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蔡雪瑜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呂美雪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白黃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白黃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白黃鑫為隱匿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將其中375 萬元轉匯予被告呂美雪,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375 萬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白黃鑫並變更聲明,先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轉匯新台幣(下同)375 萬元及將合計為2,967,900 元支票交予被告呂美雪兌領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6,717,900 元;備位則主張被告呂美雪知悉被告白黃鑫所交付者乃詐騙贓款,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6,717,9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白黃鑫,並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詐害債權之主張,此部分基礎事實乃與起訴主張者具有共通性,而為同一基礎事實;而備位聲明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遭被告白黃鑫詐騙,而陸續交付3,382 萬元。被告白黃
鑫為隱匿詐騙原告所得之財產,於97年5 月23日將騙取原告之500 萬元匯入第一商銀興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當日將其中375 萬元無償轉匯予被告呂美雪。又被告白黃鑫復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內所載詐騙原告所得面額合計2,967,900 元之12紙支票,無償交付被告呂美雪,並由被告呂美雪以其帳戶兌領。被告呂美雪與被告白黃鑫雖於88年9 月4 日離婚,但兩人均共同居住生活迄今,被告呂美雪應知前述款項被告白黃鑫為取自原告之贓款,而被告白黃鑫除騙得原告之贓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白黃鑫詐騙原告後,原告對被告白黃鑫即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被告白黃鑫上述將款項交付被告呂美雪之行為,使被告白黃鑫陷於無資力而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白黃鑫上述轉匯375 萬元及交付面額共計為2,967,900 元之12紙支票之無償行為,被告呂美雪並應回復原狀。而被告呂美雪明知上開款項乃被告白黃鑫之不法所得,竟仍收受上開款項共計6,717,900 元,顯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倘其不知為被告白黃鑫所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
㈡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白黃鑫於97年5 月23日自被告白黃鑫開設
於第一商銀興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匯款375 萬元至被告呂美雪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白黃鑫交付予被告呂美雪並由被告呂美雪兌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2,967,900 元之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呂美雪應給付原告6,717,900 元,暨其中37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2,967,900 元部分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①被告呂美雪應給付原告6,717,900 元,暨其中
37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2,967,900 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呂美雪提出之存摺、銀行對帳單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又本票為無因證券,而其提出之本票開立時間相差數年,但開立方式卻完全相同,難認該本票為借貸當時所製作;況被告呂美雪稱被告白黃鑫向其借款共388 萬元,但本件返還款項僅375 萬元,數目顯不相符;另被告抗辯之借款金額由數十至百萬元,卻未使用匯款或支票方式交付,亦與常情有違,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白黃鑫有將贓款
375 萬元交付予被告呂美雪,且非為清償借款。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稱96、97年間借貸金額共計二千餘萬元,於本件庭訊時卻稱約三、四百萬元,可見渠等借貸關係為臨訟編造。被告呂美雪於98年9 月16日刑事偵訊中證稱:「三年前我有中樂透1600萬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呂美雪縱有中樂透,時間係在95年間,然被告呂美雪於93年時已多年無工作,長期無收入,且從被告呂美雪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可知,被告呂美雪於93年間有向銀行借款,每月需償還本息,其應無資力借款予被告白黃鑫。
二、被告呂美雪抗辯:被告呂美雪有相當數量之不動產及儲蓄,而被告白黃鑫因資金需要,向被告呂美雪商借出售被告呂美雪所有之不動產而取得資金約1200萬元;另於88年9 月4 日前後,被告白黃鑫多次向被告呂美雪借款共800 餘萬元,合計2,000 餘萬元,並無原告所稱於93年時已多年無工作,長期無收入,無資力借款予被告白黃鑫之情形。又被告呂美雪於96年2 月22日有中樂透,獎金約1,700 餘萬元,委託甥兒具名代領後,分別給付予被告呂美雪與兄姐共四人,被告呂美雪部分於96年3 月1 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43
0 萬元,嗣被告白黃鑫向被告呂美雪調借款項,而分次交付被告呂美雪支票面額合計2,967,900 元之支票12紙。被告白黃鑫向被告呂美雪之借款明細為:於93年11月23日借款105萬元,於96年3 月借款3 筆,金額分別為25萬元、50萬元、33萬元,於96年12月31日借款100 萬元,於97年2 月15日借款45萬元,於97年3 月31日借款30萬元,合計388 萬元,被告白黃鑫清償375 萬元後,餘款13萬元已以現金清償完畢。
被告白黃鑫匯款375 萬元予被告呂美雪係清償債務,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又被告呂美雪不知原告有無遭被告白黃鑫詐欺取財之情形,復未參與其事,縱原告因被告白黃鑫詐欺受有損害,要屬侵權行為,與被告白黃鑫匯款375萬元之清償行為,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且無因果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高等法院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白黃鑫給被告呂美雪之款項及支票是無償行為或贓物,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呂美雪收受贓物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白黃鑫將系爭款項轉匯予被告呂美雪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無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白黃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有向被告呂美雪借款共計388 萬元,於97年5 月23日匯款375 萬元至被告呂美雪之帳戶係清償借款;而被告白黃鑫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美雪係作為債權憑證及清償借款之用,均非無償行為。