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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共分204期,利息依兩造所簽訂附約(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積欠935,02 9元及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4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附約(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遲延利率計算公式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9-30