等,是該尾款為買賣價金之結算,且相關結算金額及原告施作變更工程之細項及價目,均經被告親自確認,原告施作後續變更合併工程亦經主管機關檢查員檢查認可、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已將合併工程履約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縱令被告主張附有「釐清訪價後」之條件,惟被告之配偶戊○○○○價金支票交付予原告,即表示同意支付尾款。退步言,縱令被告之配偶戊○○○○註記「釐清訪價後」,但被告於註記兩週後交付尾款支票,即已表示同意付款,蓋於97年11月20日系爭房地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配偶戊○○○○支票先清償3,200,000元,並由丙○○○記「餘$786,139未支付,待約兩週後予以支付」,被告之配偶戊○○○○「(釐清訪價後)」,嗣被告之配偶戊○○○○週後交付尾款支票,不論其訪價與否,表示已同意支付尾款。另設若附有條件,然被告遲遲未進行訪價,已屬不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支付尾款,因本案交屋及訴訟進行迄今已一年多,假設被告須進行訪價後方支付尾款,迄今被告不曾表示其訪價金額究竟多少,是縱令附有「釐清訪價」之停止條件,則被告始終未進行訪價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亦應視為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已負有支付尾款之義務。

(五)另被告抗辯系爭餘款786,139元部分,尚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原告公司同意支付被告所經營代銷公司抽獎獎金7萬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積欠被告之配偶戊○○○○36萬元、原告積欠被告代銷公司佣金278,695元相互對帳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所述,被告表示原告代理人甲○○口頭承諾抽獎獎金7萬元、積欠被告之配偶戊○○○○36萬元、被告之代銷公司佣金278,695元均非事實,且被告所指三筆債權債務關係,涉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被告之「代銷公司」或被告之「配偶」間,均與本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之主體不同,何來對帳抵銷之問題,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且證人戊○○○○告配偶,其所述顯然偏頗不實,證人戊○○○○述並無任何借據資料等,此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6,139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曾於94年12月20日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0-3、90-4、90-5、1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美麗佳人」大樓房屋編號A01~A11戶第11層房屋10戶,未包含地下B1-58及B1-59號停車位,約定價金為5,911萬元,被告已於96年10月10日全部付清。嗣因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問題,兩造另行簽訂總價為7,560萬元之買賣契約1份。被告係於97年6月25日始向原告購買地下B1-58及B1-59號停車位,價金為510萬元,被告支付274萬元,至於餘額236萬部分,兩造同意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積欠被告之配偶戊○○○○0萬元及72萬元利息中抵付236萬元(本金200萬元+36萬元利息),故該價金亦已付清。嗣後因系爭房屋各間坪數較小,無法做為被告與親友同住一層使用,被告乃欲將之合併為為兩大間房屋後出售,故與原告商量,委請原告將被告原本所購買之10戶房屋為變更設計,合併為2大間,以利出售,原有10間之原買賣合約提供之配備及設備折款後退還原告,故有加減帳產生,此部分並非兩造重新議定買賣價格,合併工程部分並非原來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兩造亦未重新變更買賣合約內容。

