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 告 林長緯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邱曉欣被 告 廖雯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僅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受僱人廖雯慧為被告,及主張依原證六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給付系爭連動債損失金額25%,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廖雯慧介紹原告購買「聖誕快樂1年期美元計股票連動債券(臺幣交割)」(下稱系爭連動債),因被告廖雯慧告知錯誤資訊並隱瞞正確交易資訊,致原告無法提前贖回,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長期為被告渣打銀行之存款客戶,自民國96年起即於被告渣打銀行開立帳戶存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曾委託渣打銀行處理相關理財事項,其中包括高風險、高利潤之連動債投資項目。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春娟於96年間為規畫高齡生活,然因對於投資商品不了解,便向被告渣打銀行之理專即被告廖雯慧洽詢,表明就其存款進行理財投資,以做為養老之後盾,需求以保本、低風險、利息較銀行存款稍高之投資商品為佳,並請其依據養老保本之需求,為其找尋符合條件之投資商品。嗣被告廖雯慧陸續向王春娟推薦被告渣打銀行之相關連動債商品,宣稱該等連動債商品為保本型,符合王春娟之需求,雖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連動債商品廣告文宣過於艱澀難以理解,然王春娟因信賴被告渣打銀行為國際銀行集團,對於國際投資商品應具有相當知識與專業,而陸續與其簽署相關連動債投資契約。因原告當時居住澳洲,故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林雅柔代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嗣林雅柔亦向被告廖雯慧洽詢相關投資連動債事宜,被告廖雯慧則表示原告擬投資之連動債商品與其母親王春娟所投資者為同性質之商品,皆屬保本、低風險之商品,原告因而於96年7月30日委託林雅柔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投資金額為美金18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917,140元。因林雅柔之中文閱讀能力不好,係由被告廖雯慧口頭說明,被告廖雯慧一再宣稱上開連動債商品與王春娟之商品性質相同,且於契約期滿前不得隨時贖回及系爭連動債商品有下檔保護35%,亦即如果低於35%時,被告渣打銀行將會贖回,使投資人之本金不至虧損,故林雅柔信賴被告廖雯慧之專業而簽署由被告廖雯慧已自行勾選內容之委託文件,然相關契約文件眾多且字體小,且並未以特別大型或租體字型顯示以提醒投資人特別注意風險或提前贖回之內容,被告渣打銀行亦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之審閱期,於簽約時始提供。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期間,被告渣打銀行未定期通知系爭連動債績效,且購買之初,林雅柔曾去電詢問被告廖雯慧連動債之狀況,經其回覆「就把它當成是定存來看」等語。然於97年間全球經濟情勢不穩定,林雅柔乃主動向被告渣打銀行詢問各檔投資是否已達其聲稱之下檔保護35%,詎料被告渣打銀行竟回覆已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之35%,林雅柔事後得知系爭連動債之機制乃隨時可出場,但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一切書面資料並未說明此一機制,甚至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且當系爭連動債陸續下跌時,被告渣打銀行亦未告知原告得贖回,竟至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35%後,經林雅柔主動詢問後始被動告知,致原告受有2, 961,742元之損害【計算式:本金5,91 7,140元-(贖回金額2,600,3 70+配息355,028)=2,961,742】。復經林雅柔檢視由被告廖雯慧自行幫原告勾選之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廖雯慧所勾選之項目均為高風險、高利潤之項目,此與原告當初要求及被告所告知之保本商品大相逕庭。原告於投資之始即表明以養老保本為需求,並由被告渣打銀行依其專業提供其所銷售之投資商品中適合原告之商品,惟被告廖雯慧卻遊說原告投資非保本之連動債商品,再被告渣打銀行更逕自令被告廖雯慧於文件上勾選與原告要求不符之高風險項目,被告渣打銀行顯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而被告渣打銀行未定期通知連動債商品績效,顯有違反委任義務,另該等連動債商品之機制既可隨時出場,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書面不僅未有任何記載,更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顯然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而侵害原告得以自由意識行使意思決定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亦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投資期間,從未事前告知商品可能跌破下檔保護35%之訊息以供原告選擇是否贖回,任該等商品跌破下檔保護35%,且經原告主動詢問後始知悉已跌破下檔保護35%一事,更係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之月帳單僅顯示單位參考價格,而該月帳單上並未說明單位參考價格之意義為何,況此價格又顯示僅示參考,更未有任何負數數值之顯示,則無法顯示出虧損,故被告渣打銀行並未通知原告到底當時系爭連動債之績效為何。然對照該月帳單上其他投資項目共同基金之表格最右欄原幣別報酬率,即顯示-5.32%、-1
