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靜筠被 告 陳靜豪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嗣後雖具狀陳稱其係因騎機車途中發生小擦撞而未到場,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其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以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建號:臺北
市○○區○○段3小段2371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298地號,持分為90827分之39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裝潢費及10年房貸(資金則係來自於原告之馮姓男友),惟因受限於國宅依法一人僅能申購一戶之規定,原告因已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房地,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又兩造前曾與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陳靜宜及其等父母就系爭房
地之處分、現值分配及父母之照護等達成共同協議,並於97年7 月14日於證人即公證人陳永星之事務所辦理「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下稱聲明書,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認證,其上記載:「陳靜豪為了保障父母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以及居住安寧,願意將自己名下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按現在房子市值扣除當初父母支付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附加30萬元之增值,合計100萬元整還給父母後,剩下之餘額一半給陳靜筠,由陳靜豪與陳靜筠各持一半房子之市值。因而產生之買賣所有稅規費,也由陳靜豪與陳靜筠各付一半。並須附帶下列六點保護父母聲明」。又聲明書係被告預先擬定,用以拘束原告之權利者,為此,被告又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市值分配方式達成合意,即以13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於97年7月之市值,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過戶予原告,而由原告將該1,300萬元房屋現值扣除100萬元扣還父母,剩餘1,20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得2分之1,亦即原告應給付2分之1現值即600萬元予被告,而因此所生之稅規費亦由兩造平均分擔,並約定過戶應與簽署聲明書同時辦理,此有兩造之「買賣付款分算書」(下稱分算書)可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此,被告於翌日即依付款協議前來向原告收取其應分配之第一期房地部分現值200萬元,並請原告依上開協議配合用印辦理房地過戶手續,惟因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上開房地現值改由兩造及證人陳靜宜3人均分,被告拒不同意,並因此拒依上開協議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事實上,兩造於簽立聲明書前即會同證人陳靜宜多次共同協
商,且於簽訂聲明書前一日(即97年7月13日)即針對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之內容及同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達成合意,此有證人陳靜宜在場可證。嗣後聲明書雖未清楚載明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惟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自不應拘泥文字致失當事人真意。
㈣被告曾表示擬定聲明書者,必須讓對方先選擇系爭房地之處
理方式,故只要原告全盤接受被告所擬之聲明書,則可要求被告以雙方約定之價格辦理房屋轉移,惟日後必須遵守被告所擬聲明書之內容,否則將被罰鉅額罰款。依此,應是當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後,原告始須遵守被告所擬之系爭聲明書,並在日後違反時接受罰款。如依被告所稱,原告必須遵守系爭聲明書,直至父母百年後,才會分配房屋,則當原告違反時,被告大可不「贈送」房屋予原告,無須額外訂定罰款約定。況且,被告稱須待父母百年後方可處理,然世事難料,如兩造先於父母辭世,則系爭房地之分配亦生疑義。再者,如被告嗣後藉詞未依約分配系爭房地現值,對原告毫無保障。
㈤為此,爰依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及分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2371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298地號,持分為90827分之3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乃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兩造間並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合意存在。蓋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若干、付款時期、過戶程序、移轉登記期限等均未為任何約定,難認已達成合意。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時或之前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惟系爭聲明書中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僅提及被告同意以房子市值扣除100 萬元後剩下之餘額分一半給原告,亦即被告所同意給付原告者為金錢,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見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且依證人即公證人陳永星之證述可知,系爭聲明書係經確認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當事人之意思後方始進行認證,原告於認證當時確有在場,且經確認內容無誤後方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如兩造之合意與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不相符合,原告大可修改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斷無可能於公證人確認其意思是否與文書內容相符時仍為簽名。甚且,不動產之移轉過戶極為慎重,一般均會簽訂書面契約,惟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卻未以書面簽訂契約,亦與常情有違。至於證人陳靜宜證稱:「我記得公證人好像有說你這個兒子好孝順,還要把房子分給妹妹」云云,若比對證人陳永星之證述即知其未為上開陳述。又證人陳靜宜稱當時疏忽了被告未於系爭聲明書載明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且同時辦理過戶云云,惟依原告及證人陳靜宜之主張,兩造係於97年7 月13日商談時,被告即已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且被告事前已提供聲明書草稿予原告及證人陳靜宜審閱,然則,系爭聲明書係於該次會談後之翌日即97年7 月14日在公證人處進行認證,相隔僅一日,原告及證人陳靜宜斷無可能於短短時間內即就此等重大事宜未加注意且予以疏忽,足見證人陳靜宜所述,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分算書可證明兩造已約定在簽定聲明書同時將房屋辦理過戶云云,惟兩造間並無所謂買賣契約存在。且系爭分算書除其中第1 頁及第2 頁之上方文字係被告在簽訂系爭聲明書前為估算系爭房地出售所需各項費用及市值而草擬外,其餘自第2 頁下方所載「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現值」以下文字、第3 頁及第4 頁文件部分,並非被告所載,且系爭分算書第1 頁及第2 頁文件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記載。綜上,足認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合意存在。
