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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華訴訟代理人 蔡式輝被 告 元圃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餘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業經股東會於民國94年7月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許華、

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人,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即應行清算,並以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林後山、侯清敏已辭任清算人,張俊宏則遭法院解除清算人職務,另林文雄業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嗣經清算人會議選任許華為清算人代表,故列許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另被告元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圃公司)業經股東會於98

年8月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美珠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元圃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陳美珠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陳美珠為元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美珠為元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元圃公司實際上並非伊出

售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股票之仲介人,竟以元圃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向伊請領佣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元圃公司佣金新臺幣(下同)808,500 元、1,155,000 元。陳美珠對伊行使詐術,向伊騙取佣金,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陳美珠為元圃公司之負責人,元圃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美珠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又如鈞院認為伊對陳美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

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美珠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500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出售系爭寶一公司股票應支付佣金予仲介人,乃原告清算人

會議所為決議,且該清算人會議決議中,就支付佣金之對象,並未排除清算人,亦未排除清算人協助其他公司仲介。

㈡訴外人即原告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前據上開清算人會議決議,

向元圃公司表示其可尋得系爭寶一公司股票之買主,依清算決議可收取佣金。惟其個人無法開立發票請款,希望與元圃公司合作,由林文雄出面仲介完成交易,復由元圃公司開立發票領取佣金,扣除元圃公司應繳之佣金收入稅負等,再將餘款交付林文雄,元圃公司乃允諾協助,林文雄並以原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6年8 月10日代理原告與元圃公司簽訂股票委託代售合約書。

㈢嗣林文雄向元圃公司表示其已出面仲介完成股票交易,並指

示元圃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元圃公司遂依指示先後開立發票2紙,並於96年8月17日、8月27日收受原告匯入佣金808,500元、1,155,000 元後,扣除支應元圃公司之手續費、營業稅、營所稅,及抵充林文雄對元圃公司之欠租及水電費,在同年8月17日、8月28日指示會計會同林文雄前往銀行提領其中700,000元、1,039,500元現金當場交付林文雄。

㈣林文雄為原告之代表清算人,其代表原告與元圃公司簽訂股

票委託代售合約書,及指示元圃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均等同於原告之行為,縱有何侵權行為,亦係林文雄代表原告所為,何能究責於被告。

㈤又依證人劉金柱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各清算人於96年5 月間

即已知悉系爭寶一公司股票有潛在買主,且有劉金柱居中協助尋找買主,林文雄無從隱瞞該項事實。而原告既仍於同年

8 月間之清算人會議作成支付佣金之決議,顯見係原告各清算人衡量後所為決定,並非在不知上情之狀況下誤付佣金。

且依劉金柱之證詞,其從未向原告或買主說明其係仲介人,客觀上自無從認定劉金柱為仲介人。又劉金柱不過係林文雄之協助者,實際交易時劉金柱並未出面與買主接洽,而係由林文雄出面,則林文雄認定自己為仲介人,透過元圃公司向原告請領佣金,實無詐欺可言。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然自原告96年8 月給付佣

金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 年期間,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再者,系爭佣金既經林文雄合法代表原告同意撥付,縱認無

給付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亦係原告明知無給付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元圃公司並無返還義務。且原告匯交系爭佣金後,元圃公司已將大部分金額轉交林文雄,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元圃公司亦無返還義務等語。

㈧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月9日清算人會議中針對其所持有之寶一公司股

票1,700張預計於同年9月間出售,應支付之佣金數額進行討論,決議按售價5﹪ 支付,對於溢價部分依對分方式給付仲介人佣金(見本院卷第34頁)。

㈡陳美珠於96年間為元圃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元圃公司與原告

簽訂股票委託代售合約書,約定針對原告欲出售之寶一公司股票170 萬股,由原告委託元圃公司代為議價並尋覓買受人,並授權元圃公司以每股12元與買受人議價,授權交易價格部分以成交價5﹪ 為酬金,超過授權交易價格部分以成交價之50﹪為酬金;該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6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