1.3%、-20.64%等,至少為通知投資人系爭連動債之報酬率已為負數。因此,該月帳單不得作為被告渣打銀行有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績效之證據。再所謂下檔保護35%,並非系爭連動債淨值跌了35%,而是連結標的之任一之股票之股價有跌到35%,才是下檔保護35%之意義,則有一之股票之股價跌破35%,即為跌破下檔保護,被告渣打銀行應於即將跌破或跌破之時立即通知原告,然而,前開月帳單上無法顯示連結標的之股票股價是否有跌到35%,顯然被告渣打銀行不得以有寄發月帳單予原告即主張有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績效。至於被告渣打銀行辯稱系爭連動債係高風險商品云云,卻與被告渣打銀行自己於網站上就連動債商品屬性介紹互相矛盾,被告渣打銀行於網站上表示適合投資連動式債券之人包括下列:尋求穩定報酬,但是期望報酬又能高於定存利率者、想投資但又害怕本金虧損者、不善進行波段操作或是不善資金管理者、投資屬性較為保守、穩健者(期望在不損失本金前提下,享有固定收益並且能參與標的漲跌所產生之報酬者),由上可知,被告渣打銀行辯稱系爭連動債為高風險,故於契約上勾選高風險屬性之辯詞不符。再者,依被告渣打銀行網站所述,原告當時向被告廖雯慧表明投資需求為安全保本、利息只需比銀行高一些些等需求,符合被告渣打銀行網站上所述尋求穩定報酬,但是期望報酬又能高於定存利率者、想投資但又害怕本金虧損者、投資屬性較為保守、穩健者(期望不損失本金前提)等條件,故被告渣打銀行辯稱已告知原告高風險之辯詞,不足採信。另原告向被告廖雯慧購買雙幣商品,係在家族向被告廖雯慧購買連動債債券之後,嗣後被告廖雯慧陸續又向原告招攬購買雙幣商品始投資,故該時間點並非如被告辯稱若發現詐欺如何會繼續向被告廖雯慧申購雙幣之前後顛倒混淆。嗣後原告發現系爭連動債本金竟會虧損,經家族向被告廖雯慧質疑當初表示保本,為何本金會有虧損時,經被告廖雯慧一再向原告家族表示抱歉,且其便表示繼續做雙幣,看能夠彌補多少,並非如被告所述之誤導情形。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因原告虧損,而係被告渣打銀行及被告廖雯慧於投資過程中,對於商品之性質內容及屬性,對原告有所欺騙、誤導、隱瞞,除讓原告以為係安全保本外,又未告知可以隨時提前贖回,投資期間又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定期通知連動債績效,甚至在跌破下檔保護時,亦未主動通知,更未告知可以提前贖回,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所投資之基金雖有虧損且於基金投資期間最大之虧損曾虧損甚至曾達–71.14%,然原告卻未因此而向被告求償,系爭連動債迄今仍有數檔未結,且目前亦仍係虧損中,但原告並未因基金有所虧損而向被告起訴求償,故原告絕非如被告所述有賺則不告、賠錢才告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被告不構成違反委任義務或侵權行為,然而,系爭連動債業經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評議結果為受訴銀行應補償原告系爭連動債原始投資本金減配息金額減贖回金額及其他已補貼金額之25%,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17條規定,本委員會評議結論送達後,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不逾100萬元者,受訴銀行應予遵守。系爭連動債依上開評議結果不逾100萬元,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拘束力。準此,被告渣打銀行亦依上開評議結果亦負有給付請求金額25%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均則以:
(一)被告廖雯慧當初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除以口頭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詳細內容,並向林雅柔確認原告確實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外,亦將原證一、原證二等相關書面資料交付予林雅柔,林雅柔於充分了解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後,始於相關書類上簽署以表同意,非如原告所稱有隱匿、誤導、不實等情事,說明如下:
1.系爭連動債DM,首先即明確說明商品內容、連結標的、倒流測試、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投資訴求等系爭連動債相關內容,同時更在投資訴求第3項表示:「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接的任1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5%-67%,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臺幣本金之5%-7%,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此段文字足以說明系爭連動債並非絕對保本,而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且此段之說明言簡意賅,具有普通常識之人亦能了解系爭連動債有虧損之風險存在,更何況原告及其代理人林雅柔為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投資人,原告既提出原證一為其證據,必然清楚其中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等語,委無可信。
2.原證一之產品說明書第7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即已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非屬保本型商品,且原證一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書亦經由林雅柔確認了解內容、特性後,林雅柔始蓋章以表同意,系爭連動債既非屬保本型商品,且原證一之相關資料上亦有明確之記載,被告廖雯慧自無可能於林雅柔明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之商品情形下,向原告為保本、低風險等不實之陳述、說明,從而,原告陳稱被告廖雯慧向其宣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恰符合「養老保本」需求等語,要無可信。
3.被告廖雯慧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即明確告知林雅柔系爭連動債原告可依其情況,隨時辦理贖回,同時亦明確告知林雅柔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如跌破下檔保護35%,本金贖回之時將有所虧損等語,林雅柔於了解上開下檔保護機制後,始同意代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35%時,被告廖雯慧旋即以電話通知林雅柔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業已跌破下檔保護,本金將有虧損等情,惟林雅柔當時並未作任何處置,是以,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從未具體解釋系爭連動債下檔保護機制,且當系爭債連動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時,亦未主動告原告等情,顯與事實有違。
