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常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意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3 年(自98年1 月23日起至101年1 月23日止),並於98年1 月23日借得新台幣(下同)35
0 萬元,上開借款自99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041,670 元及自99年4 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常意公司於99年6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迄今未能解除或撤銷,信用顯已惡化,期間亦經原告多次聯絡,並於99年6 月22日函催未果,按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附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 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5.05),逾期繳納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票據交換所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