㈢原告於訴外人臺灣工業銀行於96年8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臺灣工業銀行向原告購買寶一公司股票70萬股,每股價金13元(見本院卷第83頁)。

㈣元圃公司分別於96年8月14日、同年8月27日開立金額為808,

500元、1,155,000元、品名均為佣金收入之發票予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㈤原告分別於96年8月17日、同年8月27日匯款808,500元、1,155,000元予被告元圃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元圃公司於96年間並未仲介他人向其買受寶

一公司股票170 萬股,元圃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其前任清算人林文雄共謀,由元圃公司虛開發票交予林文雄持以向其請領出售前開股票之佣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同年8 月間支付元圃公司佣金1,963,500元,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28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解散後進行清算,欲出售其所持有之寶一公司股票

180萬股,乃於96年5月間召開清算人會議時,邀請寶一公司之監察人劉金柱列席,並報告寶一公司之狀況,會中決議授權劉金柱為原告代覓買家,但並未言明給付其佣金之數額;劉金柱為處理前開仲介股票買賣事宜,均與原告之清算人代表林文雄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劉金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於96年5月間,原告已決議委由劉金柱為仲介人,居間處理原告持有之寶一公司股票出售事宜,且此一事項,均由原告當時之清算人代表林文雄與劉金柱接洽。

⒉至96年8月9日時,原告持有之寶一公司股票已售出10萬股

,餘170萬股則預計於同年9月間售出,原告於該日舉行之清算人會議並議決針對該170 萬股股票之買賣,應給付仲介人成交價5﹪ 之佣金,針對溢價出售部分,則給付仲介人50﹪佣金,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⒊惟劉金柱另證稱:96年間寶一公司因財務問題,亦欲出售

其所持有之寶一公司股票,並於同年6 月起以每股13元之價格與銀行團洽談股票買賣事宜。到同年8 月間,林文雄向其表示原告欲出售之寶一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00 萬股,且同月間銀行團欲買進之寶一公司股票股數確定,該數量大於寶一公司自己掌握之股數,故原告所持有之寶一公司股票100 萬股,於此時透過寶一公司之人員介紹,順勢賣出給第一創投,針對這100 萬股股票之交易,原告並未給付其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 頁)。可知原告在96年5月間雖委由劉金柱仲介,欲出售其持有之180萬股寶一公司股票,惟該等股票實際上均非由劉金柱仲介賣出,故原告針對該等股票之交易,並未給付劉金柱佣金,可推知原告當時並非專屬授權予劉金柱代覓寶一公司股票之買主,而係另有其他仲介交易之管道,此由林文雄代表原告於96年8月間與元圃公司針對前開170萬股寶一公司股票之交易,簽訂「股票委託代售合約書」,並未遭其他清算人質疑一節,亦可得證。

⒋然原告主張前述170萬股寶一公司股票,事實上係在同年8

月間分別由臺灣工業銀行向原告買受70萬股,另由第一創投買受100萬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中100萬股股票之交易,係因寶一公司與銀行團洽談後,因銀行團欲買進之股票數量,大於寶一公司己身掌握之股數,因而順勢賣出一事,業經證人劉金柱證述明確,可知該100 萬股股票之所以售出,並非他人居間介紹買主所致,至於其餘70萬股股票為何售予臺灣工業銀行?是否循前述相同模式?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然被告2人均坦認該170萬股股票均非經由彼等仲介而找到買家,是該70萬股股票之交易,核與被告無涉,亦可認定。