4.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廖雯慧就原告投資屬性曾向渠調查詢問並由林雅柔完成原證二「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D.對本筆投資的風險偏向9.本金發生損失的機率式是評估風險風險的方式之一(請選擇可接受的損失程度-我可以接受如果我的投資組合可能)」內容所示,原告係選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而本金損失的機率較高之投資組合,又「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D.10.價格或績效的波動是評估風險的另一種方式,以下6組不同風險的投資組合,我能承受的是:6組假設性投資組合之報酬及風險(年度報酬)」內容,原告選擇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 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如被證3螢光筆標示處),上開內容,業經林雅柔確認無訛後,始於該等文件上簽署,由原告「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足見原告並非以「保本」為其投資訴求,倘原告謂其投資訴求與其母親「養老保本」之投資訴求相同,自應於上開文件上,勾選「我只考慮到期保本的投資選擇」之投資訴求,原告焉有可能於與其投資訴求齟齬之上開文件上簽署以表同意?
5.被告渣打銀行按上開投資適合度分析之內容,了解原告之投資訴求即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後,被告廖雯慧始向林雅柔介紹系爭連動債,並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同時,再次與林雅柔確認系爭債券與其上開投資訴求相同以及系爭連動債風險、條件之說明,林雅柔業已了解,又風險揭露表D.個人投資適合度,林雅柔勾選「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我們的投資目標」、「E.我們已收到產品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及接受下列事項:①此產品的屬性與投資目標②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售1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以及「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等欄位,益證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符合其投資訴求、可能有本金損失之風險已有明確之了解,倘原告所稱系爭連動債不符合其投資訴求以及不了解系爭連動債非屬保本型商品等語,衡諸常情,原告自無可能於上開風險揭露表簽署以表同意。
6.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渣打銀行為再次確認林雅柔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業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又提供「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一、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二、結構性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交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可知,林雅柔對於系爭連動債並非係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且投資系爭連動債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況且,上開內容說明,簡單清楚,並無原告所稱艱澀難懂之情形,僅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即能了解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造成本金虧損,以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多次投資經驗及具高學歷等情以觀,原告殊無可能不了解上開內容說明之理。綜上,林雅柔既於上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風險揭露表」及「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簽署,即表示林雅柔同意系爭連動債符合原告投資訴求及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件、本金可能損失之風險等內容,據此,原告謂系爭連動債不符合渠投資訴求及不知系爭連動債有虧損之風險,被告渣打銀行有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被告廖雯慧詐欺等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二)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J.C.Penny.Co.Inc係於96年11月15日左右第1次跌破下檔保護,被告廖雯慧隨即以電話向林雅柔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J.C.Penny.Co.Inc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日後贖回價格將隨其連接標的之股價表現而定,投資本金不一定保本等語,原告於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價格至贖回系爭連動債期間,林雅柔為了解跌破下檔保護價格後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益情況,曾多次至被告廖雯慧所屬之敦北分行詢問、諮詢,渠停留時間少則約37分鐘,最長達1小時45分鐘,而據被告廖雯慧表示,其於林雅柔至被告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諮詢之際,即主動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系爭連動債贖回價格將隨其連接標的之股價表現而定,投資本金不一定保本以及目前連結標的表現最差之股票為J.C.Penny.Co.Inc等情,惟林雅柔當時就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從未告知渠系爭連動債下檔保護機制以及已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事件云云,委無可信。原告及其代理人除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外,尚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境外基金及「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商品,甚於97年8月間,原告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後,仍繼續透過被告廖雯慧申購投資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商品至99年5月間,倘原告所陳稱被告廖雯慧及渣打銀行有渠所指摘之詐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行為,衡諸常情,其自無可能再同意由被告廖雯慧繼續擔任渠之理財專員,並於97年9月以後仍繼續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投資上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商品,迄至99年5月,足見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及渣打銀行有詐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實乃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虧損而臨訟杜撰之詞。