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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 告 劉崇聖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 告 蘋果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瑢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2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630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其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原有王秀華、金瑢糴(原名金洪瑰)及李怡德3人,惟李怡德、王秀華前曾各起訴確認其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12號判決李怡德勝訴、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王秀華勝訴,並均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以金瑢糴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9月間曾短時間在被告公司打工,並未出資200萬元,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詎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將其列為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因此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金瑢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原告自84年3月起至95年11月間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出資額200萬元不存在,暨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有明文,原告既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若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股東名冊仍列原告為股東,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股東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出資額200萬元及股東權利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