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三智間因99年度訴字第3129號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萬元,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民國99年6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
2.652)計算,折合新臺幣326萬5,2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