退萬步言,原告所稱其受有2,961,742元之損害,自應就該損害與其所稱被告因未告知其系爭連動債可以隨時提前贖回出場、可能跌破下檔保護35 之訊息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如被告渣打銀行無上開其所稱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其能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金額即為其當時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蓋系爭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未跌破下檔保護價格,僅係保證到期贖回時保本,並非保證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亦能保本,原告倘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則須以當時市場成交價格贖回之。然以投資期間被告每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觀之,系爭連動債原始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917,140元,其後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被告渣打銀行亦均於每月之月結單中揭露,而被告渣打銀行同時亦按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以及匯率換算系爭連動債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單中。96年8月至12月月結單為例,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自美金1,000元跌至美金585.6元及以此換算之系爭連動債價值從5,929,200元跌至3,423,125元,據此,原告倘選擇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也已發生虧損之情事,既已發生虧損,原告又何以能主張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將不致發生損失而受有渠所稱之損害云云?倘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提前贖回,投資本金將不虧損,自應就此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綜觀原告起訴狀,僅空言指摘其受有上開所稱之損害,惟卻未見其就如被告無上開其所稱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其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將不致發生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之責,是其如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渠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將不致發生損失之事實,則其上開所主張之損害,自與其上開所稱被告渣打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渠主張即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應按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19日就系爭連動債爭議之評議結果請求給付金額之25%,然該評議結果係以原告同意前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為前提,原告既未就該評議結果與被告渣打銀行簽署任何書面同意之協議或和解契約,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已明確表示就前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不同意,則原告自無再依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17條之餘地。再者,就申購系爭連動債除原告對被告廖雯慧及被告渣打銀行侵權行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外,原告之代理人林雅柔亦曾就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債券所生之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0、23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又系爭連動債DM「商品內容、次級市場:自發行後第二個月起每日開放贖回,若該日為台北、香港及倫敦之非營業日,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贖回單位不得低於最低申購單位1萬美元或10單位,且須為債券面額之整數倍數」及前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7頁說明,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於發行日後2個月起,投資人每日均可贖回系爭連動債,惟贖回須以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故可能導致投資本金虧損。是原告主張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連動債之書面資料,然並未記載系爭連動債得贖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連動債之DM及產品說明書既已揭露系爭連動債可隨時贖回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廖雯慧自無可能向林雅柔說明顯與上開資料不符之內容,故原告稱被告廖雯慧告知其不得隨時贖回系爭連動債等語,不足採信。另原告辯稱林雅柔因中文閱讀能力不好,難以理解等情,惟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除有中文說明外,同時附上英文說明,林雅柔自可依英文說明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特性及風險,則原告主張林雅柔中文閱讀能力不好,因此無法了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內容等語,顯不足採。