⒌觀諸原告內部針對前述170 萬股股票交易給付佣金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79-85 頁),其內包含原告與元圃公司簽署之「股票委託代售合約書」及元圃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知原告係認定該等股票乃經由元圃公司仲介而成交,故而依前述之清算人會議決議,給付佣金予元圃公司。然元圃公司事實上並未就該等股票之交易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陳美珠更陳稱:當初是林文雄主動向其表示原告欲出脫股票,並願給付仲介人佣金,因林文雄想要賺佣金,請元圃公司幫他出發票,並要其在事先擬好之「股票委託代售合約書」上簽名用印,簽約後其並未替原告找股票之買家,事後林文雄表示其已找到買家並辦好手續,要元圃公司開立發票,元圃公司即依林文雄指示開出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陳美珠雖代表元圃公司簽訂前開合約書,事實上並無為原告提供仲介服務之意,而係與林文雄通謀虛偽而為;其事後再依林文雄指示以元圃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收執,亦係為取信原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以受領原不應由元圃公司受領之佣金,其對原告因元圃公司出具之前述合約書及發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一節,實可預見,該等行為為陳美珠與林文雄共同故意而為,實可認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著有規定。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對買受人而言,賣方交付之統一發票輒用以作為交易之憑證,陳美珠為元圃公司之負責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其明知元圃公司與原告間實無仲介契約存在,且元圃公司並未為原告提供仲介服務,卻仍以元圃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予林文雄俾取信原告,作為虛偽交易之證明,核彼等所為,乃係以交付該等發票為手段,以遂行受領原告交付之佣金1,963,500 元之目的,彼等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美珠於行為時為元圃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8-19 頁),其因執行職務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元圃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美珠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稱:針對原告交付之佣金,其僅保留224,000元,餘款1,739,500元均已交付林文雄一節,縱認屬實,亦僅為彼等內部對原告所交付佣金如何分配所為約定,無解於原告係因受彼等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1,963,500元之事實,是被告2人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併予指明。

⒎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排除清算人為系爭股票交易之仲介

人,故其受原告之清算人林文雄請託而開立系爭發票,實有所本云云。然若林文雄個人得出任系爭股票交易之仲介人並合法受領原告給付之佣金,林文雄何須大費周章,商請元圃公司簽署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再自其原得受領之佣金中,扣除由元圃公司因開立系爭發票而須繳納之稅款,降低其實際領得之佣金數額?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有違,要非可採。況原告於96年8 月間出售100 萬股寶一公司股票予第一創投,係經由寶一公司人員之介紹,如前述,是針對此筆交易,原告本無須給付任何佣金甚明,尤證原告交付該筆交易之佣金予元圃公司,係誤信該發票陷於錯誤而為,陳美珠及林文雄自難以卸責。

⒏被告復辯稱:林文雄於96年8 月間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

其與元圃公司簽訂合約書或指示元圃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均等同於原告之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亦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林文雄既受任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即應勤勉任事,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其竟違背所託,與陳美珠謀議以前開方式騙取原告交付佣金,非但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構成侵權行為,陳美珠則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前已詳論,被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亦無足取。

㈡被告再辯稱:本件縱使應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

原告早已知悉無義務給付佣金予劉金柱以外之人,卻仍於96年8 月間給付佣金予元圃公司,可知原告於給付佣金時即知悉受詐騙;況林文雄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其於96年間對本件侵權行為即已明知,即屬原告對此已明知,原告卻遲至99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96年間出售系爭股票時,除劉金柱外,應有其他仲

介出售之管道,如前述,自不得以系爭170 萬股寶一公司股票交易之佣金並非給付予劉金柱一事,即認定原告於96年8 月間將佣金給付予元圃公司時,即知悉受被告詐騙。

⒉再者,林文雄於96年間雖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人,對外代

表原告,然其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前已詳論,自不得以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即解為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亦屬知悉,而應以原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知悉此事,方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雖其部分清算人於96年底即察覺系爭佣金之支付可能有問題,然係在97年初方進行追查,直至98年間始確認侵權行為人並知悉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見被告舉證反駁之,以證明原告係如其所辯,在96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且知悉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屬實,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確已罹於時效。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得

請求被告加給自96年8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特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雖曾於98年12月間發函催告陳美珠於文到3日內匯還其1,963,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無從確認陳美珠是否確實收到該存證信函,應以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2人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963,500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1,033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503元 原告支付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支付合 計 21,03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