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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 告 陳文君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被 告 史希如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承攬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設立「希希英文」補習班,向原告口頭承諾予以原告之女邱方薇貴賓級待遇,並以「一對一教學方式」、「保證邱方薇學測成績可考上交通大學」、「保證至少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原告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9日、98年3月19日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各轉帳100萬元匯入被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惟被告始終未採取「一對一」教學方式,原告之女邱方薇之全民英檢及學測成績均未達被告所保證之標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退費,被告竟隨即將教室他遷,不知所蹤,原告祇得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契約,惟亦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經原告委任吳啟玄律師以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既無法完成依兩造契約完成承攬事項,爰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是否違法設立之補習班,認定權責機關惟臺北市政府,

依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原證4)僅能表明原告所檢舉之二處地點「均未向本局申請補習班立案」,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是否為違法設立,且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關聯性,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否認曾「保證一對一教學方式」、「保證邱方薇學測成

績可考上交通大學」、「保證至少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原告應先就被告曾為上開「保證」負擔舉證責任,且被告專長在於英文教學領域,而學測科目包含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等等,被告豈能就不擅長領域保證邱方薇之學測成績能達到考上交通大學之水準。況學生之測驗評量結果是否達到標準,除與教學有關外,尚與學生自我努力及資質程度亦為重要因素,絕無可能僅單由一方教學獨立達成。

㈢再者,原告支付200萬元費用,其中包括照顧邱方薇之日常

生活、吃住及帶看電影等服務,不僅只有教學而已,且被告已對邱方薇實施英文、國文及部分社會學科之教學,顯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符合民法承攬「完成一定工作」之解釋,至所謂「保證成績達到標準」則非民法承攬契約之特徵,應歸類為無明契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保證一對一教學方式」、「保證邱方薇學測成績可考上交通大學」、「保證至少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等事項,然請求權基礎卻依承攬關係請求,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其女至被告處補習,因此於98年1月19日、98年3

月1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止,對邱女實施英文、國文及部分社會科學之教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未合法立案補習班,乃因原告提出檢舉後由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核結果認:「經查本市補習班立案資料,旨揭二處地點(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台北市○○○路三段261號8樓)均未向本局申請補習班立案,係為未立案補習班;本案本局於99年4月17日下午查訪旨揭場所,羅斯福路二段95號4樓之1已是為「緯城都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工作人員表示該址原希希英文已遷走約半年餘,另羅斯福路三段261號8樓昨為空置出租辦公室,並未發現所述違規補習班」等情,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回函以為佐據(卷第6頁),而被告則答辯主張:原告係稱對邱女採用一對一教學,其學生人數與上述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條所規定「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情形並不相符等語,否認被告有違法之情形;經查:依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等情,是以補習教育規模達到上揭規定時,必須依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程序立案,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已經符合「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情形,是尚無從認定符合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要件,是被告答辯認為本件不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規定(卷第39頁反面),答辯並非違法未立案補習班等情,應可採信。