系爭連動債原始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000元,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可證,是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次月即96年8月之月結單即已明確載明申購單位參考價格為美金1000元,及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金額折合新臺幣5,91 7,140元,其後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被告渣打銀行亦均於每月之月結單中揭露,而被告渣打銀行同時亦按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以及匯率換算系爭連動債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單中,上開月結單中有關系爭債券損益之內容,簡單明瞭,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即能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自美金1000元跌至美金585.6元及以此換算之系爭連動債價值從592萬9200元跌至342萬3125元所代表系爭連動債虧損之意義,以原告及其代理人之教育程度(國外留學)、投資經驗豐富(原告除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債券外,並同時申購多筆境外基金及保本型連動債「鴻利年年」,及自98年3月起至99年5月間,投資申購有關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該商品屬性為高風險之商品,原告投資該商品,共獲美金5729.72元及澳幣1410.89元之收益)等情以觀,殊無可能不知,況被告廖雯慧亦曾就被證8月結單中之內容,向原告說明、解釋,是被告渣打銀行透過上開每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中,有關原告投資系爭債券之金額、系爭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及以此換算之系爭債券價值等事項之揭露,以使原告了解系爭債券投資期間之損益狀況,被告渣打銀行自無原告所訛稱未按期通知渠系爭債券績效之情形,從而,渠以此辯稱被告渣打銀行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被告渣打銀行於月結單中,以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及依此換算之系爭連動債之約當新臺幣價值等方式,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表現,實乃因系爭連動債與基金為不同類型、特性之投資商品所致: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通知渠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績效為何,無非係以被告渣打銀行每月寄發予渠之月結單,有關系爭連動債之損益狀況,僅有單位參考價格,並未如同渠投資基金之損益表示,該月結單係以「報酬率即百分比」之方式揭露云云,惟月結單中揭露投資商品之損益表示方式,恆須視各投資商品之特性而定,豈能一概而論,蓋基金投資商品如同股票,每日均有該基金單位淨值之收盤定價,且任何一投資人,於當日均可按該當日收盤價贖回基金,是有關月結單中基金損益表示之揭露方式,被告自可依月結單所定之基準日,該基金於當日之收盤價,計算原告投資基金之損益情形,並進而以百分比之方式揭露渠投資基金之報酬率;然系爭連動債本與基金乃為不同類型之投資商品,系爭連動債之單位面額,並無如基金單位淨值一般,每日均有收盤定價,系爭連動債之單位面額仍須依系爭連動債提前贖回當時,市場之實際成交價格定之,該市場實際成交價格,須視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實際交易後始可得知,被告渣打銀行根本無法於原告無實際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情形下,遽以論斷月結單之結帳日當時系爭連動債之實際單位面額,自無法據此計算系爭連動債於月結單結帳日之確定價值,從而於月結單中,被告渣打銀行可如同基金般,以百分比之方式揭露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表現。⒉再者,系爭連動債之最大特性乃係到期時是否保本,須視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所定之保本條件(即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即到期前,各連結標的之股價無跌破下檔保護價或雖曾跌破下檔保護價,惟如系爭連動債表現最差股票於到期時,高於期初價百分之93-94%時,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時均為保本)於到期時是否成就而定,倘系爭連動債到期時,發行機構上開所定之保本條件未成就,則原告可選擇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該標的股票之期初股價之比例結算到期贖回金額(現金結算)或以期初價承接該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股票(實體交割)等2方式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據此,系爭連動債未到期前,被告渣打銀行根本無法得知系爭連動債之到期保本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時,該表現最差之連接標的為何?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價又為何?被告渣打銀行既無法於每月月結單結帳日之時知悉上開等情,又如何能如同基金般,採百分比之方式,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於各月結單結帳日時之損益情形?準此,原告以被告渣打銀行未按基金損益之揭露方式表示系爭連動債之報酬率等語,遽以論斷被告渣打銀行未按期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績效云云,自無理由,被告渣打銀行以上開方式揭露系爭債券之損益情形,原告亦能了解系爭債券之績效表現,原告既能經由月結單了解系爭連動債之績效表現,又豈能僅因被告渣打銀行揭露系爭連動債損益表示之方式,不同於被告渣打銀行以百分比之方式揭露基金報酬等情,而主張被告渣打銀行不得以有寄發月結單予原告即表現有通知渠系爭債券之損益表現,並以此諉稱不知系爭債券虧損等情?原告此等主張,誠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渣打銀行為本件信託投資契約之受託人,被告廖雯慧則為被告渣打銀行之理財專員。
(二)原告於96年7月30日,授權其姐林雅柔代理向被告渣打銀行投資購買聖誕快樂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18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917,140元,以新臺幣交割。(原證一、二,審訴卷第6至15頁)
(三)系爭連動債商品銷售爭議經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於99年1月5月以全評結字第009461號評議認被告渣打銀行應補償原告系爭連動債商品金額之24%。(原證六,本院卷第92頁)