被告白黃鑫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其已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黃鑫曾於97年5 月23日匯款375 萬元至被告呂美雪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967,900 元之12紙支票由被告呂美雪兌領乙節,有支票正反面影本12紙在卷可查(頁數見附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白黃鑫匯款予被告呂美雪及交付支票由被告呂美雪兌領之行為,係屬無償,且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白黃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白黃鑫交付375 萬元及支票12紙,均係為清償與被告呂美雪間之借款,並非無償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白黃鑫是否無償交付37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呂美雪?又該等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黃鑫所為上開處分行為係屬無償,乃以
被告呂美雪並無收入可資借貸被告白黃鑫為據。查被告白黃鑫曾於93年11月24日、96年3 月9 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5 萬元及108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呂美雪收執(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對照被告呂美雪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其確實於93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105 萬元,復陸續於96年3 月5 日、3 月7 日、3 月8 日各提領現金25萬元、50萬元及33萬元,合計為108 萬元,足見被告呂美雪至97年5 月23日被告白黃鑫匯款前,已確曾借貸被告白黃鑫
213 萬元。而被告呂美雪復曾於96年12月31日、97年2 月15日及97年3 月31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共計175 萬元,此亦有對帳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白黃鑫於97年5 月23日匯款
375 萬元交付被告呂美雪前,被告呂美雪至少已提領現金達
388 萬元。被告呂美雪抗辯其曾借款388 萬元予被告白黃鑫,已非全然無稽。
㈢其次,被告呂美雪曾購買樂透彩中獎而委託其外甥吳詩斌領
獎乙節,亦經證人吳詩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39 頁背面至240 頁)。再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樂透彩彩券暨兌獎收據,該筆彩金扣除稅款後金額為17,243,278元,係於96年2 月26日兌領,該支票由吳詩斌、呂美雪、黃呂美雲、呂東男四人為受款人等情,亦觀之支票影本及內部交易憑證即明(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對照被告呂美雪存摺影本,確於96年3 月1 日有430 萬元款項入帳(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述彩金分為四份後之金額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呂美雪並非全無資力,被告呂美雪所辯自96年3月起陸續將款項388 萬元貸予被告白黃鑫,亦與其取得前述樂透彩金之時點一致,更可見被告呂美雪所辯被告白黃鑫匯入375 萬元係為清償借款乙節,應屬可信。
㈣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白黃鑫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由被告呂美雪兌領亦屬無償行為而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乃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即無從撤銷。查本件原告此部分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白黃鑫『交付』被告呂美雪並由呂美雪『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本院卷第98頁背面),依原告聲明撤銷之行為,均屬事實行為,本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原告就被告白黃鑫交付支票由被告呂美雪兌領之行為,行使撤銷權,尚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非可准許。
㈤綜上,被告白黃鑫與呂美雪間既有388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白黃鑫清償375 萬元,即非無償行為;而就被告白黃鑫交付支票由被告呂美雪兌領之行為,則屬事實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白黃鑫於97年5 月23日匯款375 萬元予被告呂美雪、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由被告呂美雪兌領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上述受領自被告白黃鑫之375 萬元部分:
㈠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呂美雪曾借款388 萬元予被告白黃鑫,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白黃鑫基於與被告呂美雪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37
5 萬元以資清償,此部分原因關係既無瑕疵,依照前開見解,縱令原告受領該筆375 萬元款項之基礎關係不存在,亦無從直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該筆款項。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呂美雪明知上開款項係被告白黃鑫詐騙原告
所得而仍受領,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然被告白黃鑫自原告處所得現金為500 萬元,僅其中375 萬元轉匯被告呂美雪清償借貸款項,而被告呂美雪既有受領該筆款項之原因,縱使未追究該筆款項來源,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呂美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37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又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2,967,900 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係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衡諸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該撤銷權之行使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發生效力。是同條第4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自應解為因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而令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自始無效,並回復至債務人尚未為該無償行為前之狀態。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行使撤銷權並無合法,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況縱認原告得行使此部分之撤銷權,然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原狀,乃系爭支票尚未讓與被告呂美雪前之狀態,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非可請求逕予被告呂美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返還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㈡至原告又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票款2,967,900 元部分:
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觀之上開規定,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且票據復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亦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②本件被告呂美雪自被告白黃鑫處受讓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
,被告呂美雪既為支票之持票人,本得基於各該支票所載文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不得以其自身與被告白黃鑫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呂美雪。雖原告主張被告呂美雪乃無償取得系爭12紙支票而詐害其債權,惟即便原告得撤銷被告呂美雪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然被告呂美雪本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票款請求權,倘該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至多僅係被告白黃鑫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白黃鑫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倘有瑕疵,亦係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白黃鑫請求返還之問題,殊不因此即謂原告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呂美雪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白黃鑫詐騙原告
之不法所得,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美雪賠償該損害。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項既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見解可參。查被告呂美雪與被告白黃鑫間互有金錢往來,此由被告白黃鑫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所述:「我做生意手頭比較緊的時候,會跟呂美雪調錢,從離婚以後93年間開始就開始有跟呂美雪借錢」等語以觀(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呂美雪收受被告白黃鑫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即可推認被告呂美雪知悉被告白黃鑫與原告間有何詐騙之事實。況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呂美雪明知系爭支票為被告白黃鑫詐騙原告所得,自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2,967,900 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其債權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呂美雪返還6,717,9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面額 │發票人│被告呂美雪兌領帳戶│備註 ││ │ │ │(元) │ │ │ │├──┼─────┼──────┼────┼───┼─────────┼───────┤│ 1 │PC0000000 │97年2月19日 │270,000 │蔡雪瑜│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本院卷第112 頁││ │ │ │ │ │00000000000 │ │├──┼─────┼──────┼────┼───┼─────────┼───────┤│ 2 │PC0000000 │97年3月31日 │100,000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13 頁│├──┼─────┼──────┼────┼───┼─────────┼───────┤│ 3 │PC0000000 │97年3月31日 │ 80,000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14 頁│├──┼─────┼──────┼────┼───┼─────────┼───────┤│ 4 │PC0000000 │97年3月14日 │110,000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本院卷第119 頁││ │ │ │ │ │000000000000 │ │├──┼─────┼──────┼────┼───┼─────────┼───────┤│ 5 │PC0000000 │97年4月30日 │300,000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本院卷第120 頁││ │ │ │ │ │00000000000 │ │├──┼─────┼──────┼────┼───┼─────────┼───────┤│ 6 │PC0000000 │97年5月31日 │150,000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1 頁│├──┼─────┼──────┼────┼───┼─────────┼───────┤│ 7 │PC0000000 │97年4月15日 │ 50,000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2 頁│├──┼─────┼──────┼────┼───┼─────────┼───────┤│ 8 │PC0000000 │97年4月8日 │970,000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本院卷第124 頁││ │ │ │ │ │000000000000 │ │├──┼─────┼──────┼────┼───┼─────────┼───────┤│ 9 │PC0000000 │97年6月30日 │591,900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 頁│├──┼─────┼──────┼────┼───┼─────────┼───────┤│ 10 │PC0000000 │97年5月15日 │135,300 │同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本院卷第128 頁││ │ │ │ │ │0000000000000 │ │├──┼─────┼──────┼────┼───┼─────────┼───────┤│ 11 │PC0000000 │97年5月14日 │146,200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9 頁│├──┼─────┼──────┼────┼───┼─────────┼───────┤│ 12 │PC0000000 │97年5月31日 │ 64,500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30 頁│├──┴─────┴──────┴────┴───┴─────────┴───────┤│合計面額:2,967,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