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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章紹雄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章紹武

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章真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㈡變更登記重慶堂國藥號為合夥組織,並登記三分之一股份予原告,㈢移轉登記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三分之一出資額予原告,㈣返還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事業所衍生財產三分之一予原告。嗣於民國98年10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虧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被告交互計算重慶堂國藥號之股利、紅利或獎金,原告並在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提出前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㈡被告5人應依據第㈠項計算結果連帶給付予原告三分之一金額或差額。㈢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㈣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或虧損、記載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原告並在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提出前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㈤被告等5人應依據第㈣項計算結果連帶給付原告三分之一金額或差額。㈥被告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三分之一。又於99年8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請賜認定被告等違犯該第708號裁定。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以被告等無一遵照上開第708號裁定提出任一財務資料,請賜如該第345條效果之裁定。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之處分,請賜如臺灣高等法院所持父親手簽聲明書筆跡同章真圓筆跡。㈣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㈤被告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三分之一。㈥請求返還自93年開訴以來迄今應發而未發之股利、紅利及獎金予原告。㈦請求返還上開藥號及貿易有限公司轉投資三分之一股金予原告,包括房地產、股票、戶外存貨、本國銀現金、外銀之美元、人民幣、應收帳款、黃金;以被告所提700萬元為基數係何倍數給付。㈧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訴字第874號案,復依據民法第五編繼承第1146條,請賜認定本案同時在繼承權10年時效內。再於99年10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請賜認定被告們違犯該第708號裁定。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以被告等無一遵照上開第708號裁定提出任一財務資料,請賜如該第345條效果之裁定。㈢依據臺灣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之處分,請賜如臺灣高等法院所持父親手簽聲明書筆跡同章真圓筆跡。㈣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㈤被告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三分之一。㈥請求返還自93年開訴以來迄今應發而未發之股利、紅利及獎金予原告。

㈦請求返還上開藥號及貿易有限公司轉投資三分之一股金予原告,包括房地產、股票、戶外存貨、本國銀現金、外銀之美元、人民幣、應收帳款、黃金;以被告所提700 萬元為基數係何倍數給付。㈧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訴字第874號案,復依據民法第五編繼承第1146條,請賜認定本案同時在繼承權10年時效內。㈨重慶堂歷年來借名登記者,分別是劉寶光、章鳴鸞、章紹武等人,本案以借名登記、繼承角度求償應均可採用。另於100年2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請賜認定被告們違犯該第708號裁定。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以被告們無一遵照上開第708號裁定提出任一財務資料,請賜如該第345條效果之裁定。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之處分,請賜如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所持父親手簽聲明書筆跡同章真圓筆跡。㈣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㈤被告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三分之一。㈥請求返還自93年開訴以來迄今應發而未發之股利、紅利及獎金予原告。㈦請求返還上開藥號及貿易有限公司轉投資三分之一股金予原告,包括房地產、股票、戶外存貨、本國銀現金、外銀之美元、人民幣、應收帳款、黃金;以被告所提700萬元為基數係何倍數給付。㈧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訴字第874號案,復依據民法第五編繼承第1146條,請賜認定本案同時在繼承權10年時效內。㈨重慶堂歷年來借名登記者,分別是劉寶光、章鳴鸞、章紹武等人,本案以借名登記、繼承角度求償應均可採用。㈩被告等五人應依據損益表計算結果連帶給付原告二分之一金額或差額。但於100年2月17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憑證予原告,以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利、紅利與獎金。㈢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㈣被告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三分之一。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章真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之父親即訴外

人章鳴鸞(已歿)於75年10月19日簽立聲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聲明書」),並親筆簽名、捺印,且由訴外人黃秋田律師簽名見證,以原告及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章朱秋花(已歿)共管共有為目的,將家族事業重慶堂國藥號及由重慶堂國藥號盈餘獨資設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堂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予被告章紹武,由被告章紹武在名義上掌管信託財產,但信託財產之股利、紅利、獎金,應平均分配予章朱秋花及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亦即指定章朱秋花及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嗣章朱秋花於96年死亡,其原有四分之一權利,依據系爭聲明書再由原告及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各分配三分之一,故原告對於信託財產已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後,信託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縱該信託關係未因章鳴鸞死亡而消滅,但原告為上開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又承繼為委託人,亦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詎原告請求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等信託財產時,被告章紹武竟將之據為己有,其餘被告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及重慶堂公司之經理王增芳明知上情,卻仍與被告章紹武不法共同侵占原告應受分配信託財產之股利、紅利與獎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爰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不當得利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其餘保留未來待被告等提出資料後擴張聲明之權利。

