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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 告 張素琴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汪孝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3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3,1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民事準備書㈡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11月9日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署「信託總約定書」,被告依據信託法、信託業法、本總約定書、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原告並於97年2月14日經被告僱用之客戶關係經理葉千華介紹,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買美國雷曼兄弟「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共支付被告16萬美元,及手續費160美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7日,並由被告之理財專員葉千華擔任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之聯絡服務人員,負責系爭連動債之買賣事宜及風險變動通知暨進退場事務之辦理。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有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且為被告所承諾,被告理財專員葉千華並於所製作並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勾選「本產品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100%投資本金」,是被告台新銀行及所屬理財專員葉千華應運用本身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專業,兼顧原告不願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最大利益。被告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投資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適時通知原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使原告決定是否提早贖回,減少損失。

二、詎被告理財專員葉千華明知原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不願承擔不保本之風險,竟於執行業務時,不顧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載有「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及「系爭連動債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等條件限制,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反提供前述100%保本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確認,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屬保本性質而委託被告投資購買。此外,系爭連動債商品早在96年2月26日即有財務狀況,如股價下跌、大幅裁減員工等重大市場訊息,被告理財專員竟未充分告知此情,仍推薦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顯已違反前揭應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不保本之風險極限,及所有可能影響投資風險之相關訊息,以謀求原告最大利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又被告理財專員葉千華受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後,亦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致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原告因此受有無法100%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另依前所簽署之信託總約定書,被告負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書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原告),該約定書亦規定被告台新銀行有定期報告之義務,即被告台新銀行應就委託人於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淨資產價值與投資獲利/虧損情形『定期編制運用狀況報告書』送達委託人,且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所載可知,主管機關銀行局亦要求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除應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亦應提供定期報告與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然被告台新銀行僅按月寄送對帳單,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而未適時主動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顯不符上揭信託約定及銀行局之要求,是被告未定期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可能影響投資風險相關訊息,使原告自行評估是否提前贖回以降低損失抑或繼續投資,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依兩造前簽署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其性質應屬信託契約,被告並受有手續費報酬,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均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被告台新銀行及所屬理財專員葉千華既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投資之16萬美元發生無法100%保本之重大損害,自應依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投資之本金16萬美元既已確定無法於到期收回全部投資款,加計支付被告之手續費160美元,扣除投資期間受有配息2次各為美金3,510元部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共美金15萬3,12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3,1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案原告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係先透過被告財富管理業務之理財專員推介認識『連動債』此項金融商品,復由理財專員推介原告與被告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簽署信託契約書、運用指示書及其他投資連動債所必要簽署之各項文件,將信託財產(金錢)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依運用指示書之約定,為原告辦理申購。因此,就前揭被告財富管理專責部門人員依據客戶需求推介被告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包含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係屬財富管理業務;而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則係被告接受客戶財產之移轉,以信託受託人之地位,依客戶之具體指示(被告無運用決定權)為客戶管理或處分該等受託之財產。是所謂『連動債之銷售』,就被告而言,實為二種銀行業務之結合,一為『財富管理』業務,一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分別由不同之專責部門負責。而有關信託關係成立前之財富管理(推介)階段,應回歸受訴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進行推介活動時是否遵循相關法令,做為被告應負擔責任之判斷依據,而不應逕以信託行為視之。

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有關『台灣銷售限制』,係規定「本債券不得於臺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得於符合臺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投資人」。而系爭連動債商品確非被告於臺灣境內以自身名義銷售予臺灣人民,而係依照我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 條,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即客戶先與銀行 (即被告)成立特定金錢信託,而銀行基於此信託關係忠實依照客戶指示,以受託人的名義向國外債券發行機構為客戶申購相關有價證券。故於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確係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投資人,故此項交易完全符合我國法令。

三、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首頁業已明顯標示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產品主要風險亦詳實揭露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且產品主要風險之後留有欄位供投資人(即原告)確認『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原告亦親簽確認無誤,故原告對於所涉投資風險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原告業已充份審閱相關約據,確認其已充分認知系爭債券之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尤其產品說明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之敘述非屬艱涉難懂之文辭,斟酌原告非智識水準低於平均或欠缺生活經驗之人,應不致有無法瞭解之處。是被告推薦過程應無瑕疵,亦無隱匿資訊之情事。且依照原告於96年間所親簽確認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知,原告之風險等級為4(最高等級),而系爭債券之風險等級為3,故該項投資及資產配置之意見並無超逾原告之風險承受度或有未以原告最佳利益為考量之情事。

四、被告理財專員葉千華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時亦對原告充分說明中文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告知該產品的最大風險,如(

