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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王泓盛被 告 王厚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包訴外人衛永銘即業主位於臺北市○○○路○○○號9樓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係被告之承包商,嗣業主追加工程項目如原證㈦工程項目增加表(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所示,追加工程項目貼有黃色部分則由原告施作完畢,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5,4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33,550元。詎被告利用幫原告代為請領追加工程款項為由,要求原告於95年7月31日先簽立完工切結書,並先交付3萬元,後被告告知原告業主無法支付追加工程款,原告乃對業主及其子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於該訴訟中,原告始知被告早已將工程追加款領走,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追加款無效,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追加工程款503,550元。原告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向被告領取53萬元,其中50萬元是原工程款、3萬元是追加工程款。本件所請求之503,550元都是追加工程款,施作期間自95年5月27日至95年7月25日,施作內容如原證㈦追加項目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就原工程部分係總包,非被告所稱清潔、油漆點工。被

告提出之附件1(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是連工帶料向被告承包的,附件1及附件2(見本院卷第29頁)就像是一張發票、完工切結書,先送給被告作一個切結的動作。附件3(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簽的,但附件3同時有附一份請款單,請款的金額就是原告本件請求的金額,原告開了請款單也簽了附件3,但被告並無付款給原告。原告所提華友冷凍空調材料有限公司(華友公司)之估價單(見98年度審訴字第4958號卷第68頁),足證95年8月2日華友公司才前來請領冷氣保養的款項,故不可能在95年7月31日就結清所有工程款。而被告於本院檢察署96偵字第8432號詐欺案,被告承認系爭工程只有付給原告53萬元的工程款,而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確實有載明被告還有503,555元工程款未支付給原告,以及被告97年7月22日回復臺灣高等法院的書狀中所陳列的書函第3項匯款單,表示被告有領到業主給付的140萬元的工程款。

被告則以:本件清潔、油漆、裝修工程,被告有與原告簽立點

工的契約,原告係分包之小包商。系爭工程之工程追加減帳雙方原本以45萬元結清,故原告於95年5月27日筆親簽署附件1之單據,而後因有追加工程項目,雙方同意以51萬結帳,原告並親筆簽署附件2之單據,嗣原告工程於95年7月31日結束,被告已將款項結清,原告並親筆簽署附件3之簽單,是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並無提出有關損害或未領工程款項之證明資料或工地現場監造人員簽單。原告提出之工程項目增加表係被告公司所製作,由業主選擇他所施作之項目,單子係原告撿到的,原告貼紙部分皆是被告找人施作,而非原告施作。原告所提原證12之施工人員名冊及原證13之材料供應商請款單,並無被告及其他人在上簽字,係原告自己所製作。另被告刑事部分已不起訴處分。時效已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958號卷第49頁反面):

㈠原告於95年5月27日製作書面記載:「45萬元結光復北路木

工、泥水、水電、油漆暨估價單所有內容物(除系統櫃暨門窗)」,並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72頁)㈡原告於95年7月31日製作書面記載:「本人王泓盛所承攬施

作光復北路189號9樓衛永銘公館裝修工程乙式,凡水電、木工、油漆、土水等工程,業於95年7月31日工程結束,款項結清無誤,為恐無憑,特立此據」,並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74頁)㈢原告於98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

追加工程款503,555元及利息共566,812元;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影本見98年店調字第118號卷第6頁)㈣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偵字第8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4958號卷第33至36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處分書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4958號卷第37頁)。原告另告發被告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0頁)。

㈤原告請求衛逸群、衛永銘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建字第1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4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裁判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判決影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㈡被告就臺北市○○○路○○○號9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㈢若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兩造間是否存有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承包商,業主追加工程項目如原證