㈡另重慶堂國藥號與重慶堂公司,依據商業登記法第3條、商

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第28條,公司法第110條與第228條之規定,應設置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會計帳簿與憑證。原告並未實際參與重慶堂國藥與重慶堂公司之經營,無法確實知悉重慶堂國藥號與重慶堂公司自83年起之營運情形。然依系爭聲明書內容所載,原告既有三分之一權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與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章紹武、章紹毅與王增芳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憑證等文書予原告,以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利、紅利與獎金。

㈢又原告對於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等信託財產,既有三

分之一之權利,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為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三人以合夥關係共有,爰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紹武將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聲明書形式及內容並非真正云云。然系爭聲

明書係原告代父親章鳴鸞赴黃秋田律師事務所商議擬具系爭聲明書之內容,黃律師之妻即訴外人閻麗泰亦襄助處理業務,由原告大姊即被告章真圓依據黃律師擬具之及聲明書內容繕寫後,通知原告,再由原告聯繫黃秋田律師到章鳴鸞住處,於章朱秋花及原告二姐即被告章真齡等家人,及看護「阿雲」與洗衣婦「阿月」在場見聞,及黃律師見證下,由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被告章紹武曾於94年6月22日另案親自蒞庭自承系爭聲明書係章鳴鸞親簽,亦為章鳴鸞之筆跡無誤。故系爭聲明書確為真正,並非造假。

⒉被告另辯稱重慶堂國藥號本係登記為被告章紹武一人獨資之

獨資商號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650號裁判要旨、88年臺上字第1435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信託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之權利。信託法公布施行(85年1月26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但如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仍可成立。故系爭聲明書縱非信託契約,仍係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間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其內容「紹武始無出資」之意旨,係以被告章紹武擔任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等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且由外部股東即訴外人陳金清富、鄧芳男、王金鳳及葉娜娜等人之讓渡書,重慶堂國藥號分錄簿、現金帳、或轉帳傳票均詳載股東往來細目,亦可知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僅係登記在被告章紹武名下,但非其獨有。且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由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三兄弟共同主持,此係全家人、同業、職員等均知悉之事。原告近年來獲發股利支票,亦有被告章紹武親筆背書。被告章真圓曾於92年4月18日提出以現金700萬元價購原告股份,且被告章紹武復於93年間向被告章真齡表示欲以700萬元收購原告在重慶堂之股份,但95年2月7日被告章真齡提及被告章紹武願以1,000萬元收購原告股份,於95年10月30日章朱秋花續提以500萬元收購原告股份。可見原告確實擁有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等信託財產三分之一之持份,並非被告章紹武一人獨資之財產。

⒊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708號裁定准予保全之證

據,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往來等單據,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均未遵照裁示提供正確之資料,皆係提出偽造之發票,故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及王增芳自應再行提出上開財務資料,不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708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證據,來計算原告可分得之股利、紅利與獎金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

貿易有限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憑證予原告,以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利、紅利與獎金。⒊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

⒋被告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三分之一。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則辯以:㈠重慶堂公司係公司組織,股東為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

芳,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淑華,並非以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所設立之合夥組織,原告本無請求變更為合夥組織,或主張其因系爭聲明書而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㈡重慶堂國藥號本係登記為被告章紹武一人獨資之獨資商號,

與其餘被告無關,如何將之變更為合夥組織?且重慶堂公司係公司組織,其中被告章真圓、章真齡更非股東,如何及由何人移轉登記重慶堂公司三分之一持股予原告?另原告係自93年5月間起即執系爭聲明書影本分別對被告等向本院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58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背信、侵占罪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表示不服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為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亦駁回其聲請,是期間歷經數年爭訟,原告從未曾提出系爭聲明書原本供核。系爭聲明書影本內容尚有多處遮掩空白,此份文書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原告雖於本件提出所謂系爭聲明書原本,但章鳴鸞自61年中風後,身體及其智能狀況每況愈下,至75年止中風已14年,其早已欠缺思考能力,無法閱讀了解文書之內容,如何尚能在神智清楚之狀況下,書立系爭聲明書,章鳴鸞亦從未向被告及家人出示此一份文件,則系爭聲明書之真正,實屬有疑。況依系爭聲明書記載:「享有權益,亦應負擔義務,本人及太太章朱秋花之生活及各項開支,亦由三位兒子依此一比例分擔」,惟章鳴鸞自中風後,家中一切經濟重擔即由被告章紹武承擔,原告從未負擔照顧章鳴鸞之生活及醫療照護,亦未依照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履行。又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被告章真圓所繕寫,但被告章真圓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示系爭聲明書並非其親筆所寫,對於系爭聲明書完全沒有印象,不知系爭聲明書是否為章鳴鸞所簽立,亦不知悉章鳴鸞過世前後,對於重慶堂國藥號為如何繼承分配之指示,也不知章鳴鸞是否有把重慶堂國藥號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被告章紹武,未曾聽聞章鳴鸞說過要將重慶堂國藥號均分予三個兒子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章真圓所述不符。故被告等否認系爭聲明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㈢依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係本於