(二)被告委請原告辦理合併2間(所有權狀亦要辦理變更)以及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費用,因兩造本即熟識,被告又代銷原告建築之房屋,費用方面,除原告告知需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執照部分之50萬外,其餘均實報實銷,惟僅有口頭約定,嗣於97年10月31日,系爭2大間房屋合併權狀核准下來,然合併變更工程原告尚未完成,故該合併後之2間房屋中之1間雖出售予訴外人王珮安,卻遲遲無法辦理過戶及交屋,97年10月31日當時僅權狀合併完成,變更工程均尚未完成,被告見原告有不遵守約定,企圖拖延工程,再以漫天開價方式要求被告確認合併變更之工程款費用之情形;而於97年10月31日,原告急於向被告要求結算所有款項並要求被告付款,並表示不結清,即不交付所有權狀,因被告已將2大間其中1間出售,為不耽誤被告買主權益,被告無奈只好簽署應收未收明細表之文件,但約定未完成施工部分,需原告日後以工程單據實報實銷;嗣後於97年11月20日,被告委託訴外人戊○○○○向被告接洽合併工程對帳事宜,在房屋現場要求原告提供費用實際支出單據,以免原告漫天開價,影響被告權益,但原告仍未提供費用單據,僅表示拆除小隔間之費用約要70萬元,被告之代理人戊○○○○離譜,因現場均未施工,且不知各項工程明細,惟因被告之買主急於想要過戶,被告委託之代書亦即於要求房屋過戶文件,戊○○○○表示,先支付整數3,200,000元,保留其餘之剩餘工程預估款786,139元,此部分需待約二週後,由原告提出各項實際工程支出單據,釐清訪價後,雙方就原告、原告代表人甲○○、被告之代銷公司、被告配偶間之債權債務一次結清,即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被告所有之代銷公司尾牙時代表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所有公司抽獎獎金共七萬元(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場要求被告先代墊七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積欠被告配偶剩餘之利息36萬元(200萬借18個月,利率2分,共72萬利息,其中36萬已抵付停車位款項)、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所經營之代銷公司銷售佣金278,695元,以上債權債務,相互結算,互為找補後,若有差額被告需要給付,被告方同意支付。戊○○○○示原告若同意此條件,即先支付3,200,000元,雙方均表同意,戊○○○○求原告應立即趕工,儘速完成合併變更工程。嗣後戊○○○○約定交付320萬元支票1紙(票號:QJ0000000、付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予原告之業務部人員丙○○○丙○○○交付過戶文件予戊○○○○因原告所交付之文件少了2個車位之權狀,被告至此方知受原告之騙,97年12月9日被告再度委請戊○○○○告協調,因12月9日該日戊○○○○併工程仍未完工,原告亦無任何單據,戊○○○○得車位權狀供代書過戶,且原告職員洪小姐哭訴若不交付支票將無法對公司交待,乃表示押戊○○○○所有之面額786,139元之支票1紙,置於原告處,但不得提示兌現,待原告提出單據對帳互相找補結算後,支票需返還戊○○○○系爭支票到期日係開立98年6月30日,支票亦無抬頭。戊○○○○系爭支票後,方順利取回權狀,該一大間房屋亦方過戶予被告之買主。惟97年12月9日後,原告遲遲不肯對帳,卻逕將戊○○○○供「押票」性質之系爭支票,即違反約定,亦不願意提出任何單據發票予被告釐清訪價核實合併工程款項,直接逕予提示支票。

(三)故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786,139元,仍有待依兩造約定,需由原告依約定提出發票單據對帳,以供核實,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不合兩造之約定;且縱經核實對帳後,若仍應給付原告,被告並得就前開(1)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所有之代銷公司尾牙時代表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代銷公司抽獎獎金共七萬元。(2)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積欠被告配偶剩餘之利息36萬元(200萬借18個月,利率2分,共72萬利息,其中36萬已抵付停車位款項),以及(3)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所有之代銷公司銷售佣金278,695元,相互結算,互為找補後,若仍有餘款需要給付原告,方需結算給付之。故綜上所述,系爭合併工程費用金額應經「釐清訪價」後方予結算,雙方應經結算,原告於未經「釐清訪價」後結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金額,且若工程費用結算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被告尚得主張扣除並抵銷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90-3、90-4、90-5、1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美麗佳人」大樓房屋編號A01~A11戶第11層房屋10戶、地下B1-58及B1-59號停車位暨共有部分。

(2)兩造就地下B1-58及B1-59號停車位,約定價金510萬元,折抵236萬元,實際成交價為274萬元。

(3)被告業向銀行貸款5,000萬元,以支付價金。

(4)兩造事後約定由原告將被告買受10戶房屋重新變更施工為兩戶。

(5)兩造於97年11月20日簽署交屋結算明細表,被告並交付發票日97年12月10日、面額320萬元支票予原告,業已兌現。

(6)被告交付以其配偶戊○○○○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面額為786,139元支票乙紙予原告,經原告提示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應收未收明細表、交屋結算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於94年12月20日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0-3、90-4、90-5、1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美麗佳人」大樓房屋編號A01~A11戶第11層房屋10戶,未包含地下B1-58及B1-59號停車位,約定價金為5,911萬元,被告另於97年6月25日向原告購買地下B1-58及B1-59號停車位,價金為510萬元,經折價為274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據,自亦可信為真實。