㈢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據為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原
分算書,是系爭房地實際由何人出資應與本件訴訟無關,併此敘明。況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父母出資,之後各期款項則由被告給付,原告片面主張由其出資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以兆豐銀行出具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主張裝潢費及10年房貸係馮姓男友提供云云,惟該存款資料明細表僅記載76年3 月至79年12月間之記錄,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其用以支付「10年貸款」,另原告主張其已提出5,136,144 元之購屋資金證明,然則依該明細表顯示,原告每次提領之金額並不一致亦不具週期性,足見原告應非用以支付房貸。
㈣再者,訂立系爭聲明書之目的乃為保障兩造父母身體、健康
、生命及居住安寧,故應待兩造父母百年後,被告才會系爭房地市值一半贈與予原告,斷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先出賣予原告才履行聲明書之條件,蓋如此即失兩造當初訂立系爭聲明書之意義。
㈤綜上,兩造間並未有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存在,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聲明書即所謂分算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證人陳靜宜具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
㈡兩造、證人陳靜宜及其等父母曾於97年7 月14日共同簽署「
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並於證人陳永星公證人事務所進行上開文書之認證。
㈢上開聲明書首段記載:「陳靜豪為了保障父母的身體健康、
生命安全以及居住安寧,願意將自己名下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按現在房子市值扣除當初父母支付的頭期款70萬元,並附加30萬元之增值,合計100萬元整還給父母後,剩下之餘額一半給陳靜筠,由陳靜豪與陳靜筠各持一半房子之市值。因而產生之買賣所有稅規費,也由陳靜豪與陳靜筠各付一半。並須附帶下列六點保護父母聲明。」。又系爭聲明書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之房屋及其基
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及分算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經查:
㈠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假處分卷第11至13頁)。原告固主張該房屋由伊出資七成以上(原告男友提供資金),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提出存款資料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然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僅以自己為不動產出資者,即主張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記。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參照)。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配訂有聲明書及分算書(本院卷第9至15頁),前者並經公證人公證,原告亦係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觀原告所提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或分算書之記載,前者係載明「陳靜豪...願意將自己名下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按現在房子市值扣除當初父母支付的頭期款70萬元,並附加30萬元之增值,合計100萬元整還給父母後,剩下之餘額一半給陳靜筠,由陳靜豪與陳靜筠各持一半房子之市值。因而產生之買賣所有稅規費,也由陳靜豪與陳靜筠各付一半...」,分算書則係就上開所稱房屋市值、稅費、付款時期為計算,亦即兩造間係協議須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一定方式之分配,並非全歸原告所有。原告於明知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者之情況下,仍願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足認即使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單獨出資,兩造間仍無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單獨歸屬原告之合意,而係須依協議另為分配,顯見兩造間並無所謂「借名契約」之存在,是以原告徒以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主張兩造間為借名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係依聲明書及分算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然查:聲明書前言記載:「陳靜豪為了保障父母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以及居住安寧,願意將自己名下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按現在房子市值扣除當初父母支付的頭期款70萬元,並附加30萬元之增值,合計100萬元整還給父母後,剩下之餘額一半給陳靜筠,由陳靜豪與陳靜筠各持一半房子之市值。因而產生之買賣所有稅規費,也由陳靜豪與陳靜筠各付一半。並須附帶下列六點保護父母聲明。」,緊接即約定六點應遵守之保護父母事項及違反之違約金,由兩造、兩造之姐陳靜宜及兩造父母均簽名,並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有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可稽。