信託關係消滅,而主張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則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或被告等與章鳴鸞間原具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事後具有消滅信託契約關係之情事存在。又依信託法第8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9條之規定,縱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間就重慶堂國藥號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但信託關係並不因委託人章鳴鸞死亡而消滅,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亦未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被告等(不含王增芳)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㈣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重慶堂國藥號與重慶堂公司相關之帳務

資料云云。惟原告早於94年5月24日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上開公司行號有關之帳務資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准予保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於94年6月29日赴被告營業場所實施保全,被告亦已提出當時現有之帳務資料予法院,法院亦通知原告前往閱覽,原告應可依此計算金額,被告並無再行提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章真齡則辯以:㈠被告章真齡從未參與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經營、管理

,亦未擔任任何職務,更未自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則被告章真齡如何返還不當得利,應請原告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章紹雄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為兄弟

姊妹關係,與被告王增芳為叔嫂關係,此有戶籍謄本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22至27頁)。

㈡重慶堂國藥號登記為被告章紹武獨資。

㈢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被告章紹毅為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增芳為經理人。

㈣原告章紹雄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之父即

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原告對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三人曾提起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於93 年6月25日以93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30至33頁)。

㈤原告對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及王增芳等人提出刑事背信罪及

業務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34至36頁),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37至38頁),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39至40頁)。原告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分別以98年聲判字第10號、11號、12號裁定聲請駁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41至48頁)。

㈥原告於94年5月24日提出保全聲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准予保全下列帳務資料(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350至351頁)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際保全,保全資料詳如94年度聲字708號卷附資料:⒈重慶堂國藥號自75年迄今之商業會計帳簿及有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資料,及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之帳戶對帳單。⒉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自75年10月19日迄今之商業會計帳簿及有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資料,及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對帳單。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中藥局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之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報表、申請勞、農、健保給付及自費部分之資料。⒋臺北醫院中藥局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之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報表、申請勞、農、健保給付及自費部分之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其依據系爭聲明書,對於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財產具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財務資料,及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或章朱秋花就重慶堂國藥號是否具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信託法第

6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與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相關帳務表冊,是否有據?㈣被告章紹武是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㈤被告章紹毅是否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原告與章紹武、章紹毅持股各三分之一?茲分述如下:

㈠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或章朱秋花就重慶堂國藥號及

重慶堂公司是否具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大姊即被告章真圓依據黃秋田律師擬具之聲明書內容繕寫後,於75年10月19日在原告、章朱秋花及原告二姐即被告章真齡等家人在場時,及黃律師見證下,由章鳴鸞所簽立等節,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章真圓於99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其並不知悉章鳴鸞過世前後,對於重慶堂國藥號為如何繼承分配之指示,系爭聲明書並非其親筆所寫,對於系爭聲明書完全沒有印象,打官司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聲明書,後來在士林地方法院才第一次看到這份聲明書,不知道系爭聲明書是否為章鳴鸞所簽立,也不知悉章鳴鸞有無把重慶堂國藥號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情事,未曾聽聞章鳴鸞說過將重慶堂國藥號均分予三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可見原告所述與被告章真圓所述並不相符。原告固曾提出系爭聲明書之見證人閻麗泰所簽立之證明書,證明系爭證明書係由黃秋田律師見證書立云云,此有該證明書影本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190頁)。惟該證明書為影本,無法證明係閻麗泰親筆所書立,且此證明書僅為間接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聲明書係由黃秋田律師在場見證而書立。況依被告所述,原告自93年與被告等發生訟爭事件以來,多次以聲明書主張其對於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但均僅提出系爭聲明書影本,並未提出原本,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才提出原本,則以系爭聲明書為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原告何以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方提出,難明究理。且被告等辯稱章鳴鸞自61年已經中風,於75年間是否具有瞭解系爭聲明書內容之能力,非無可疑。又本院曾依原告請求,將被告章真圓於任職學校留存之筆跡資料,與系爭聲明書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退回鑑定之申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0005253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0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被告章真圓所繕寫乙節,尚難證明。故原告主張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有見證人黃秋田律師、原告、章朱秋花及被告章真齡等家人在場云云,舉證顯有不足,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形式之真正,並非無據。