(四)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贖回2,600,370元,期間原告獲配利息共計355,028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廖雯慧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
(二)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渣打銀行是否未定期通知績效,復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原證六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給付系爭連動債損失金額25%,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渣打銀行既屬非自然人之法人,則難謂其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以系爭連動債保本、低風險、符合養老保本需求、期滿前不得回贖等不實之資訊詐騙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7頁即載明「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而使本金有所虧損。The return is relying on the perform
a nce of the underlying. If the underlying does not
per form as expected, investor may need to receivethede livery of worst performing shares at theInitialstri ke price or cash settlement withprincipal losses」、「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面臨投資損失。The Issuer, subject to default,guarantees to pay maturity amount according to theproduct terms only at maturity.Should investorsearly redeem this Note before thematurity date, theactual principal redeemed willsubject to the marketconditions then.In suchcircumstances, investors arelikely to suffer a loss when market prices decline」、「信用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Investorsshould be awareof the Issuer or Guarantors creditrating, which,to a certain extent,is an indication
of the Issuer or Guarantors repayment ability.Investors should decide whether to accept this riskbased on their own risk tolerance and the valuation
of the Issuer or Guarantors credit rating. Investorsshould also be aware that principle returnguarantee,if any,is provided by the Issure orGuarantor but not SCB」。
2.又依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個人客戶定期定額適合度分析資料」中,於「D.我對本筆投資的風險偏向」一欄內,亦有勾選「本金損機率較高」、「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年度平均報酬率7%以上及15%或以下之投資組合F」;於原證二之「風險揭露聲明表」亦勾選「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組合式商品」、「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於原證二之「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內,復有:「一、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復參諸原告提出原證一之DM「投資訴求」第三項亦記載「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接的任1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5%~67%,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臺幣本金之5%~7%,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並於下方記載:「渣打銀行係提供客戶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之方式進行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之投資,並非直接銷售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客戶。投資者必須明瞭投資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並無任何認可或擔保」。
3.準此,就上開文書之記載文義以觀,均可見系爭連動債與銀行定存相異,具有不保本、高風險之性質,雖為一年期之商品,投資者仍得於期滿前,承受本金虧損之風險,提前贖回等商品特性。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連動債時,被告廖雯慧未行解說內容,勾選部分係被告廖雯慧自行勾選云云,然原告既同意於上開文件之上蓋章,對於該文件之內容,均無從諉為不知。況於上開產品說明書第8頁蓋有原告印章之客戶簽章欄上方,已明確註記「渣打銀行已派專人解說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本產品的公開說明書(備索)。本連動債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渣打銀行並不承諾任何有關本金及配息之擔保。投資人已確切讀過並充分了解本產品條件及風險預告,此投資決定係依投資人之獨立判斷為之。……The term of this note has beendemonstrated by personnel from SCB. Investor shouldread the programme/prospec tus (A copy is availableupon your request). This note is issued by UBS AG,London Branch an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does notguarantee any of the interest/coupon payment andinitial capital...」