包括但不限於)1.發行機構發生倒閉或違約風險;2.流動性風險;3.匯率風險等,客戶問及發生前揭風險的可能性及如何規避等問題時,理財專員亦會告知:1.應分散發行機構發行之產品,並選擇經過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如S&P、MOODY'S或Fitch)信用評等A級以上的發行機構;2.以手邊閒置的資金來承作,短期要使用的資金或維持生活所需的資金絕對不適合承作。因本案原告已辦理加拿大移民,且原告子女皆在美國求學,經被告評估是有美金需求,是原告使用其原本資產中之美金部份承作此類商品應屬適合,匯率風險對其而言亦非承作此類產品最重要之考量點。另在97年6月投資銀行貝爾斯登(Bear Stern)宣佈破產後,原告打電話關切其所申購的產品是否會受影響,被告理財專員葉千華均據實告知原告當時系爭連動債券提前解約價格為80元之訊息;亦告知原告不管是否選擇提前解約,皆有潛在風險,請原告考量其自身風險承受度以便做出適合自己的選擇,而原告獲悉被告理財專員告知之資訊後僅表示再考慮,暫不決定認賠贖回。此外,美國雷曼兄弟破產後,被告均立即依照美國破產法為原告進行各項債權之登記程序,故被告所為,顯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之帳務處理及報告義務,係依信託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受託人(即被告)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對帳單、通知單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受益人,且依民國97年1月16日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五條記載:「考量實務上或有將對帳單稱為定期報告或將其內容……」,足徵定期報告就是金融交易實務上所提供之對帳單,而就對帳單所應記載之事項,亦有法規明文規定,被告均有遵守該條款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另原告所引用之被告「應就委託人於本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淨資產價值與投資/獲利虧損情形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送達委託人」等文字,規範之對象係客戶加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情形,與原告透過銀行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完全無涉。

六、另系爭連動債券係屬長期投資之金融商品(系爭連動債之年期長達12年,2008年至2020年),債券持有人於投資期間幾可獲得穩定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而獲利,況且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係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債券持有期間,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倘一遇市場有不利新聞傳出,被告即應立刻通知委託人,亦與投資債券之精神相左。

七、且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已受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正在進行財產之清算,而保證機構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後,即受美國破產法破產重整程序之保護,暫時停止清償債務,任何人於此階段均無法要求保證機構履行其保證責任,而需待破產重整程序之結果。是於相關程序結束前,原告僅無法辦理贖回(系爭債券之流動性風險),非謂原告之損害業已發生或確定,是原告現階段既尚無損害發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95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復於97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美國雷曼兄弟系爭連動債,到期日為109年3月7日,共投資美金16萬元,並支付被告手續費160美元,原告並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簽名,被告在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勾選「本產品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100%投資本金」等文字,有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9頁、第84頁、第100-140頁)。

二、被告自97年3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並均有按月寄送原告「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業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暫時恐無法贖回,有對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動債專區相關連結網頁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0-181頁、第21頁)。

三、被告於99年5月3日發函告知原告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美國所提出之修正重整計畫中,優先無擔保債權之持有人可受償17.4%之核准債權,一般無擔保債權之持有人將約可受償

