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林智一
林智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真律師
林育竹律師被 告 姜竹梅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建號二一五三)遷讓並返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6 小段46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市○○區○○段6 小段215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伊之父林火順於民國81年間出資購買贈與伊兄弟2人,應有部分各1/2 ,並於81年7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林火順之再婚配偶,於87年8 月間強行占有居住上址房屋,伊為避免林火順為難,並希望被告善待並照顧其父,勉予同意林火順與被告停留臺灣期間得暫住系爭房屋。詎被告竟趁林火順大病意識不清身體衰弱之時,不顧夫妻之情,逼迫其簽下各式文件,意圖搜刮林火順及其子女名下財產,繼於95年間聲請法院宣告林火順為禁治產人,並經法院指定任監護人,然被告未善盡照護之責,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改定林智一為監護人獲准,並安置林火順入住署立豐原醫院護理之家,始於96年6 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2 星期內遷出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林火順斥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2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火順,嗣原告林智一夫婦及小孩於83年間自德國返台,始同意暫借其居住,嗣林火順與前妻張月輝於84年9 月7 日協議離婚,伊與林火順於85年1 月30日結婚,始索回系爭房屋供己居住。林火順自92年間起因腦疾開刀治療,並在外積欠債務,亟需籌措資金,遂於93年4月29日委託吳玲華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過戶返還系爭房屋,俾利出售獲款以清償債務及醫療費用,繼於94年10月12日出具授權書委請被告代為催討系爭房屋,並於翌(13)日經陳永星公證人認證在案,足見林火順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火順於97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及林火順之其他子女均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於81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1
年6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1/2 。
㈡原告2 人係訴外人林火順之子,林火順於85年1 月30日與被告在臺灣結婚。
㈢本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禁字第187 號裁定宣告林火順禁治產,並指定被告擔任林火順之監護人。
㈣臺中地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81號裁定改由原告林智一擔任林火順之監護人。
㈤原告於96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2 星期內遷出系爭房屋。
㈥林火順於97年10月24日死亡。
㈦原告2 人及其他繼承人向苗栗地院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8年
2 月11日函准予備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正、反面),且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96年度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苗栗地院少年及家事庭上開通知為證(見北調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6頁、本院卷㈠第48頁、第66至67頁、第131 至1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 至327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父林火順於81年間購置後所贈與其兄弟2 人,嗣於87年間遭被告強佔居住使用,已於96年6 月
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火順出資購買贈與其兄弟2 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林火順之原配張月媈證述:「系爭房屋係由林火順出資,基於贈與之意登記原告名下」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舉證人黃崇能證述:「當時林火順購買系爭房屋交付尾款時認為有瑕疵而有意拒絕給付,遂找我陪同看屋並調解糾紛,因系爭房屋已過戶給原告,我認為地板瑕疵不嚴重,建議林火順交付尾款,林火順有表明要將系爭房屋送給原告,當時他們都還在國外唸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正、反面),若合符節;衡諸我國國情,父母於子女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亦所在多有,林火順與原配張月媈育有3 子2 女,林火順於長女林慧強79年間在臺中開業時致贈300 萬元開業基金,次女林慧華於80年間獲贈台中市○區○○街1 段77-8號13樓房地1 戶,次子林智超於84年獲贈竹南土地2 筆(見本院卷㈡第22頁),各有匯款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至36頁),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2 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分別為31歲、26歲,均在國外攻讀碩博士,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6頁),其中原告林智一甫於78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00年00月0 日產下1 子,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林火順於子女成家時所贈與,尚與常情無悖;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林火順購買系爭房屋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原告2 人之名義,仍不妨成立贈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林火順斥資購買所贈與一事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林火順斥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云云,固據提出93年4 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經陳永星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林火順於94年10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並舉證人吳玲華律師、陳永星公證人之證詞為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林智一學成返國後,即由林智一夫婦斥資裝潢,並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迄林智一因工作需要搬遷至臺中,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屋相關稅捐、管理費用、公共設施電梯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裝修房屋估價單、修繕費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水電及電話費收據、電梯更新工程費、系爭房屋管理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90 頁),並經證人即裝潢包商黃琮竣、陳火木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不訾,倘若系爭房屋僅供林智一夫婦暫住,豈會耗費鉅資由林智一重行裝潢以符自身需求,此觀被告提出照片臥室裝設供德國電器使用之特殊插座益明(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縱被告辯稱:林智一夫婦裝潢所需費用由林火順匯款等語屬實,仍無礙系爭房屋係由林智一夫婦裝潢供己使用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地下室附有2 個停車位,目前出租他人,被告自承林火順死亡後,該車位之租金由原告2 人收取(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足見系爭房屋自83年林智一夫婦返台後,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並負擔義務。再徵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6頁),尚難驟認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原告而已。
⒊又林火順自92年初門診就逐漸記憶力減退病徵,嗣後更多次
住院開刀治療腦疾,自94年1 月20日起陸續出現意識狀態混淆、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障礙、記憶力減退等症狀,此有新光醫院病歷、手術記錄、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住院病患身體評估記錄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記錄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120 頁),證人吳玲華律師、陳永星公證人雖分別證述係受林火順委任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系爭房屋及辦理委託書、證明書之公證,當時林火順意識清楚,並無辭不達意、眼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3 至254 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林火順當時有意收回系爭房屋變賣以籌措醫療費並清償債務,至於林火順斥資購置系爭房屋時究係借名登記原告名義或因子女成家立業而贈與原告,吳玲華律師及陳永星公證人並未實際向林火順索取相關資料求證,則林火順當時所言,究係出自實情抑或因腦疾記憶力衰退受旁人或外在因素干擾所致,非無疑義,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又系爭房屋既經林火順贈與原告2 人,業如前述,除有民法第416 條之情形外,林火順亦不得任意撤銷對原告2 人之贈與,而收回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火順,僅借名登記原告2 人名義云云,為無可取。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已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外,並未舉證其有
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又使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逼迫林火順命其將系爭房屋提供林火順及被告居住使用,為免林火順為難,並希望被告善待並照顧林火順,始勉強同意林火順與被告得於停留臺灣期間居住,迄林火順於95年6 月間失去意識,經其安排於96年2 月入住署立豐原醫院護理之家,始於96年6 月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提出96年2 月8 日被告出具之授權協議書、96年6 月5 日郵局存證信函足憑(見北簡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㈠第53頁),則原告於林火順喪失意識入住署立豐原醫院護理之家時,應認系爭房屋之借貸使用目的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2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斟酌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得依職權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查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遷讓房屋,依其性質並非立即可以完成,本院審酌被告遷移他處需相當時日,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目前尚無具體使用計畫,並斟酌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對於準備搬遷時間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及原告之利益,依職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 個月。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