㈦工程項目增加表所示,即原告99年11月10日書狀後附資料,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書狀後附資料貼有黃色貼紙者為原告完作完畢、橘色貼紙者為有材料商之書面證明、綠色貼紙者為原告尚有該項完工物之同一生產批號之剩存材料,粉紅螢光筆劃去部分為業主未在95年7月25日提出追加且原告未領到工資而拒絕增加項目。被告則辯以:原證㈦是我公司所製作開給業主的追加單,要由業主來選擇他所要施作的項目,業主不見得要施作全部項目,這張單子是原告撿到,原告所貼貼紙項目都是被告找人施作的,不是原告施作的等語。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與業主衛永銘間契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㈦之左上方記載「客戶名稱:衛先生 工程

名稱:衛公館自宅裝潢工程 表單名稱:工程項目增加表工程地址:台北市○○○路」,右上方記載:「Date:2006/06/26 本報價單有效期限30天」(單據影本見98年審訴字第4958號卷第16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被告既否認該等單據為兩造間之追加工程項目,而自該等單據觀之,應為被告提出予業主之報價單,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存有原證㈦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㈣原告所提出被告請其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之其他證據如下:

⒈被告所書字條內容:「①我的估價單。②我承諾依估價工

作項目內容及單價預算。③以②項完成率做為要求付款憑據。④材料及發包等之發票或報價單依我們作業方式是一參考值。⑤工單工數是一個..值。」(原證㈥被告字條影本見98年審訴字第4958號卷第15頁)被告辯以:不是追加工程,是原來一開始要做的工程等語。依原證㈥之內容,可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工程,但無從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

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認為:「上訴人王

泓盛主張被上訴人衛逸群、衛永銘與其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無非以其提出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施工日報表、對帳單、請款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為論據,惟上開對帳單、請款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建材行或水電材料行購料等情,而上揭工程明細表等件,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記載之文件,並非兩造簽立承攬契約之書面,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證人王厚直亦證稱:『我是本件工程的承攬人,是衛永銘請我做的』、『原告是我的施工小包商之一』等語,並據王厚直提出被上訴人衛永銘給付系爭工程款匯款明細及上訴人與王厚直結算系爭工程款之單據為憑;足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衛永銘與王厚直,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信而有徵。上訴人所提出王厚直填製之施工日報表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證人王邵安雖陳證:我大伯只是單純介紹,不可能承攬後再交我父親施作,因從小印象中,只要是大伯將工程交給我父親施作,就會發生糾紛等語,惟證人王邵安乃上訴人之子,且其自稱:伊係職業軍人,平時要在軍中,假日除非伊父趕工,否則也不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3頁、第74頁),顯見上揭證詞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給付工程報酬,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鑑定施工項目及訊問黃文祥、朱慶郁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材料及工作既係本於其與王厚直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衛永銘亦已付清工程款予王厚直,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3,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證8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原證8之內容,可知原告未證明其與衛逸群、衛永銘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衛逸群、衛永銘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但無從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6號97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中被上訴人衛逸群陳稱:「我承認王邵安確曾到過我家裝修現場一次,但當天並未談到工程款的問題,另外王邵安是聽其父親王泓盛所言,係王泓盛自行承攬,但實情並非如此,而是由王厚直向被上訴人承攬後,再交其父即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衛永銘稱:「被上訴人確實是與王厚直接洽承攬,由王厚直承攬後,再交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衛逸群稱:「我的房間是由王厚直旗下團隊的設計師所設計規劃,該電話確實是我使用,我曾經藉由王厚直的指示,以該電話聯絡上訴人,這是上訴人為何有我該電話號碼的原因。」(原證1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6號97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原證1之內容,雖可認為被告有向業主承攬工程,原告有向被告承攬工程,但無從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

⒋被告書立交予業主之95年9月10日工程具結書記載:「王

閑直於95年4月承攬台北市○○區○○○路○○○號9樓衛永銘生生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上項工程內容,所有施工項目,舉凡拆除、水電、木作、油漆...等等,工程價金(工程款),概由本人向衛先生領取。該工程業於95年9月1日完工,衛永銘先生亦於完工前付清工程所有相關款項(包含工資、各項材料款)。今因工程結束,工程款已與王厚直結清,故爾後本裝修工程,部份若有任何爭議或法律相關問題,自當由王厚直負責處理,並擔負工程各部分相關款項爭議全部責任(含支付爭議部分工程款)。工程進行施作期間,本人將工程各部分,施工項目委託分包給王泓盛(舍弟)林士元先生等人,由各專業人員負責施工。所有與工程進度之連繫掌控,工程款項請領及發施,概由本人直接接洽及支付。...」(原證3工程具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依原證3之內容,可認為被告對業主之工程已完工,被告並與業主結清工程款,被告有將工程分包給原告,但無從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⒌被告王厚直於96年度建字第1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6年

