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堃展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7日99年度訴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枉法瀆職,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執行不合法,併案98年度司執乙96057、102年度司執乙125878號查封拍賣亦不合法均應撤銷,並就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綜觀原告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內容,殊未敘明本件有何裁判脫漏事項,而本院於101年12月7日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