㈢對於被告是否有保證「對邱女採用一對一教學、學測成績至

少考上交通大學、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之部分,業據證人陳曼莉證稱:「(當時為何會去找被告?)是因為我妹妹的女兒的同學介紹,好像補習費很高,但是教學不錯,因為我妹妹覺得補習費很高怕是詐騙集團,所以請我陪他去。在被告羅斯福路教室,談了約2-3個小時。(當天談何事?)因我妹妹很在乎學測成績,所以被告在言談中有保證、強調可以上國立大學,例如政大、交大,一年內保證可以過全民英檢中高級。(後來是否還有再去找被告?)因金額很大,所以後來陸陸續續又去談了兩三次。(是否也曾經為你兒子補習退費的問題來找過被告?)有,是因為當時我妹妹(女兒)在被告那邊上課,覺得成績不如理想,反而退步,所以不想浪費時間在那裡,所以我也跟著我妹妹一起過去,因為我小孩兩次全民英檢不理想,所以我有提出退費,但是被告不理會我,他認定我繳的壹佰萬,我小孩在這段期間所受的教學價值已經超過壹佰萬。(找被告退費是要求他退多少錢?)因被告不理會我,所以還沒有談到要退多少錢。(退步的情形提出具體事證?)因他第一次全民英檢中級沒有過。(你是否知悉邱女得學測成績?)我只知道他學測成績英文只有到均標,被告有說她可以短期內可以讓邱女到頂標。當時被告有提出DM。(原證10,卷61頁)就是這個DM,被告還保證短期內可以英文可以由均標到頂標,保證可以上國立大學,政大或交大,一年之內可以全民英檢中高級通過。(當初有無提到若無達到保證成績,被告願意全額退費的事情?)因被告算是公眾人物我們也很信任他,所以我們也沒有要求跟他要契約或是承諾。(有無承諾未達到就退費?)是沒有這樣答應。(你是否清楚被告這邊提供的補習的學科有哪些?)當時被告跟我妹妹承諾是考大學的全科。(提到一對一教學的問題?)有,因為有提到我們是VIP的客人,所以保證我妹妹的女兒可以考上國立大學。上課有提到一對一教學,但運作模式我不清楚。(你的兒子也有上課,如何一對一?)我的兒子也是一對一。(實際上課為一對一?)我兒子上課是一對一。(邱女上課是否為一對一?)不是,據我瞭解邱女是小班制,不是一對一,我兒子後來也變成小班制。因為被告有保證,所以我們才會支付這麼多錢,一般外面的家教班一學期大約壹萬多元,如無保證,我們不可能支付這麼多錢。」等語綦詳;且參酌雙方於商談時,被告所交予原告之宣傳單上記載「希希專業團隊為您量身規劃升學捷徑」、「獨創『量身教學』法 保證短期打造出英文、國文 雙語資優生」、「半年過全民英檢中級,一年內通過中高級」等情,亦有被告宣傳單在卷可按(卷第61頁),經核與證人陳曼莉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是其證述之內容,均堪採信。㈣再者,證人陳曼莉所證稱「一般外面的家教班一學期大約壹

萬多元」等語,此並據原告所提出之學習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繳費留存單、飛哥英文文理補習班收費收據在卷可按(卷第71-73頁),是一般補習教育之收費水準,單科一學期約在1-2萬元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支付高達200萬元之費用,顯然遠遠超過一般補習教育之金額,甚且超越一般受薪家庭之年收入,若非被告保證所提供補習將達成上述效果,原告顯無支付高額補習費用之可能;雖然,對於收取如此高額費用,被告固以所提供之者為「兩百萬不是支付全部教學之對價」、「除對原告之女進行教學之外,尚包括對於原告之女平常生活之照顧、帶他去看電影,且有到被告家中居住、吃飯,所以提供之服務不僅於教學而已」等語(卷第56頁反面)資為答辯主張,然而,原告係為提升其女之課業成績以及大學考試之目的而至被告處補習,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未提及生活照顧之情,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希希英文」廣告傳單(卷第50-54頁、第61頁),被告乃係以其教學可以達成學習目標作為廣告重點,而非以提供生活照顧為其宣傳內容,顯見生活照顧並非雙方約定教學之目的,因此,被告答辯主張收取200萬元之補習費用係包含生活照顧、看電影、居住、吃飯等語,尚非可採;從而,證人陳曼莉所述:原告與被告成立補習教學契約時,確實有約定:對邱女採用「一對一教學」、「學測成績至少考上如政治大學交通大學之國立大學」以及「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之事項」,故上揭保證內容即學習之結果,乃為雙方承攬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應可認定;另外,承攬契約並非以書面契約約定為必要,而雖雙方並未就退費之條件與金額部分為約定,且因本件不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已如前述,乃無從依照該規則第33條之方式為退費之計算(但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以提供補習教育作為對價,因此以上課時程作為退費之計算標準,與本件承攬之內容亦以學習之結果即保證內容為契約要旨,並不相同),是關於退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民法承攬之規定以資適用,即難謂其主張為無據。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有明文規定。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99年3月24日委由吳啟玄律師發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告復於99年3月30日再次委由吳啟玄律師以手機簡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不爭(狀內第5頁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卷第95頁),故原告主張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而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亦於99年3月30日到達被告,此有此有信封封面及簡訊發送紀錄在卷可稽(原證2、5,卷第4、7頁),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即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補習費200萬元,並請求自匯款日(即98年1月19日、98年3月1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解除承攬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