10月24日到場證稱:「(與本件工程有何關係?)我是本件工程的承攬人,是衛永銘請我做的,與衛逸群無關。(原告王泓盛在本件工程是何關係?)是我的施工小包商之一。(有無與被告衛永銘訂立承攬契約?)我們是在估價單上簽署合意的約定。估價單如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證人是否自己開設工程行?)是的,我工程行叫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就是作承攬工程。被告與原告(承包小商)根本無關,是我委託工作給原告作的。(施工小包除了原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有,原告是做拆除及雜項工作,其他小包作組合櫃及樓梯止滑及清潔工程,工程施工期間在95年7月30日全部完成,之後有修補,施工期間我都有到現場監工,施工日報表是我們公司文件,都是我填寫的。原告提出證四的工作表是被告給我的,我會把工作分配出去,我分配完後就把他丟掉,被原告撿去。」(原證16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2號96年10月24日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依原證16之內容,可認為原告為被告之小包,但尚無從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

⒍原告王泓盛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6號追加被告

王厚直為被上訴人,王厚直於97年10月7日提出書函:「...本人與王泓盛間之相關工程款項爭議,本人均已依照約定如數支付予王泓盛,王泓盛亦於95年5月27日、7月31日開立收據表示款項確已結清,因此王泓盛依民法第179條向本人請求返還受領之追加款云云,實屬無稽。

茲將施工過程,略述如下:㈠...本人接獲衛君指示後,即針對衛君之需求開位估價單,實際工程項目經衛君確認後即開始動工。㈡本人把相關工程項目分包予王泓盛、林士元、沈佰全等人,施工期間係由本人到場監工,並製作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於施工後,衛君因有增加需求,本人再依照衛君之指示製作工程項目增君表乙份,經衛君核後亦照表施工。...本人收受衛君所給付之工程款後,亦依照工程進度,陸續支付款項予包含王泓盛在內之各分包商,王泓盛亦三度於95年4、5月間、5月27日及7月31日簽名表示收訖本人所支付之款項。故王泓盛因承接本人分包衛宅裝潢工程案所得請求之報酬,本人亦與王泓監全數結清無誤。因此王泓盛對本人既無任何債權,他於鈞院表示本人應將自衛君處受領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他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證15王泓盛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原證15之內容,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結清工程款。

⒎被告95年4月16日留之工作項目單,記載:「⒈廚房天花

使用青線T-BAR 上蓋回風罩二放PS板 ⒉1F2F浴室及廚房屋頂刷白色油漆 增加日光燈具可使用雙管的 線路排列整齊 ⒊1F2F原有PS板清洗乾淨 ⒋藤椅墊修理好 ⒌客廳冷氣遮雨棚 ⒍扶手有撞到,磨好上漆,新做扶手料同材質,下固定造型鑄鐵,側固定於牆壁 ⒎浴缸拆後,新做淋浴間,可做小一點,一體成型的 ⒏下禮拜排除蟲,開控客廳綜合櫃側板 ⒐2F房間天花做法,這3天會確認⒒施工大概順序:主臥及浴室先完成、次臥室完成、廚房完成、1F完成」(原證17被告95年4月16日留之工作項目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主張其中第⒉、⒊、⒌是追加項目。依原證17之內容,可認為被告曾書寫該等工作項目,但尚無從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

