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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 告 丁○○ 指定送達台北郵政128之334號信箱被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甲○○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庚○○

樓2癸○○丙○○

號乙○○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不合法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委會職務,假藉不合法管委會署名及簽章,於民國97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張貼「緊急通告」,不實散步指摘伊「...不法者,接受20萬元之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偽造文書之嫌…不法行徑...是否適合居住本社區」、「本會接獲丁○○先生帶領數位住戶(皆為有刑案在身或不繳管理費者),張某均為本社區不法爭議人士,司法案件為汐止之冠,不斷對....縣府、市府公務員...濫訴,本會嚴厲譴責上述危害住戶權益,擾亂社區和諧安寧之不法份子,本會已呈報汐止分局專案處理,並將懇請汐止分局偵查大隊針對有強制行為、恐嚇行為及詐欺重利罪行是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的不良份子構成要件作出解釋」等等,已損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又被告等自居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委會,惟報備資料之原本皆不敢且拒絕給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又拒絕將原本移交給第九屆、第十屆管委會,侵害伊本人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起訴,並聲明:

(一)請求被告辛○、戊○○、黃振暐、癸○○、甲○○、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回復名譽。(三)確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委會不合法。(四) 請求判決得假執行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主張被告辛○等人於天外天公寓大廈張貼公告妨害其之名譽,並拒絕提供管委會第8屆報備資料,被告辛○等人之侵權行為地顯然在天外天公寓大廈。而天外天公寓大廈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既經起訴狀載明在卷,且原告當庭亦陳明侵權行為地係汐止市○○街天外天大廈所在地等語,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臺北縣汐止市、新莊市、臺北市大安區等處,復據起訴狀載明,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