14.7%之核准債權,次順位無擔保債權之持有人及持有股權者,將得受償0%之核准債權,被告台新銀行之債權尚無法確認屬何種債權。原告於雷曼兄弟破產後,就與被告系爭連動債所產生之爭議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申訴,並由金融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評議結果認為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連動債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24%等語,有被告理財專員葉千華通知原告雷曼最新處理進度之電子郵件影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2頁、第30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理財專員葉千華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時,向原告強調系爭連動債係保本金融商品,且年收益高,然未告知系爭連動債所涉風險,亦未提供原告有關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之定期報告,僅按月寄送對帳單,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致原告不知可能影響投資風險之相關訊息,嗣因雷曼兄弟破產倒閉而受有投資本金16萬美元到期無法100%回本之損失,被告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被告台新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有否告知原告相關風險?二、被告台新銀行信託期間是否有善盡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台新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有否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㈠、經查,證人葉千華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妳當時銷售系爭商品予原告時,如何對原告解說?之後有無定時或不定時向原告告知損益之情形?)2006年11月認識原告,當初是經由原告先生馬先生介紹我認識,馬先生是於2006年3月認識,當時介紹本商品的風險有3項,第1項發行機構的倒閉風險,第2項產品流動性的風險,第3項匯率的風險,有中文產品說明書,原告有在上面簽名。每一項產品我都有把中文產品說明書說清楚,每一項產品說明約30分鐘到1小時,馬先生買了6項商品,原告買了3項。原告通常是跟她先生一起來,原告授權馬先生,由我跟馬先生解釋,之後再由原告簽名。所以原則上銷售我都是跟馬先生說明,我知道馬先生是大專畢業…配息每3個月配一次息,每3到6個月我會跟馬先生聯絡,我們討論後,馬先生同意他和原告所有商品配息轉定存,每個月有對帳單,對帳單上會有產品的市場價格。我有告知馬先生我認為閒置的資金才適合投資購買此商品,因為都是10或12年期限,短期資金不適合,如果自己提前贖回,會產生不保本情況。…原告是初次接觸此商品,我有舉一些例子告知原告協助評估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馬先生也有問我發行機構倒了怎麼辦,我說能規避風險的方法有2個,第1個是選擇信用評等高的發行機構,第2個方法是分散不同的發行機構,當時我幫原告分散的發行機構有法國巴黎銀行、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澳大利亞聯邦銀行、澳洲紐西蘭銀行、美國雷曼兄弟,馬先生與原告總共買了9項商品,分散在5家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是由澳洲紐西蘭銀行商品於2008年2月25日到期的提前贖回,轉做美國雷曼兄弟的債券。」等語(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原告及其夫馬國勝投資購買連動債期間配息轉做美金定存之投資紀錄共6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頁),證人馬國勝即原告之夫之證述,亦未否認確有經證人葉千華推介分散發行機構,並共購買9項商品等情(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葉千華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㈡、此外,該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載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文字,第五頁亦載有:「風險因素:在作出投資決定前,投資者應仔細考慮本產品說明書特別是下文所述之風險因素。…除非已明白債券之性質及其投資可能面對之潛在風險,投資者不應購買本債券…」等文字,並記載:「本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受度3-6之投資人投資」,及列出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十四項及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而該說明書「信用風險」項下記載:「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即到期保障100%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等語,「事件風險」項下記載:「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其字句明顯,文義清晰易懂,足見被告已清楚揭示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是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證人葉千華已依照規定將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上所載風險種類告知原告,由該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及方式,原告應能清楚理解本項投資並非全無虧損風險後始簽名確認。再參以原告自承為基隆聖心工商職業學校綜合商業科畢業,且由原告投資購買連動債期間配息轉做美金定存之投資紀錄顯示,原告及其夫自95年起即透過證人葉千華為相關投資,原告自95年起至97年止共投資3檔連動債商品,投資金額高達美金42萬元,配息次數達10次;原告之夫自95年至97年止共投資6檔連動債商品,投資金額高達美金112萬元,配息次數達35次,其中不乏不保本商品,足見原告及其夫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那些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瞭解即逕行投資,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已詳述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是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另參以原告於96年間所親簽確認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知,原告之風險等級為4(最高等級)(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系爭債券之風險等級為3,故該項投資及資產配置之意見並無超逾原告之風險承受度或有未以原告最佳利益為考量之情事。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實無可能毫不知悉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屬保本性質而委託被告投資購買云云,非屬可採。

㈢、原告復提出「有關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一文主張,美國雷曼兄弟自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9月15日破產止,市場上陸續有相關報導該公司因美國次級房貸等影響,導致股價下挫、發行之債券信用評比調低及裁減員工等重大訊息,是原告在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一年期間,該雷曼兄弟公司已發生重大財務狀況,該公司甚至於97年3月間股價大跌37.6%,標準普爾宣布將雷曼兄弟的信貸前景評級降至負面,至97年7月雷曼兄弟股價又下跌70%,97年8月,雷曼公司又宣布將裁員1,500人,凡此種種均足影響原告自行評估是否提前贖回以降低損失,被告理財專員竟未適時告知,顯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述雷曼兄弟公司因次級房貸事件而受重大衝擊等情,縱使屬實,惟風險評估,乃依據客觀情狀而為主觀判斷,被告縱使備有金融市場研究分析人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依被告內部研究分析及評估之結果,雷曼兄弟公司已經瀕臨破產或倒閉,或被告當時已認定雷曼兄弟公司不適合投資而仍予推介。況且,97年2月1日雷曼兄弟公司於慕迪信用評鑑公司之信用評等仍為A1,有系爭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上載債券保證機構債信評等為「A1 by Moody's/A+by S&P」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證人葉千華亦到庭證稱:「我有舉一些例子告知原告協助評估發行機構的信用風險,如美國政府的債券是3A,瑞士銀行是2A,雷曼是1A,台新銀行是3個B-」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市場上亦不乏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正面之評價,有被告所提出之97年3月間時報資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彭博新聞報導、蘋果日報等相關報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是當時被告內部評估結果,是否已認為雷曼兄弟公司將破產、倒閉而不適於投資,並非無疑。則被告理財專員向原告稱:雷曼兄弟公司經營狀況穩定,系爭投資商品目前並無已發生之風險,屬於安全的商品等情,難認係故意隱匿不實資訊或疏未詳查美國雷曼公司有財務嚴重不良之情形。至於證人葉千華提供前述100%保本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確認等情,上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均記載:債券發行價格: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則系爭投資商品屆期時,發行機構依約應償還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是被告理財專員依系爭投資商品之內容向原告表示還本,亦難認係屬虛構或隱匿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屬100%保本性質而委託被告投資購買云云,應不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負有告知、說明及通知之義務,被告未盡此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可知該法所適用之金融商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惟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亦非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未如證券信託投資基金係自行決定投資標的,自無信託業法第8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前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之義務,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台新銀行信託期間是否有善盡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