⒊再按民事法上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即信託人)授與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以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任、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因之,信託契約之訂立,性質上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我國法制既無信託法之立法,則參酌準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此項信託關係,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台上字86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系爭聲明書主張章鳴鸞於75年間將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財產信託予被告章紹武及章紹毅云云。而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略以:「重慶堂國藥號係以信託方式讓與章紹武,由章紹武繼為負責人,本人未收分文,亦以事業由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共管共有,名義上由紹武掌管而已,故紹武始無出資,其後設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成立,但登記股東為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亦無實際出資」、「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分為十股半,本人所擁有之股份為三股,本人之三股均分與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三人,另長子章紹武對外價購一股,即章紹武二股,章紹雄一股及章紹毅一股,此後本人三位兒子所持有之股利、紅利、獎金等應依此一比例分享,關於分享資產權益如有未盡事宜,概由本人三位兒子依此一比例分享,享有權益亦應負擔義務,本人及太太章朱秋花之生活及各項開支,亦由三位兒子依此一比例分擔」,上載製作日期為75年10月19日,並有立書人章鳴鸞及見證人黃秋田律師之簽名,捺印及用印。惟系爭聲明書並無原告及被告章紹武、章紹毅或章朱秋花等人之簽名,縱系爭聲明書確為章鳴鸞生前所書立,充其量僅得視為章鳴鸞生前單方對其名下財產之安排,具有預立遺囑之性質,但尚難以此即遽認章鳴鸞已與原告或被告章紹武、章紹毅或章朱秋花就重慶堂國藥號或重慶堂公司之財產成立信託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聲明書可以證明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或章朱秋花就重慶堂國藥號存在信託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或章朱秋

花因系爭聲明書就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財產,成立信託契約,則本件其餘爭點包括章鳴鸞跟被告章紹武就重慶堂國藥號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50條之規定?重慶堂國藥號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若為合夥,其合夥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比例為何?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是否為信託財產之一部?系爭聲明書其中所陳重慶堂公司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所設立是否為真?若前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等爭點,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章紹武是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與被告章紹毅是否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原告與章紹武、章紹毅持股各三分之一等,均因原告既無法證明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就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財產存在信託契約,而無權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身分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或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責

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王增芳於上開信託契約終止後,未將信託財產返還,而共同不法侵占信託財產乙節,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或章朱秋花因系爭聲明書就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財產,成立信託契約,而無權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身分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或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自無所謂終止信託契約後不法侵占信託財產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王增芳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金額1,500萬元亦不知其計算基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王增芳連帶給付其1,500萬元,顯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章鳴鸞與章紹武、章紹毅就重慶堂國藥號或重慶堂公司之財產具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無權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身分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或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王增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情事,請求金額1,500萬元亦不知其計算基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王增芳連帶給付其1,500萬元,洵非有理。

㈢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與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相關帳務表冊,是否有據?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章鳴鸞與章紹武、章紹毅就重慶堂國藥號或重慶堂公司之財產具有信託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無信託法第65條委託人之權利可供行使,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相關帳務表冊,並非有據。

⒉又原告曾於94年5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重慶堂國藥

號、重慶堂公司之相關帳務表冊提出保全聲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卷第350至351頁)准予保全下列帳務資料:⑴重慶堂國藥號自75年迄今之商業會計帳簿及有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資料,及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之帳戶對帳單。⑵重慶堂公司自75年10月19日迄今之商業會計帳簿及有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資料,及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對帳單。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中藥局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之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報表、申請勞、農、健保給付及自費部分之資料。⑷臺北醫院中藥局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之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報表、申請勞、農、健保給付及自費部分之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提出之資料係造假云云,然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而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亦已依法院裁定提出上開財務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及王增芳提出上開財務資料云云,並無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上開財務資料,無需重複提出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章鳴鸞與被告章紹武、章紹毅就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財產存在信託契約,而無權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身分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或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及王增芳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信託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各三分之一之財產等,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及王增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憑證予原告,以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利、紅利與獎金。⒊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⒋被告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三分之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