依其最大可能文義,顯然僅能解釋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值,扣除100萬元後,原告可分得一半,無從解為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以外之人,更無從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證人陳永星到庭結證稱:原證一之聲明書(按即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當天來認證時,他們就內容已經達成共識,所以當日在事務所並無作其他討論,只是確認五位的意思相同,就進行認證。這份聲明書和我印象中的聲明書相同」,「(問:是否可以回想當時提到關於房子的情形為何?)目前沒有印象。當時他們對文書的內容都已經達成共識,就只有確認當事人意思之後認證完畢。(問:[提示原證二]有無印象他們在你的事務所做過這些計算?)沒有印象。」(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永星之證言,固可認定聲明書之內容確與兩造及其父母、大姊共同於公證人陳永星處公證之內容相同,惟證人陳永星僅確認當事人確有就該聲明書為認證之真意,並未再就聲明書記載內容所指為何加以深究,分算書亦非於證人陳永星面前所為,是以依證人陳永星之證言,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配,除聲明書前言之記載外,另有達成其他何種協議。
㈢原告所提出之分算書,被告固不爭執第1頁及第2頁上半為其
所寫,惟辯稱僅為手寫試算表,並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記載(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分算書被告所寫部分,固包含「簽約10%、用印10%、完稅10%、過戶70%」,以及各階段間隔時間、應準備款項、1300萬元計算依據、預估交易稅費等記載,然其中確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之記載,更無應過戶時期之約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靜宜(即兩造大姊)到庭證稱「原證二(按即分算書)第一頁及第二頁上半部是我弟弟寫的,第二頁下半部是原告所寫,第三頁好像是我妹妹從代書謝國光(改口)是好像是我弟弟從代書那邊拿來的單子給我妹妹看。第四張是我妹妹從代書拿來給我弟弟看的,當時字跡不太清楚所以原告還描清楚,之後到便利商店影印一人一份。(問:是否可以說明前兩頁是在何時書寫的?)是7月13日我們在摩斯漢堡談的時候寫的。(問:後面從代書處拿來的東西是何時提出的?)好像也是13日當天,預備就價金作最後確認。」,「(問:何時到公證人事務所?)我記得是隔天。我們要簽公證書是7月14日,我們7月13日談到很晚」(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分算書之製作係在聲明書公證之前一日。又,證人陳靜宜復證稱「當時簽聲明書之前稿都已經擬好,我有問被告說房子過戶給原告是否和簽聲明書同時進行,被告說是。當時只有稿子沒有公證,第二天才去公證,聲明書主要是被告擬的,有拿給我們看過,如果有意見可以補充。當時談的時候原告有時候會覺得不合理,提出一些意見,被告就會說不談了,他要把房子捐給慈濟。因為原告想要趕快把房子問題解決,所以就主要照被告的意思定稿,我記得我有修改一些罰金的部分,因為我認為有些罰金訂的太重。」,「(問:所以聲明書是你們三人都看過,不論是否完全滿意但最後都同意?)是。」,「(問:[提示聲明書]哪裡有寫房子要過戶給原告?)聲明書上沒有很明確的寫出來,但是我們在摩斯談的時候就已經談到這個地步,且簽完聲明書第二天,被告就要來找原告收200萬。(問:為何不加進去?)當時沒有注意到。(問:你說當時有問過戶是否同時進行,顯然你有注意到,為何不加進去?)我有向被告確認,被告有說是。我們疏忽了沒有加進去。」等語(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兩造確有於做成聲明書公證之前一日,就系爭房屋當時市值、過戶稅費加以計算,原告與證人陳靜宜當天均曾閱覽被告起草之聲明書,雖對其內容未盡滿意,然確曾表示同意,並於翌日前往辦理認證。證人陳靜宜雖證稱伊詢問被告系爭房地過戶是否同時進行,被告說是云云,然查,以兩造對聲明書內容確曾詳為研讀、討論,並慎重其事偕同父母、大姊前往公證人處認證之情事,足證兩造均有須受聲明書內容拘束之體認。惟遍觀該聲明書,除前言外,其餘均為應遵守之保護父母事項,違反者將被處以數百萬甚至上千萬之高額違約金。若如原告所述,其簽署聲明書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之後才有6點協議之拘束,否則原告毫無保障等語,則該聲明書與原告權利關係最密切,原告最應關注之重點,顯係有關系爭房屋過戶之約定,其次則為關於房屋價值之計算分配。然原告既已慎重其事就聲明書之草稿與被告協商、達成協議並進行認證,對於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即違反各項保護父母協議)斟酌再三,卻對其簽署聲明書最重要之動機,且一旦簽署立即應履行之系爭房地過戶全無一語提及一節未置一詞,僅賴其姐口頭詢問被告是否同時過戶,即不再深究,既未要求納入協議書文字,甚至於公證人面前亦未再次與被告確認,顯然不合常理。更有甚者,兩造雖為姊弟之親,然其對於保護父母事項尚須制訂鉅額違約金並辦理認證,足見其信賴基礎甚為薄弱;以此等薄弱之信賴基礎,對照系爭房地過戶事項對原告權利關係之重大,原告竟於明知系爭房地過戶事項並未納入聲明書之情況下,仍同意簽署該聲明書,翌日更偕同前往辦理認證,足認所謂分算書僅為兩造及證人陳靜宜協商中之討論過程,最後並未成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兩造合意之內容仍僅如聲明書所載,證人陳靜宜所稱被告有表示同時辦理過戶云云,與相關事證顯然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擬定聲明書者,必須讓對方先選擇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故只要原告全盤接受被告所擬之聲明書,則可要求被告以雙方約定之價格辦理房屋轉移云云,顯未見於聲明書內,甚至證人陳靜宜亦未提及此節,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處分方式所合意之內容應僅有聲明書
之記載,至於分算書則非兩造最後合意內容之一部,原告尚無從依分算書對被告有所請求。依聲明書之文義,至多僅能解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100萬元後,原告可分得半數,無從解釋為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更無從認為被告依聲明書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證人陳靜宜證稱被告曾表示同時辦理過戶云云,顯與事證及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稱系爭房地應於父母百年後始出售,然父母百年之日難料,此說法不符常理云云,然查,原告依聲明書及分算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自須舉證證明聲明書與分算書之內容足以支持原告之請求,始可獲勝訴判決,若原告未能舉證至此,其請求即無從准許,縱被告之抗辯有所瑕疵,亦不因而可使原告之主張成為有理由。如前所述,依聲明書、分算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則縱被告所辯應於父母百年之後始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論理上有所矛盾,原告亦無從因而取得立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及分算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2371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298地號,持分為90827分之3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