之文字內容,當得確認原告經被告廖雯慧解說後,已經充分瞭解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交易之特性與風險。而證人林雅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係待母親買了連動債後,告訴伊,伊自己、妹妹及弟弟的(即系爭連動債)是由伊去銀行找被告廖雯慧購買的等語向(見本院133頁背面),衡情,如被告廖雯慧並未解說或者原告尚未瞭解系爭連動債之交易特性與風險,身為成年人之原告,當不致授權證人林雅柔主動找被告廖雯慧購買並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又原告雖復稱中文閱讀能力不佳,系爭連動債商品DM及相關文件說明字體又小,未以特別大型或精體字呈現使原告為特別之注意云云,惟上開產品說明書,全文均以中英文對照之雙語方式呈現,於各頁下方皆有「產品條件及說明以英文版本為準」之欄位,足見英文說明部分內容精確無誤,原告縱閱讀中文文書之較差,仍應得理解其內容;又該產品說明書採表格式排列,依項目逐項說明,雖被告提供給原告時,未為特殊之劃記標示,亦難謂使人難以閱讀,況於簽約後,被告有寄交上開產品說明書等文件給原告之情,亦經證人林雅柔證述綦詳。則原告於簽約前即處於可得知悉之情形,於簽約時,亦可立即閱覽契約內容,於簽約後復得隨時閱覽,以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主張其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與風險,無從了解,係為被告廖雯慧隱瞞、詐欺、誤導所致,是原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至證人林澄潭、王春娟雖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352號、25 10號)言詞辯論中具結作證,然渠等於系爭連動債簽約時,均未在場,當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廖雯慧於簽約時有無向原告說明之依據。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雯慧有何以不實之資訊詐騙原告,則其主張被告廖雯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渣打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況縱有此情,於兩造簽約前之階段,被告渣打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廖雯慧於原告洽詢產品資訊時,提供客戶該行各項金融商品供投資人參考,此時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間,尚無何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被告渣打銀行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主張,即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未定期通知系爭連動債之績效如何云云。然查,原告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原始每單位面額為1000美元,有上開產品說明書可供參照,原告投資18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5,917,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投資期間,每期所寄發與原告之綜合月結單(原告所不爭之被證七)內,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券單位參考價格及約當新臺幣餘額,則原告自可參考上開月結單上數據,掌握目前之投資績效。況上開綜合月結單首頁,均附上原告之理財經理即被告廖雯慧之聯絡電話,若原告尚有疑問,亦可以所附電話與被告廖雯慧或其他服務人員聯絡,以詢問相關細節,且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林雅柔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有到銀行或以電話詢問投資情形,大約每月詢問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可知本件並不生原告不知悉投資狀況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連動債發生跌破下檔保護時,未主動通知原告云云。然查,證人林雅柔曾多次代理原告至被告廖雯慧所屬之敦北分行諮詢之事實,原告亦已按月寄送月結單告知投資情形,已如上述,原告復已揭露提前贖回之風險,此有上開產品說明書「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欄位內說明可供參照,原告前開主張謂稱有不知系爭連動債有發生跌破下檔保護及不得提前回贖之情形,則被告廖雯慧縱有如原告主張,向原告提及系爭一年期之連動債到期之前不得隨時贖回等情,亦僅係提供意見,難謂即係屬誤導原告系爭連動債不得提前贖回或不讓原告提前贖回之情,況是否回贖之決定,係屬原告自行決定之範疇,非他人所得干涉,除被告廖雯慧外,原告尚得參考其他資訊而為決定。故原告於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未辦理提前贖回,致受有到期投資金額與原始投資本金間之價差損失,為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自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有何詐欺或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依原證六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給付系爭連動債損失金額25%云云。惟查,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足以支持某項特定請求權之法律規範而言,原證六評議委員會99年1月5日全評結字第009459號函稱:「說明:二台端所提有關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所生爭議案件,經本會書面審理相關事證及資料後,評議結果如下:本件受訴銀行應補償申訴人(即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24%。三本會就本案所為之評議結論業已結案並對同一案件不再受理。如仍有不服,建請台端依循法律途徑另行解決」(見本院卷第92頁),僅係評議委員會針對原告申訴所為之決議,並非法律規範,亦無強制力,原告執此主張,尚乏依據。況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本委員會評議結論如經申訴人與受訴銀行簽章同意,視同和解契約」,原告就上開評議結論既未簽章同意,即無視同和解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六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賠償系爭連動債損失金額25%,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