⒏屋主姜正和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6號97年4月1

日證稱:「(該房屋進行修繕,是由何人處理?)是我先生衛永銘出面找人來進行修繕,我先生找了王厚直承攬,有與王厚直溝通修繕的項目及範圍,王厚直找包商前來施作,承攬工程款則由衛永銘直接交付王厚直,均已付清工程款。(在場王泓盛先生是否曾經在系爭房屋修繕時,有在場從事修繕工作?)有的,他是王厚直找來的人,有什麼工作不滿意的地方均透過王厚直告訴現場的工作人員,如果施工有不滿意之處會直接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但如涉及追加追減或其他施工項目的增刪,都會透過王厚直。...(王泓盛在現場施作時,有無帶他兒子王邵安一同在場?)見過一次,但在王厚直介紹之前,我並不知道他是王泓盛的兒子,當時王厚直本人也有在場。」業主衛永銘稱:「...最後委託王厚直進行設計估價及進行修繕,上訴人王泓盛是王厚直找來現場工作的人員,除了上訴人外,還有油漆工及其他工人。」(原證22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易字第6號97年4月1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原證22之內容,可認為被告王厚直向衛永銘承攬工承,原告王泓盛是被告王厚直找來的人,如果涉及追加追減或其他施工項目的增刪都會透過被告王厚直,尚無從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

⒐業主衛永銘95年7月15日交辦事項:「臥室冷氣機旁牆壁

的污垢可否清除掉?以及客廳冷氣機下方的牆壁腳印等等,樓下浴室更換押風機 樓下室天花板清潔 樓梯止滑條大門新鎖的鏍絲孔目前是用強力膠填充的,是已完工了嗎?分離式冷氣排水管按裝 silicon補強(樓下八角窗樓上臥室窗樓下淋浴間底部拉門邊綠) 大門漆剝落(新鎖旁電鈴旁)樓下浴室邊踢腳線缺一塊約15cm 樓下小房間踢腳線油漆加強請巡查油漆 樓下大冷氣裝好後,補油漆,後防風罩蓋好。青年房冷氣漏水,可能是木粉屑堵住排水孔。清理一下。」(原證24業主衛永銘95年7月15日交辦事項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辯以:該單據是業主所開的施工缺失單給被告等語,而依原證24之內容,無從認為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

⒑至原證材料供應商承包商施工人員清冊(見98年審訴字

第4958號卷第65頁)、原證對帳單估價單等影本(見98年審訴字第4958號卷第66至72頁),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有施作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

⒒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㈤綜上,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與業主衛永銘間契約約

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本件尚無從認為兩造間存有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就臺北市○○○路○○○號9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對原告之工

程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幫原告代為請領追加工程款項為由,要

求原告於95年7月31日先簽立完工切結書,並先交付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追加工程款503,55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5年7月31日製作書面記載表示其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款項結清,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㈡經查:原告於95年7月31日製作之字據記載:「本人王泓盛

所承攬施作北市○○○路○○○號9樓衛永銘公館裝修工程乙式,凡水電、木工、油漆、土水等工程業於95年7月31日工程結束,款項結清無誤,為恐無憑,特立此據。」(字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其文義已表明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款項結清,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㈢至原告主張:其所寫好之95年7月31日字據是被告利用幫原

告代為請領追加工程款項為由要求原告先簽立、沒有要給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若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99年8月16日書狀見本院卷第8頁)。

㈡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㈢原告主張:所請求之503,550元都是追加工程款,施作期間

自95年5月27日至95年7月25日(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則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則原告自95年7月25日完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原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收狀戳見98年度店調字第118號卷第1頁),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已逾2年11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於98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

追加工程款503,555元及利息共566,812元(存證信函影本見98年店調字第118號卷第6頁),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已超過2年5月,縱使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綜上所述,被告承攬衛永銘位於臺北市○○○路○○○號9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係被告之承包商。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與業主衛永銘間契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本件尚無從認為兩造間存有原證㈦所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95年7月31日製作之字據記載:「本人王泓盛所承攬施作北市○○○路○○○號9樓衛永銘公館裝修工程乙式,凡水電、木工、油漆、土水等工程業於95年7月31日工程結束,款項結清無誤,為恐無憑,特立此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