(三)而依據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97年10月31日應收未收明細表所載,迄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有交屋款485萬元、代辦費962,758元,共計5,812,758元未給付予原告;又上述應收未收明細表所載,被告曾就工程減帳1,826,619元部分簽名確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述應收未收明細表被告簽名確認前,被告曾要求證人丙○○○明細表傳給被告,被告並於97年10月31日親自至原告公司簽訂確認之情,業據證人丙○○○述在卷(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當庭提出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1分附卷為證,依據該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所載,兩造約定由原告將被告買受10戶房屋重新變更施工為兩戶,其費用明細為退設備2,114,320元、退裝潢2,561,476元,扣除拆除工程費用1,684,317元、工地施工費用664,860元、變更申請費用500,000元,加減帳結果為應減帳1,826,619元之情,核與被告所簽名確認之應收未收明細表所載工程減帳1,826,619元相符;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為5,812,758元,扣除工程減帳1,826,619元,金額為3,986,139元,既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迄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86,139元之事實,即非無據。

(四)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委由被告之配偶戊00000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已為支付,該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剩為786,139元。被告雖抗辯上述金額原告並未提出施工明細資料、單據發票予被告釐清訪價核實合併工程款項,且施工未完成等語。然被告已經將上述房屋均出賣予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經完成施工,且已完成交屋,否則何以被告能將上述房屋轉售予他人;又被告之配偶戊○○○○被告於97年11月20日交付320萬元支票予原告之職員丙○○○並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上載明「釐清訪價後」,再於97年12月9日交付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之支票,然至98年6月30日原告提示上述支票而退票,已經歷時6個多月餘,被告迄未提出經訪價之結果,證明原告所核報之施工費用,有何費用不實之情;且證人乙○○○庭證述,其曾將施工報價明細提送予被告,被告有看過,當時被告也知道價格等語(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部分之證詞核與被告曾在應收未收明細表簽名確認工程減帳為1,826,619元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否則如果原告均未曾提送任何施工價格報價明細給被告,何以被告會簽名確認,又此亦證明被告之配偶戊○○○○屋結算明細表上附載「釐清訪價後」,應係如證人丙○○○證述,係被告及其配偶戊○○○○第一次拆除費用中之RC隔間拆除總金額70萬元之價格有疑義,希望進行訪價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否則如係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報價資料,則文字記載應為待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資料等語相關文字內容,而非「釐清訪價後」;故被告既未能事後提出訪價資料證明原告之報價不合理,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金額786,139元,應屬有據。另外,被告之配偶戊○○○○7年12月9日代理被告既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同意,則顯見被告同意經釐清訪價後最遲於98年6月30日給付剩餘價金,且經原告同意。

(五)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同意被告得就(1)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所有之代銷公司尾牙時代表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代銷公司抽獎獎金共七萬元。(2)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積欠被告配偶剩餘之利息36萬元(200萬借18個月,利率2分,共72萬利息,其中36萬已抵付停車位款項),以及(3)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所有之代銷公司銷售佣金278,695元,相互結算,互為找補後,若仍有餘款需要給付原告,方需結算給付之等語。然被告之上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證人戊○○○○,然證人戊○○○○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告,況且,本院審酌如果原告真同意上述條件,何以均未有隻字片語紀錄在案;另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個人間,而被告所主張扣抵之相關價金費用,或係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間,或係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間,其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縱然假設上述被告主張扣抵之價金、費用債權存在屬實,亦無從為抵銷,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六)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關係,被告尚有786,139元未給付,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價金及自98年7月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依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載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等語。然依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載,被告即甲方應負遲延責任而按日息萬分之5計息,係指被告即甲方未按附件五「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即原告價金,而按照卷附附件五「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該部份均屬房地及車位之價金部份,而原告於應收未收明細表上所載被告未給付之價金,包括交屋款及代辦費等,而該代辦費等,並不屬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載附件五「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就代辦費等之遲延給付,原告不得請求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有明文。查依據卷附應收未收明細表所載,代辦費等之金額為962,758元,交屋款則為485萬元,又被告期間曾給付部份,剩餘之價金為786,139元,而被告於給付價金之過程,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又如被告給付之價金部份,優先抵充交屋款部份,對於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蓋此即得避免被告應負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786,139元,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經被告之給付抵充後,應認為剩餘價金為代辦費等,而不屬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載之附件五「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應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為限,而非日息萬分之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年息百分之5部分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