㈠、按依兩造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15條第2款前段,帳務處理及報告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人/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證。」(本院院一第103頁),及金管會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本院卷一第141頁)。是依前揭兩造約定及金管會之規定,被告固負有定期向原告報告系爭債券經營情況包括報酬率、預估現值等之義務,以供原告據以判斷是否該贖回系爭債券。惟查,被告確已依照該條規定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其上亦已載明標的幣別、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樹、報酬率等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連動債產品說明1.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需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2.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迷(誤載為糜)的情形下,債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差(SPREAD),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賣出時,會有可能無法收回債券金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幸後,投資人必須要將連動債券持有到期,有對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 0-181頁)。且金管會97年4月28日所修正頒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修正案(下稱自律規範修正案)施行後,被告亦依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於對帳單中揭露系爭債券之最近參考價格。此外,被告所寄送原告各月份對帳單之說明1.中均有記載「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專員」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0-181頁),故原告實得隨時於被告網站中取得參考價格,亦得逕往被告分行洽任何一名服務人員提供系爭連動債券之提前贖回價格,被告復已於網站中揭露是項參考價格,如原告尚有需要,亦可洽各專員隨時提供參考價格供原告知悉,故被告實已善盡報告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自已符合上開規範及金管會函釋意旨之要求。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前,適時告知系爭連動債商品相關風險變動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葉千華到庭證稱:「(法官問:在雷曼兄弟倒閉前,有無訊息知道雷曼兄弟的財務狀況不佳,有無告知原告是否要提前贖回?)當時97年6月貝爾斯登倒閉,其他銀行如花旗、UBS、美林及雷曼,是傳聞最有可能倒閉的四家銀行,所以我們會打電話去通知有投資此四家銀行的客戶。2008年9月9日我幫原告做美金2,850元的定存,也是跟馬先生聯絡,有告知馬先生上開事情的傳聞,當時報紙都有登載,當時如果提前贖回,雷曼兄弟該商品解約價大概是80元,即大約可以拿回百分之80,所以客戶包括原告,我們都告知這四家發行機構所面臨的風險及解約或不解約的優缺點。…雷曼兄弟6、7、8月都有報價贖回的價格,當時美國銀行也有在考慮是否收購雷曼兄弟,…大概2008年8月我有告知馬先生如上述的消息,馬先生都說再看看。」、「(97年6月知道雷曼兄弟的風險狀況,你當時有否告知馬先生或原告?)實際幾月我不記得了,2008年7月15日、8月20日我有通知馬先生美金轉定存,就會告知他有關他買的商品相關市場訊息,2008年9月9日也是美金轉定存。」、「(風險變動有通知馬先生是打到何處?)我大部分是用公司的室內電話打到馬先生的手機或辦公室,家裡比較少,…在雷曼兄弟倒閉前,我有告訴馬先生討論是否要提前贖回雷曼兄弟的產品,當時有針對馬先生夫妻持有的證券發行機構查發行機構的風險,我有說目前比較有問題的是雷曼兄弟,馬先生問我其他家會不會倒,我說沒有辦法保證,當時沒有其他四家銀行違約的訊息產生,銀行拆款利率也沒有飆高,…當時雷曼兄弟倒閉前的報價都維持在80幾元。」等語(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馬國勝即原告之夫亦自承業千華配息或轉定存時會與之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並有按月寄送對帳單揭露系爭連動債商品最近參考淨值(見本院卷一第170-181頁),系爭商品發生信用風險時,亦主動通知並詢問原告是否繼續持有系爭商品或認賠贖回,原告之夫均表示暫予觀望不為動作等情,業據證人葉千華證述在卷(見前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理財專員葉千華通知原告雷曼最新處理進度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均有適時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商品相關風險變動等情,應可採信,益見被告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由美國雷曼兄弟發行,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投資購買系爭商品,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商品之經營,系爭商品得否使原告獲利,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選擇連結公司體質等因素有關,系爭商品係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至淨值下降,被告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加系爭商品之投資決策,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物,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伍、綜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亦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其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本金到期無法回本之損害,本於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