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 告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叄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台北市立小巨蛋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將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體育館之商場即小巨蛋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內櫃位出租予原告營業,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租金為每月十四萬五千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十四萬五千元。詎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獲台北市政府通知,因被告於系爭商場之經營管理有諸多違約行為,台北市政府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場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因而通知設於系爭商場內之各櫃商,系爭商場之經營已由台北市政府接管,是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已經喪失對於系爭商場之經營權,已經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提供櫃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因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本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十四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原告為支付租金所簽發之支票,然被告並未返還;又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九十六年八月份之門市專櫃款五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原告迄今亦尚未給付。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十四萬五千元及上開門市專櫃款五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共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係以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權涉及圍標、被告公司股東未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即擅自移轉股份及被告遲延完成LED顯示看板工程等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託經營合約,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無預警強制接管被告所經營之台北小巨蛋,驅逐被告於台北小巨蛋之所有工作人員,剝奪被告對於台北小巨蛋之營運權利,以致被告無法履行對於原告之系爭合約。然台北市政府主張被告之負責人等涉及圍標部分,業據本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揭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並無任何涉及圍標之情事,其餘部分亦屬台北市政府單方面之主張,被告因此已依法訴請台北市體育處訴請賠償三億九千五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是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如有損害,應逕行行使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前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爭合約書,由被告將所經營之系爭商場內櫃位出租予原告營業,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原告為此已經給付履約保證金十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租金之支付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證一)及履約保證金收據(原證九)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即「結帳付款:二、雙方同意,本合約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每月結帳一次。每月份結帳貨款,雙方於次月五日(以下簡稱對帳日)對帳,十日前,乙方(即原告)須將依前項約定之統一發票彙送甲方(即被告)以憑結付。」,即客戶前往原告櫃位消費而先入被告帳戶、但被告依約應再給付予原告之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年九月份之帳款五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然被告尚未給付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張(原證七)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上開約定,給付帳款五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查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租賃期間,如甲方無法繼續提供標的空間予乙方經營時(以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為限),乙方同意終止租賃」,是本於上開契約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如於租賃期間,被告無法繼續提供標的空間予原告經營,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亦應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租賃關係,始符合平等原則與雙方預期之契約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北市體育處間就系爭商場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經台北市體育處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終止,並收回系爭商場,被告因此自同年九月份起已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櫃位供原告使用收益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體育處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證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經無法履約提供空間予原告經營事業,且原告不具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就終止系爭合約一事函覆原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證三)及被告之東森巨蛋客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證五)各一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亦為可採,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應為有理由,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對於其本於系爭合約之租賃關係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未到期租金支票,即失其繼續保有與持有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未到期租金支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辯稱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提供租賃櫃位予原告,係因台北市體育處違約接系爭商場所致,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等語,然依據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與說明,被告無法繼續提供櫃位供原告使用收益,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即可終止系爭合約,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另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裁判要旨「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就系爭商場之櫃位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仍然具有排除後提供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櫃位供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解,縱為可採,亦無礙於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年九月份之帳款五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付 款 人 │受 款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森巨蛋經營管│4,455,000元 │96年10月01日│BK0000000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00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森巨蛋經營管│4,455,000元 │97年04月01日│BK0000000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0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森巨蛋經營管│4,455,000元 │97年07月01日│BK0000000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